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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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九、一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 昭欽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其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推由上訴人從證人 陳建義 搭乘之計程車窗外,將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三八公克)遞交陳建義,並收取陳建義交付之價款二千元(新台幣,下同)後,隨即轉交予綽號「昭欽」者,該「昭欽」迅即離開現場等情。係以前述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證人陳建義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為其主要之論據。然陳建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我沒有地方可以拿藥,所以拜託甲○○幫我拿」、「我叫甲○○幫我拿二千元的東西」、「他是跟另外一個朋友拿的」、「因之前向『阿姨』買,而『阿姨』已經被抓,所以我叫甲○○幫我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反面、四九頁、五二頁反面),而其警詢錄音帶經第一審勘驗結果,亦有「我拜託他給我拿的」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所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辯:「我是有交貨給他,也有拿錢,但是是他要我幫他買的,我是幫昭欽拿貨給陳建義」云云(見上訴卷第五五頁反面),似非全屬無據。而受託購買毒品者,究竟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或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參與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罪,抑或兩者兼而有之?自應明白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未遑詳察,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即認上訴人與綽號「昭欽」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尚嫌速斷,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綽號「昭欽」者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但對於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二千元,僅對上訴人諭知沒收、抵償,而未為連帶沒收、抵償之諭知,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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