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5月1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滿1個月即再犯本件竊盜罪,多次行竊意圖不勞而獲,顯乏法紀觀念,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為中度多重身心障礙之人,學歷僅國小肄業,其行竊次數雖達6次,但均係行竊鴻鑫商行內之小型商品,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甚輕微,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