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3466號原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受告知人一路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揚銲鋼構焊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 律師複代理人孫櫻倩律師
參加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90年7月11日起訴時,原陳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91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具狀更正聲明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0年7月25日)翌日起,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自擴張聲明訴狀送達(91年7月1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參照);嗣又於本院9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再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四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0年7月25日)翌日起,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自擴張聲明訴狀送達(91年7月1日)翌日起,十一萬九百三十四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93年6月16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屬同一工程款債權,核與本段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再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
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告知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影響統亞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多寡;揚銲鋼構焊接有限公司(下稱揚銲公司)、一路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另一受讓人,債權讓與對何人發生效力,亦將影響揚銲公司、一路發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統亞公司之債權人,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將影響兆豐公司之債權受償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參加人統亞公司、揚銲公司、一路發公司、兆豐公司應為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被告聲請告知 上開 等人參加訴訟,應屬合法。
又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但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於90年11月13行準備程序時,經二造同意列㈠本件債權讓與應以轉讓時或通知債務人時為準,及㈡工程保留款之多寡等為爭點。惟被告於91年6月19日經參加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告知始知悉債權讓與有詐害債權之情事,有被告提出之通知函一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顯然在91年6月19日之前無法就債權讓與之效力為爭執,如不准許被告增列此為爭點,顯有失公平,爰准許增列此項爭點。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受告知人統亞公司於89年8月4日,向原告承攬「南港環快鋼構
橋樑工程」二件,原告於90年8月22日支付新台幣(下同)68,836,163元給統亞公司後,統亞公司旋即於89年10月初倒閉,而無法履約。統亞公司於89年10月3日將其向被告承攬之工程(招標案號0000000C,工程名稱512標新店溪鐵路橋改建公陸橋構樑製作一式,下稱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89年10月5日以通知書連同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被告,原告並於89年10月6日通知被告。
㈡被告接到原告及統亞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後,來函表示依其與
統亞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統亞公司未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不得將統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第三者。惟統亞公司並未將其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書交付或出示給原告,原告並不知悉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該特約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㈢統亞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分別於89年10月2日讓與揚
銲公司、89年10月3日讓與原告根基公司,揚銲公司於89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原告根基公司於89年10月6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對何人生效之爭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258號認定第二受讓人即原告已先為通知被告,對於債務人之關係取得系爭債權,且被告已選擇承認先為通知之原告為債權人,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而言,係在於原告。
㈣依被告所提「統亞公司000-0000-C工程計價及保留款尚未核辦
收付統計表」,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計5,197,314元,另有工程保固金741,599元,保固金於滿二年半退還二分之一,系爭工程於91年7月1日前即已通車,故被告應退還保固金370,800元,加上前開5,197,314元,合計共5,568,1148元。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辦理完工驗收云云,惟依被告與統亞
公司之工程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四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應為最後結算之百分之一,可逕由被告扣相當之保留款為之,被告既主張已自保留款中扣741,596元(即統亞公司實際完成金額之百分之一)為保固金,並於前開「統亞公司000-0000-C工程計價及保留款尚未核辦收付統計表」記載「統亞公司暫存保管款」5,197,314元,且主張對於統亞公司未施作部分另招商施作,統亞公司顯已不能再繼續施作其未完成之830,090元之工程,足以證明本案業經結算。
㈥統亞公司收受原告68,836,163元預付款無法履約,為賠償原
告損失,除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外,尚由其子公司即保證廠商資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豐公司)將其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定期存款債權14,337,847元讓與原告,資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重訴字第289號返還借款事件證稱:資豐公司讓與前開債權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上大小章是總公司統亞公司蓋的,當時伊在場,是由統亞公司業務經理指示將資豐公司之該債權讓與原告等語,可知債權讓與時,壬○○確有在場,並非如其所言未參與。
㈦縱認 單石堅 、壬○○無權代理統亞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惟依當時情況,單石堅為統亞公司最高職務之經理人,又持有統亞公司之印鑑章,壬○○則為代理統亞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經理,足以使人相信其有權繼續代理統亞公司與原告處理該承攬契約之善後事宜,故單石堅與壬○○代理統亞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四元,
及其中五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0年7月25日)翌日起,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自擴張聲明訴狀送達(91年7月1日)翌日起,十一萬九百三十四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93年6月16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揚銲公司另行對被告起訴主張統亞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
權中之1,099,000元,業經統亞公司於89年10月02日轉讓予揚銲公司(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38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258號)。按債權讓與為處分行為,一旦有效為債權之讓與,不得再就同一債權為有效之讓與。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足見債權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係於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即發生效力。統亞公司已無法將系爭債權中之1,099,000元讓與原告,縱認統亞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在1,099,000元之範圍內因無法移轉而歸於無效。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價,未驗收款508,800元、保留款7,365,113
元、應扣工程款1,935,000元及保固金741,599元。系爭工程尚未辦理完工驗收,亦未辦理保固等保證,統亞公司就系爭工程保留款7,365,113元部分尚無權請求,原告亦無權請求,系爭工程未驗收款僅508,800元,扣抵應扣款1,935,000元,尚有不足,故統亞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被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
㈢單石堅僅為統亞公司工務部協理,職權僅限於工務部之計價、
