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國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被告歐慶德
廖仁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定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ASUS品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各壹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慶德犯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罪刑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於黑貓宅急便包裹(編號:0000000000號)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 陳鴻財 」署名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零玖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慶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廖仁輔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小米品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
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定國、歐慶德、廖仁輔自民國103年底間某日起,加入綽號「雄哥」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稱「 鄭麗珍 」之中國大陸籍成年女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定國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持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該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之工作,並與「雄哥」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後,蔡定國可自所提領金額中分得2%做為報酬。歐慶德則聽命於蔡定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欺所得款項,並全數交予蔡定國,如其與蔡定國一同到場提領,則自蔡定國所得報酬中,獲分配提領金額之0.5%為報酬;如自行到場提領,則自蔡定國所得報酬中,獲分配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而蔡定國再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廖仁輔,由廖仁輔依「鄭麗珍」指示,交付不知情之 瑞山 銀樓(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負責人 鄭如芳 (所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經鄭如芳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即鄭如芳在臺灣收款後,由其所持有之中國大陸金融帳戶按人民幣匯率付款),將款項匯交位在大陸地區之「鄭麗珍」,再由「雄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分配既定,蔡定國、廖仁輔、「雄哥」、「鄭麗珍」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或另再與歐慶德(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電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方法詐騙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將如附表編號1至10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雄哥」通知蔡定國,持先前「雄哥」以包裹寄送之提款卡,或由蔡定國自行(如附表編號1、6至7所示),或由蔡定國指示歐慶德(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或由蔡定國、歐慶德共同到場(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操作不特定之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嗣蔡定國再依約定聯繫「雄哥」回報提領之金額,扣留其報酬後,將款項交付廖仁輔,由廖仁輔循上開方式,經鄭如芳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予「鄭麗珍」之中國大陸金融帳戶,再轉交「雄哥」等詐欺集團成員。
二、歐慶德為領得詐欺集團上游寄送之包裹(無證據認與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有關),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號黑貓宅急便物流站內,於黑貓宅急便包裹(編號:0000000000號)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內,偽簽「陳鴻財」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配送聯,並持之向物流站人員行使,使物流站人員誤認歐慶德為欲代領 余紀緯 包裹之「陳鴻財」,而交付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陳鴻財」及黑貓宅急便物流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定國、歐慶德、廖仁輔及各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 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被告蔡定國、歐慶德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蔡定國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告歐慶德於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所示各次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4至9、28至37、57至62頁、偵卷四第169至174、187至
193頁、本院訴字卷第139、148、385、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素梅吳宛倫朱宇婕黃宗偉 、證人即被害人 王懷恩陳玉慧李奕樺林逸旻蔡倢昀黃致遠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二第407至409、425至42
8頁、偵卷三第5、6、13至17、33至35、41、42、48、
