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經警測試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猶駕車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威脅;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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