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6680號債權人 蔡夢思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王同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伍佰元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請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令令者,其請求之標的,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限;如未表明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以定其請求之範圍者,即屬請求標的之不確定,自為法所不許﹝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第1596至1597頁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自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8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並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自108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債權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16元,為此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然查,債權人雖已表明請求債務人自106年9月18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但因就計算該等請求之範圍即前開期間終止日即「至騰空返還債權人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條件,依債權人所提聲請支付命令書狀之原因事實觀之,可知債權人並未執有任何足資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騰空交還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自無從透過強制執行之程序使債務人履行該條件,則有關債務人履行該條件完畢之期間終止日究應如何確定,即有疑義。至債權人雖謂可由債務人主動積極之作為以使該條件成就,然縱使債務人有主動積極之作為,但債務人占用系爭土地確實面積為何,及究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至何程度,始符合前揭「至騰空返還債權人系爭土地之日止」請求之條件,除經由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得加以確定外,實屬不明,則本件如何確定債務人已確實履行達「至騰空返還債權人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狀態,以確認該期間終止日期,即非明確。據此足徵本件債權人前揭請求之「至騰空返還債權人系爭土地之日止」,實無從確定。是以自難認債權人本件請求之標的,已可得確定其範圍。從而,本件債權人之請求標的既不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規定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之標的,而不得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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