49、183至186、195至198、205、207頁),復有【楊素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封面(偵卷二第417頁)、【王懷恩】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二第429頁)、【陳玉慧】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三第8頁)、【李奕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三第19、20頁)、【林逸旻】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43、44頁)、【黃致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三第200頁)、【黃宗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偵卷三第203頁)、105年10月13日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6
5至269頁)、105年10月17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57至259頁)、105年10月1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50至254頁)、105年10月2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59至163頁)、103年12月16日【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偵卷一第11頁)、103年12月19日【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偵卷一第12頁)、103年12月20日【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偵卷一第16頁)、103年12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偵卷一第13頁)、104年1月16日【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偵卷一第20頁)、107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暨附件(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63頁)各1份、103年12月19日街道沿線暨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擷取照片9張(偵卷一第21、24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定國、歐慶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等上開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歐慶德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57至62頁、偵卷四第169至174頁、本院訴字卷第139、389頁),並有104年1月18日宅即便配送聯、收執聯各1份、被告歐慶德簽領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偵卷一第65至68頁)附卷可證,堪認被告歐慶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所犯該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被告廖仁輔部分:
訊據被告廖仁輔固不爭執本案詐欺集團曾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 嗣同 案被告蔡定國曾交付該等款項,又被告廖仁輔曾將一定金額款項交付瑞山銀樓負責人鄭如芳,由鄭如芳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匯交「鄭麗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手是專門騙錢的,蔡定國把錢給我,我就打電話給「鄭麗珍」說有人把錢給我,然後我就把錢給鄭如芳,她們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我是被「鄭麗珍」等人利用,在不知情之下才把錢交給銀樓,當時我覺得奇怪,為何天天在送錢,打電話問「鄭麗珍」錢的來源是否正當,她說這是網拍的錢,沒有問題,我就相信她說的話云云。辯護人並為其以:被告廖仁輔與「鄭麗珍」是多年朋友,受託幫忙收錢並交給銀樓業者,並無顯示其有報酬,應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得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嗣為車手即同案被告蔡定國、歐慶德等人提領。另同案被告蔡定國曾將其與同案被告歐慶德提領之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交由被告廖仁輔,透過瑞山銀樓負責人鄭如芳,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交「鄭麗珍」一節,業據被告廖仁輔所不否認(本院訴字卷第14
0頁),並有上開同案被告蔡定國、歐慶德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相關事證,暨同案被告蔡定國、歐慶德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四第172、173、192、19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又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同案被告蔡定國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被告廖仁輔乙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定國於遭查獲後1年餘後之105年11月16日偵訊中雖證稱:我領取的款項是交給廖仁輔,只有
1、2次是交給廖仁輔以外的人云云。惟同時亦稱:我並不知道這1、2次交付的對象是誰等語(偵卷四第188頁),並未能具體指明所謂被告廖仁輔以外之人,所述曾交付他人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參以其經查獲後,最初於10
4年間另案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僅證稱款項係交付被告廖仁輔等語(偵卷一第7、33、34頁、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02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一第118至120頁、另案偵卷四第161、16
