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89號、第1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明知 海洛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3年5月12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一壽街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小包(淨重0.38公克,空包裝0.15公克)予丙○○(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1103號案件另行判決),因丁○○、丙○○於前開時間、地點之行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於丙○○所搭乘前往上開地址,不知情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旁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小包(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
0.1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收受證人丙○○交付之2000元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昭欽 」之成年男子之情事,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辯稱:伊本身亦為吸毒者,當天係與丙○○一同去購買海洛因,並幫綽號「昭欽」之男子到車子旁找丙○○收錢,海洛因是綽號「昭欽」之男子自己交付給丙○○的,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丙○○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3年12月28日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93年5月11日打電話向丁○○表示要拿海洛因,於翌日凌晨伊攜帶5千多元,搭乘計程車到臺北市○○路○段與一壽街口,叫丁○○幫伊拿2000元海洛因,伊一下車看到丁○○後,因為看到巷子有
1部車怪怪的,覺得害怕,又跑回車上,丁○○從伊搭乘之計程車窗戶外拿衛生紙包裹的海洛因給伊,伊同時在車上交付2000元予丁○○等語,核與證人即本案當場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查獲當天11點多時,伊坐同事開的自小客車到木新路景美女中前,當時看到1部計程車,走下來1名男子,因該名男子臉上有吸毒的特徵,引起我們的注意,那名男子就走過去跟被告講話,後來又看到1部計程車,也就是丙○○搭乘的計程車,丙○○的車子到達後,丙○○就下車與丁○○講話,之後旋即上車,丙○○一上車,丁○○就靠過去,並把手伸進去計程車內,直覺判斷他們應該是在交易,我們就直接上前盤查等語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又扣案之被告交付予證人丙○○之白粉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20006417號鑑定通知書、93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30046091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足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天係與丙○○一同去購買海洛因,並幫前開綽號「昭欽」之男子到車子找丙○○收錢,海洛因是綽號「昭欽」之男子自己交付給丙○○的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所辯,證稱伊是跟丁○○公家拿海洛因,一人出2000元云云。然查,上述衛生紙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為被告從證人丙○○搭乘之計程車窗戶外交付給證人丙○○一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3年12月28日審理期日中證述明確,酌以證人乙○○於前開審理期日中亦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與丁○○談話的男子時,該男子站在超商前柱子的地方,丁○○靠近計程車時,該名男子並沒有過去,而於丁○○靠近計程車不久,伊等就上前盤查等語,堪認上開當時與被告交談,綽號「昭欽」之男子實無自己於前揭計程車旁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之可能。次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只是代綽號「昭欽」之男子收受丙○○交付的2000元,錢已轉交綽號「昭欽」之男子云云;惟於偵查中則又辯稱伊打算跟一個綽號「昭欽」的男子以1000元買0.1公克左右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用,該綽號「昭欽」之男子叫伊順道幫他收錢後交給他,於伊上前去打算收2000元轉交綽號「昭欽」之男子時,警察就圍上來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又改稱伊是與丙○○一起去買海洛因,伊已將錢轉交給綽號「昭欽」之男子云云,其前後所陳不一,互有齟齬,則被告於收受證人丙○○交付的2000元後,是否確如其所述已轉交予綽號「昭欽」的男子,顯非無疑?況且,苟被告所述屬實,何以綽號「昭欽」之男子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丙○○後,不隨即向證人丙○○收取該海洛因對價2000元,卻要求被告代收後再轉交?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此外,證人丙○○雖證稱伊是跟丁○○公家拿海洛因,一人出2000元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欲以1000元向綽號「昭欽」之男子購買毒品一情不合,且證人丙○○既係與被告合買海洛因,何以將2000元交付被告,而非綽號「昭欽」之男子?更何況,證人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中亦證稱:其於93年5月11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拿海洛因時,並未表明要一人拿一半,只因為之前二人有公家拿過,所以其方證稱是公家一起買的等語,則證人丙○○於向被告表明要拿海洛因時,既未表明其係要與被告合買海洛因,自難認其有與被告合買海洛因之意思。參以被告雖自承其當天亦要向綽號「昭欽」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云云,惟其自承其當天身上並沒有任何金錢,則一個未攜帶任何金錢的人又如何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綜上所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買海洛因云云,應為迴護被告之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昭欽」之真實姓名、年同正犯云云,惟本院遍查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前開綽號「昭欽」之男子確與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綽號「昭欽」男子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昭欽」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云云,惟遍查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前開綽號「昭欽」之男子與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是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販毒數量不多,為淨重0.38公克,所得僅2000元,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獲利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有失立法之本旨,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且犯後否認犯行,文詞掩飾,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小包(淨重0.3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2000元,雖未經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包裝前開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1個(重0.15公克),為證人丙○○所有,而本件另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內扣得之注射海洛因用針筒1支、止血帶1條、第一級毒品海洛英2小包及其空包裝袋2個、均為證人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其所有之物,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縱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違禁物,亦應由公訴人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劉秀君法官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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