投標等事宜,不包括與業主接洽及會計財務方面,業經戊○○、單石堅、壬○○等多人證述在卷, 單石堅顯 無權代理統亞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統亞公司未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單石堅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代理權,且於知悉單石堅無權代理乙事時明白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再加上原告係明知或可得而之單石堅並無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代理權限,本件並無成立表見代理。
參加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嗣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統亞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為虛偽,並非統亞公司所轉讓。統亞公司在89年9月30日發生大額退票後,對各債權銀行負有近約三十億元之貸款,寄望以該公司當時已完工及興建中工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約十一億元作為日後度過財務困境之本錢,殊無在此時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之理。部分債權人利用統亞公司董事長己○○前往中國珠海之際,勾串統亞公司負責工程業務之單石堅協理,以保管公司印鑑為由,向統亞公司會計經理訛取公司印鑑,並以債權讓與方式將統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殆盡,甚至有將一筆工程款先後讓與數人之不合理情形,本件債權讓與協議書,為單石堅協理無權代理之行為,效力未定。且表見代理須以相對人善意無過失為必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統亞公司承攬原告「南港環快鋼構橋樑工程」二件,原告於
89年9月22日預付68,836,163元之鋼板材料款給統亞公司,統亞公司於89年10月初倒閉而無法履約。
㈡統亞公司於89年10月3日將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剩餘之
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89年10月5日以通知書連同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被告,原告並於89年10月6日通知被告。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統亞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
告,原告並不知悉有統亞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該特約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且被告已選擇承認先為通知之原告為債權人,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而言,係在於原告。單石堅協理為當時統亞公司最高職務之經理人,又持有統亞公司之印鑑章,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系爭工程已通車,故被告應退還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合計共5,568,114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單石堅僅為統亞公司工務部協理,職權僅限於工務部之計價、投標等事宜,不包括與業主接洽及會計財務方面,其所為之債權讓與,為無權代理,亦不成立表見代理。且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1,099,000元,業經統亞公司讓與揚銲公司在先,無法再讓與原告。系爭工程尚未辦理完工驗收,亦未辦理保固等保證,統亞公司就系爭工程保留款7,365,113元部分無權請求,原告亦無權請求,系爭工程未驗收款僅508,800元,扣抵應扣款1,935,000元,尚有不足,故統亞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被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等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統亞公司單石堅協理於89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是否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及是否成立表見代理?㈡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為統亞公司單石堅協理於統亞公司在
89年10月初跳票倒閉,負責人己○○離境、總經理 陳世明 不知去向後所為,此為二造不爭執之事實。又統亞公司負責人己○○於89年10月2日出境至89年10月12日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9月26日境信昌字第0910069074號函及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為憑,是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簽訂之時,統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並不在國內,非其代表統亞公司與原告簽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08條第4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統亞公司之董事長己○○縱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發生,其有權代表統亞公司之人,依序應為副董事長、董事長指定之常務董事、董事中互推一人,並不包括經理人。且經理人雖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有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論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查單石堅協理係統亞公司工務部協理,其職權僅限於工務部之計價、投標等事宜,且單石堅利用統亞公司大、小章所為之本件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統亞公司委任單石堅應辦理之業務範圍,並不因原負責人避債離境至中國大陸,或總經理陳世明避不出面處理,而使單石堅成為有權代表統亞公司處理超越其原受委任之工務部協理職權範圍內之行為,亦不因單石堅與其他經理共同商議或簽訂,即能由單石堅代表統亞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況證人單石堅於本院證稱:己○○沒有給伊任何指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明也沒有給伊任何接管公司的指示等語(本院92年6月23日筆錄卷一第337至339頁);證人即統亞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戊○○於本院亦證稱:公司總經理陳世明是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公司跳票後,陳世明也躲起來,關於債權讓與之事,陳世明並未交代,伊也不清楚。89年12月16日改選伊為總經理,統亞公司不承認債權轉讓。單石堅為債權讓與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沒有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等語(本院91年9月23筆錄卷一第251頁、卷二第28頁)。是本件單石堅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屬無權限之行為,不論第三人是否善意,對對統亞公司並不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單石堅為當時統亞公司職務最高之經理人,應由單石堅代表統亞公司為法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查單石堅係向統亞公司會計部取得統亞公司之大、小章保管,有單石堅出具之保管條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7頁),該保管條記載統亞公司之經濟部印鑑章於89年10月1日起改由單協理保管,原保管人:
財務部經理、 林裕傑 ,印鑑保管人:單石堅。該保管條非但未載明交與單石堅公司大、小章之目的係為統亞公司委任單石堅協理處理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宜,且載明僅係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單石堅保管之單純事實,並無其他,尚難認統亞公司已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單石堅之表見事實,亦不得僅以單石堅具有工務部協理或最高職級經理人之單一事實,即認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又系爭債權讓與業經統亞公司91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有關前協理單石堅未經合法授權轉讓債權不當,使公司承受損失,依法提出告訴,追訴刑事責任等語,有統亞公司91年8月14日第三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8、279頁),足證統亞公司對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已明白表示反對承認。再原告與統亞公司間就南港環快鋼構橋樑工程二件乃原告與統亞公司董事長己○○親自訂約,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至23頁),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83、284頁),而原告既知統亞公司之負責人為己○○,其對於系爭債權讓與應由己○○為之,應知之甚明,而單石堅僅為工務部協理,負責工務部之計價及投標事宜,債權讓與非其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原告亦難謂為不知,且單石堅之行為亦非統亞公司自己之行為表示,與表見代理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㈤至證人戊○○於本院另證稱:伊是找他(單石堅)來了解伊未
收工程款還有多少及讓與掉多少,目的是為了了解如果讓與了就沒有欠款,必須要拿到憑證,了解公司還有多少債權債務等語(本院93年4月14日筆錄卷二第30頁),證人戊○○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僅係為查明當時單石堅究竟轉讓多少債權應有憑據,並非對外或向原告表示承認單石堅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尚難以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即表示統亞公司承認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主張統亞公司已承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權讓與屬單石堅無權限之行為,不論第
三人是否善意,對統亞公司並不發生效力,系爭債權讓與亦無表見事實,統亞公司事後亦未承認,亦不成立表見代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五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四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