2頁、第320頁反面),並未提及曾交付被告廖仁輔以外之人,且衡以詐欺集團間就款項之移轉,頗重信任關係,以減低遭查獲及侵吞之風險,取得大量款項之上游車手,如無特殊原因,應無分別由無直接犯意聯絡之多數人,於同一期間分別彙總同一車手所領取款項之必要,而被告廖仁輔已是詐得款項移轉至中國大陸之最後管道,更屬尤然,故前述證人蔡定國稱曾將款項交付被告廖仁輔以外之其他人云云,即較難信,尚不足採,堪認同案被告蔡定國於本次各次擔任車手所取得之款項,均應係交付被告廖仁輔無訛。再關於被告廖仁輔交付鄭如芳以地下匯兌交付「鄭麗珍」款項始日,經核證人鄭如芳於另案警詢、偵訊中固均證稱:「鄭麗珍」是廖仁輔介紹的等語,大概係自104年1月間起幫廖仁輔、「鄭麗珍」匯兌人民幣云云(另案偵卷一第205頁、第205頁反面、第232、233頁),惟鄭如芳如103年12月19日,即曾以其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將人民幣匯入「鄭麗珍」向中國建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乙節,有另案鄭如芳匯款畫面螢幕截圖1份(另案偵卷一第207頁)在卷可稽,足認鄭如芳經被告廖仁輔認識「鄭麗珍」,並為之從事地下匯兌更在之前,是鄭如芳前開關於與「鄭麗珍」間地下匯兌始日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均係經由被告廖仁輔之牽線,由鄭如芳循地下匯兌之方式,交付「鄭麗珍」乙節,應屬有據。
⒉而關於被告廖仁輔彙總詐欺集團車手款項之過程,同集團
車手 張智原 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提領到詐欺款項後,先跟「老闆」(本院按: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聯絡,「老闆」在微信會跟我說交多少錢給廖仁輔。「老闆」給我廖仁輔的電話,我再跟廖仁輔聯繫。我交錢給廖仁輔時,會把我與「老闆」間上開微信內容給廖仁輔看,廖仁輔清點金額無誤後,我才離開,廖仁輔並沒有給我收到款項之憑證。有時我還沒告知廖仁輔我要給他的金額時,廖仁輔就知道數額等語(另案偵卷四卷第
156、157頁、另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卷《下稱另案第二審院卷》二第349、350頁)。同集團車手 姜品全 於另案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 張家榮郭廷郢 (本院按:2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給我廖仁輔的電話,我聯絡廖仁輔。我將提領的款項拿給張家榮,張家榮將我的酬勞算給我,餘款叫我交給廖仁輔。交款時廖仁輔會清點,但沒有開收據給我等語(另案第二審院卷二第357至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定國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日領款工作結束後,會與「雄哥」聯繫,「雄哥」指示我將款項交給廖仁輔,交付的款項就是「雄哥」指示的金額,通常是我領的款項扣除我的酬勞。交付時,廖仁輔會清點數額,確認無誤,我才離開,廖仁輔並沒有給我收據。我交款給廖仁輔後,會以電話、微信或LINE跟「雄哥」回報。廖仁輔的電話是「雄哥」給我的,「雄哥」要我跟廖仁輔聯繫等語(另案偵一卷第118至120頁;另案第二審院卷二第356、357頁)。而被告廖仁輔於張智原、姜品全、同案被告蔡定國等車手交付款項時,會當場清點,確認金額無誤等情,亦經其於另案中供述明確(另案偵一卷第163頁、另案第一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下稱另案第一審院卷》二第340、
341頁)。則上開車手既因詐欺集團成員中「老闆」、「雄哥」、張家榮告知始悉廖仁輔之電話,並依「老闆」、「雄哥」、張家榮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提領之款項予被告廖仁輔,車手張智原甚且將其與上游「老闆」聯繫之微信內容交予被告廖仁輔審閱,對之毫不避諱,已堪認被告廖仁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以收取並彙總車手款項,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一情,有一定之犯意聯絡。
⒊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先大費周章取得人頭帳戶,再由部分
成員負責施行詐術,藉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經由被告廖仁輔彙總該等款項,送交銀樓業者鄭如芳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移轉至大陸地區,衡情被告廖仁輔應在詐欺集團內部受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否則鄭如芳本有固定營業處所,資金交付較無風險,倘被告廖仁輔非屬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款項來源一無所悉,則詐欺集團何必捨各車手直接交付鄭如芳款項之方式,另行將款項彙總於被告廖仁輔,徒增遭私吞犯罪所得,或報警查察其中不法之可能。再酌以上開車手交付被告廖仁輔款項,被告廖仁輔均無庸給予收據,此有如前開各車手所述,而依另案卷附被告廖仁輔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案偵卷四第18
7至238頁反面),亦顯示被告廖仁輔收受上開車手之款項,每次動輒有新臺幣(下同)十數萬至上百萬元現金之譜,其與上開車手相約交款地點,多數不外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廖仁輔住處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譯文編號2、32、42、54、63、69、71、83、87、90、113、120、
127),或被告廖仁輔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附近(譯文編號14、
19、23、75),甚至曾指示車手直接到其通聯當時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路○○○○地○○○○號101、132),均與被告廖仁輔供稱交付地下匯兌地點,即鄭如芳經營之瑞山銀樓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偵卷四第285頁)有一段距離,更彰顯各車手乃配合被告廖仁輔成事,被告廖仁輔亦非單純協助鄭如芳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而再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復顯示持中國大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鄭麗珍」(若由被告廖仁輔撥打則係以0000000000門號國際電話轉「鄭麗珍」),與詐欺集團之上游密切聯繫,通常可先一步獲知詐欺款項金額,並指示被告廖仁輔何時交付地下匯兌,甚至告知被告廖仁輔可扣除部分款項後再交付(編號29、34、77、100、104、109、133),而被告廖仁輔與「鄭麗珍」言語親暱,多次以「你老公」自稱(編號
6、7),在2人鄭如芳所要求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較高時,被告廖仁輔尚主動表示要找其他銀樓往來(編號55)等情,更足認被告廖仁輔與「鄭麗珍」關係緊密,應係知悉「鄭麗珍」係為詐欺集團於大陸地區收款,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無訛。
⒋此外,復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仁輔曾與「鄭麗
