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自任會首,邀同乙○○、丁○○、丙○○、 侯輝庭 等人參加其所召集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四十二會,其中乙○○、侯輝庭各參加二會,丙○○、丁○○則各參加一會。詎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經濟情況惡化,明知乙○○、丁○○、丙○○、侯輝庭等四人均尚屬活會,並無標得會款之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連續於每月開標後,向其它會員偽稱各由乙○○、丁○○、丙○○或侯輝庭得標,憑向其他會員詐得各該月之會款,供己支用。迄於同年九月會期結束後,乙○○因未領得活會應得之會款欲聯絡甲○○時,因甲○○業已舉家遷離,經向其它熟識會員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丁○○、丙○○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該民間互助會會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因本身經濟情況惡化,始出此歹念偽稱活會會員已標會情事,嗣後雖有誠意解決債務,並於偵查中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惟並無資力履行清償,告訴人部分之欠款迄今亦尚未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