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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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8字後應補充「吐」字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實有不該,及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5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93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是其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為「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6號被告 曾慶鐘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鐘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5428號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月1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中山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酒,搭車返回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後,仍於翌日(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81號重型機車自該居所上路,嗣於104年1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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