珍」之通聯中,針對詐欺車手之作息,明確表示「他們都休息到禮拜一才有上勤」等語(編號3)。又同案被告蔡定國曾向被告廖仁輔借款,被告廖仁輔告以可自工資中預扣等情,業經被告廖仁輔供 陳屬實 (偵卷四第179頁反面),並有另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2、123、124)足參,可知被告廖仁輔對車手作息、係以扣取提領款項一定比例取得報酬等過程知之甚詳,均足證其對車手之行為模式、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並非一無所悉之人。且於被告廖仁輔與「鄭麗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尚見「鄭麗珍」多次對車手並未先循詐欺集團上游管道,輾轉通知「鄭麗珍」將匯入之款項,而係直接交付被告廖仁輔一事,表達不以為然之意,如:「他沒通知我直接送給你就對了?」(編號3)、「大胖子又拿15萬喔?他是腦袋壞掉喔,一直送一直送」、「我煩惱明天不知道要拿什麼錢給人家啊」、「我現在就先不跟他確認,等他明天再跟我確認,我先拖他時間,叫他晚一點再來領」(編號44)、「我分不清楚哪一個是哪一個,也沒打電話跟我確認,我不管了。」(編號107),甚至被告廖仁輔另曾主動詢問車手是否送款(編號17、57)等情,除堪認被告廖仁輔確實於詐欺集團內部受有相當之信任外,更可徵其並非全然受「鄭麗珍」指示收款,得以自主決定收受、彙總詐欺集團款項,而有就該部分詐欺之款項之收取,有裁量權限甚明,所辯被「鄭麗珍」利用始參與犯行云云,即無可採。
⒌至被告廖仁輔雖辯稱:當時曾懷疑錢是不法所得,所以打
電話問「鄭麗珍」錢的來路是否不正當,「鄭麗珍」說是網拍的錢,沒有問題,我就相信她說的話;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中辯稱:我都當是簽六合彩的彩金云云(偵卷一第128頁)不符;亦與其偵訊中供稱:一開始「鄭麗珍」並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款項,我是在遭警察查獲後打電話詢問鄭麗珍,他才告訴我這個是網拍的 錢云云 (偵卷四第284頁),先後時序大相逕庭,是其前開所辯,難脫為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此外,被告廖仁輔於本案發生當時已年近七旬,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其近乎每日與「鄭麗珍」及各詐欺集團車手處理收交款項事宜,甚至在就醫、住院期間亦不輟(譯文編號14、19、23、75),其中國際電話、至瑞山銀樓西門店之交通移動費用,累計即所費不貲,甚至積極為「鄭麗珍」找尋配合地下匯兌之銀樓業者(編號55),是其辯稱並無好處云云,即屬難信。再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中,尚見被告廖仁輔與「鄭麗珍」有下述對話:「廖仁輔:你那天是不是說496?」「鄭麗珍:什麼496?」「廖仁輔:妳說人民幣換臺幣阿。」「鄭麗珍:對阿。」「廖仁輔:這樣我們賺1千而已嗎?」(編號13),自其中被告廖仁輔稱「我們賺1千」一語,可見被告廖仁輔至少自匯差取得利益無訛,是其前開所辯,暨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廖仁輔並無受有報酬,應非共犯等語,即屬無據,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廖仁輔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蔡定國、廖仁輔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歐慶德於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偽造客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慶德於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陳鴻財」署名1枚,係表示其領取而收受上開宅急便包裹之用意證明,該配送聯核屬私文書無訛,持之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歐慶德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蔡定國、廖仁輔就如附表編號1、6、7所示犯行,暨其等與被告歐慶德就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所示犯行,皆與「雄哥」、「鄭麗珍」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歐慶德於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屬署押之「陳鴻財」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署押罪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接續犯:
被告蔡定國、歐慶德、廖仁輔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黃宗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黃宗偉陷於錯誤而
2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⒊數罪併罰:
被告蔡定國、廖仁輔就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歐慶德就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蔡定國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歐慶德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3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7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⒊被告廖仁輔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
於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蔡定國、歐慶德身心健全,尚有勞動能力,不循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犯罪組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在該詐欺犯罪組織訛詐被害人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使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被告歐慶德另偽造他人之名義簽領包裹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有不該;被告廖仁輔知悉詐欺集團有隱匿資金流向之需求,而為該集團統籌收取款項,藉地下匯兌送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犯罪所得查緝之困難,更不可取。 復衡 以被告蔡定國、歐慶德坦承犯行,被告廖仁輔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蔡定國、歐慶德、廖仁輔各次犯行之獲利。暨被告蔡定國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歐慶德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被告廖仁輔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卷一第4、50、11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歐慶德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定國、歐慶德、廖仁輔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1月16日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據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蔡定國、廖仁輔之宣告刑,被告歐慶德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宣告刑,各定應執行刑如首揭主文欄所示,以資妥適。
㈥沒收:
被告蔡定國、歐慶德、廖仁輔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扣得被告蔡定國所有之SAMS
UNG品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ASUS品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各1具、另案扣得被告廖仁輔所有之小米品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各為供被告蔡定國、廖仁輔聯繫交款過程之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有另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佐(另案偵卷四第187至238頁反面),復無事證認被告蔡定國、廖仁輔在本案期間,係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外之其他門號及行動電話聯繫,爰依上開規定,各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蔡定國、歐慶德部分:
被告蔡定國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若其與被告歐慶德一同到場提領,會將其報酬中相當於提領款項之0.5%分予被告歐慶德,若委由被告歐慶德自行到場提領,則分予被告歐慶德之報酬為相當於提領款項之1%乙節,業據被告蔡定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85頁),被告歐慶德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隨被告蔡定國犯案每次犯罪所得為500元等語,惟此與被告蔡定國所述迥異,參酌被告歐慶德於警詢中又有500元或1,000元等不確定金額之說法(偵卷一第60頁),堪認上開被告歐慶德所述金額,應僅為其所述概略數額,況如逐筆或以提款地點、日期為單位計算其犯罪所得,未必對其有利(詳後計算式),爰據被告蔡定國所述,計算被告蔡定國、歐慶德於其等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分別為11,483元(計算式:5,000+150+3,897+1,876+560=11,483)、1,909元(1,299+50+560=1,909)(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廖仁輔部分:
被告廖仁輔於本案各該犯行中,依「鄭麗珍」指示交付鄭如芳匯至「鄭麗珍」大陸帳戶之款項,雖為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非被告廖仁輔分得之金額,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於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而因被告廖仁輔矢口否認犯行,本院亦無從確實查知其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數額,致認定犯罪所得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規定,考量被告廖仁輔既然統合收取被告蔡定國之款項,再依「鄭麗珍」之指示處理,其在該詐欺集團之地位顯然高於車手即被告蔡定國,是其分得之不法所得衡情亦較高,是被告蔡定國既於交款前先可扣取自己之報酬,當可認被告廖仁輔亦採此一模式取得犯罪所得。
故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廖仁輔之原則,認定被告廖仁輔各次犯行已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與被告蔡定國最初抽取之報酬相同,即各次提領款項之2%。據此計算被告廖仁輔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392元(11,483+1,909=13,392,亦即相當於被告蔡定國、歐慶德2人犯罪所得之合計),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偽造之署押:
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歐慶德於黑貓宅急便包裹(編號:0000000000號)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陳鴻財」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歐慶德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前開配送聯,固屬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貨運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歐慶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定國、歐慶德、廖仁輔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25、38、39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被害人李奕樺、被害人蔡倢昀、告訴人朱宇婕、被害人黃致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①被害人李奕樺於103年12月20日購買遊戲點數53,000元,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遊戲序號及密碼;②被害人蔡倢昀於103年12月20日購買遊戲點數45,000元,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遊戲序號及密碼;③告訴人朱宇婕於10
4年1月14日匯款29,987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起訴書金額有誤,業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16日審理中當庭更正如前開金額),復於同年月17日購買遊戲點數91,000元,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遊戲序號及密碼;④被害人黃致遠於104年1月16日匯款14,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如前開帳戶帳號)。再經「雄哥」聯繫並通知被告蔡定國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後,①部分款項由被告蔡定國、歐慶德共同在不特定超商或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提領;②部分款項由被告蔡定國自行提領;③④部分由被告蔡定國指示歐慶德提領。嗣被告蔡定國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廖仁輔,循事實欄一所示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出至「鄭麗珍」之中國大陸金融帳戶中。因認被告蔡定國、廖仁輔於上開①②③④部分,被告歐慶德於上開①③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關於被告歐慶德於上開②被訴對被害人蔡倢昀犯同一罪嫌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關於上開①②③遊戲點數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要
求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遊戲序號及密碼,以此詐術使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具經濟價值之遊錢點數,惟被告蔡定國、歐慶德既為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人員,其等應係以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復無事證認2人曾對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直接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取得並支配使用上開遊戲點數,自難認其等就詐欺集團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另涉詐欺犯行。又關於上開③④匯款部分,告訴人朱宇婕、被害人黃致遠受詐欺而匯款之情節,固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三第183至186、195至198頁),並有前開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四第13
5頁、院卷第323頁),惟卷內並無諸如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事證可佐被告蔡定國、歐慶德確有提領上開帳號帳戶之款項,亦未扣得2人持有該等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等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高度分工,同一被害人之不同帳號帳戶,由集團上層指揮不同編組車手提領之情形,所在多有,各組車手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總金額、被害人是否亦以其他帳號帳戶匯款,通常亦不必知悉且無從得悉,在別無其餘事證可證下,即難遽認上開帳號帳戶之款項亦由被告蔡定國、歐慶德所提領。此外,被告廖仁輔既係彙總被告蔡定國所交付之詐欺款項,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交付「鄭麗珍」,在無證據足認上開①②③④之遊戲點數、款項為被告蔡定國取得、提領,又乏事證認被告廖仁輔有從他處取得該等遊戲點數、款項,而將該等遊戲點數、款項,藉由地下匯兌之方式匯交「鄭麗珍」,自不能認其亦涉及該等部分詐欺犯行。綜此,被告蔡定國、廖仁輔關於上開①②③④部分,被告歐慶德關於上開①③④部分被訴犯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犯罪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對其等就各該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其等參與且經論罪科刑之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歐慶德於如附表編號1、6、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定國、廖仁輔、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6、7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再由「雄哥」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蔡定國聯繫,通知同案被告蔡定國前往「雄哥」指定之宅急便營運處、便利商店或客運總站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同案被告蔡定國領得包裹後,即向「雄哥」回報包裹內容,「雄哥」再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同案被告蔡定國自行或指示被告歐慶德持各該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以測試密碼是否正確,並確認人頭帳戶是否為未受警示之帳戶而為可使用狀態。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6、7所示時間,電聯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購買點數,將如附表編號1、6、7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人頭帳戶,被害人蔡倢昀另將遊戲點數45,000點交付詐欺集團。「雄哥」再聯繫同案被告蔡定國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歐慶德於上開各該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歐慶德雖於警詢時曾供稱:我都在大臺北地區測試卡片等語(偵卷一第58、60頁),表示曾負責測試同案被告蔡定國交付之提款卡一情。惟同案被告蔡定國就取得包裹、提款卡後測試密碼之過程等節,於警詢中係供稱:「雄哥」寄包裹,我拿到卡片及存摺,就再按照雄哥說的密碼,去測試卡片的密碼是否正確,再回報帳戶能不能用,之後就等「雄哥」的通知去取款等語(偵卷一第30、31頁)。參諸上開說法,可知同案被告蔡定國仍有親自測試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且關於被告歐慶德自同案被告蔡定國分配之報酬比例,主要既係基於其提款參與程序,有如上述,足見測試提款卡密碼一事,並非被告歐慶德參與詐欺集團之主要分工,是已難遽認其等取得之提款卡,均係由被告歐慶德專門負責測試。況起訴書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歐慶德曾參與測試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事證,遍查全卷,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如附表編號1、6、7所示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歐慶德測試密碼,進而為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實難對其以詐欺犯行相繩。是依卷附事證,並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歐慶德有上開各該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歐慶德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各該犯行,是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為被告歐慶德有罪之認定,而應就該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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