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9號上訴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 律師
王剛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民國79年間籌備於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13地號等43筆土地建屋出售。訴外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 易宇豐 (原名 易正隆 )未獲其中坐落同小段16-5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及16-12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所有權人高 李春桃 同意,為使建造執照能順利申請核發,竟於84年6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 高李春桃 」之印章後,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並持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據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案經高李春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易宇豐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在案。 嗣高 李春桃於93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系爭執照,被上訴人以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通知中纖公司撤銷系爭執照,並以96年3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7073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執照申請書記載基地面積:騎樓地202.06平方公尺,其他7,943.94平方公尺,合計8,146平方公尺,嗣經上訴人核算實際土地面積8,347平方公尺,遠超出建造執照使用基地面積達2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臺北縣新店市○○段945及94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92.7平方公尺),上訴人申請將之列為建築地點,純屬誤寫,實際建築地點應剔除系爭土地及其他部分地號土地,方符合申請書所載面積,上訴人申請執照時,顯然未列入系爭土地。系爭執照之申請雖有瑕疵,卻無損高李春桃於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在案,且亦不影響系爭執照之核准、效力及管理,又系爭執照之起造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中纖公司及福豪公司,而建造執照之基地計有41筆,所有人及共有人除高李春桃外尚有90餘人,且此建案已銷售120餘戶,且就總建築面積而言,高李春桃之應有部分僅佔1/315,如遽予撤銷建造執照,將致所有人及承買戶產生重大損失,實屬權利濫用、不符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於85、86年間業已知悉有撤銷權,卻於95年9月1日才為撤銷行為,顯已逾2年之時效,所為撤銷自不合法。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96年3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70733號函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俾主管機關得據此審核土地使用狀況以發給建造執照;易言之,若起造人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主管機關據以發給建造執照,則起造人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上訴人、中纖公司及福豪公司共同為系爭執照之起造人,渠等提出該同意書以為申請之重要依據,自應查證並擔保其正確性,否則即無信賴保護可言。本件起造人提供高李春桃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則起造人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自有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本件起造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此一重要事項之依據,起造人若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則起造人信賴不值得保護。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高李春桃、易宇豐及 易陳淑貞 共有,其中訴外人高李春桃應有部分為1/4,易宇豐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名義負責人為其妻易陳淑貞),上訴人與中纖公司、福豪公司於79年間,籌備在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13地號等43筆土地建屋出售,然未獲其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李春桃同意使用其應有部分土地,其為使建造執照能順利申請核發,竟於84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一顆,並於84年6月2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上訴人工務所內,偽造高李春桃名義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以偽造之高李春桃印章蓋於其上,表示高李春桃同意提供上開應有部分土地,供上開三公司建造建築物及申請建造執照,然後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該局據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高李春桃之土地權利及建築機關對申請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上訴人與福豪公司等其他起造人共同提出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為申請之重要依據,自應查證並擔保其正確性,上訴人明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竟持以行使申請系爭執照,自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執照,於法尚無不合。㈡再查,訴外人中纖公司於84年間取得系爭執照後,該項建築工程於86年10月23日經被上訴人以86北工建字第M3456號函通知起造人即上訴人立即停工而未繼續進行。嗣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0年8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0064962號函撤銷公司登記,進入公司清算程序,由上訴人代表人甲○○任清算人,其間上訴人為清償債務,將該工程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室拍賣,由訴外人響泰公司得標買受,本建案已推出銷售120戶及系爭執照建築坐落基地所有人90餘人等私權爭執,與本案係屬二事,尚難執此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註銷系爭執照,僅保護非必要之高李春桃,損害200多人之利益,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委無可採。㈢訴外人高李春桃雖曾於85、86年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陳情易宇豐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損害其權益云云。惟易宇豐究有無偽造文書行為,被上訴人無從實質認定,而該案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其中曾經改判易宇豐無罪,嗣經最高法院判決易宇豐有罪確定在案,並為上訴人所是認。
被上訴人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9日沒收偽造之「高李春桃」印文時,始知悉上情,確認易宇豐有偽造文書行為,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印文附卷可徵;則除斥期間應自93年12月9日起算,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95年9月1日作成原處分,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於法自屬有據,並未逾職權撤銷之2年除斥期間甚明。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已逾2年撤銷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依職權撤銷云云,亦無足取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再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易宇豐未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所有權人高李春桃同意,於84年6月間,委託不知情者偽刻高李春桃之印章後,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並持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據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易宇豐此偽造文書罪行,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被上訴人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9日沒收偽造之「高李春桃」印文時,始知悉上情,被上訴人乃於95年9月1日以府建管字第0950519576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以府建管字第0950519576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自未逾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故上訴人主張所屬工務局於86年10月23日業已知悉有撤銷之事由,業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撤銷之除斥期間,然原審法院卻認定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9日始知悉上開撤銷事由,並未逾期,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二)次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檢附之文件有偽造文書情事,乃將原准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予以撤銷一節,已如上述;查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業經原審論述甚詳;上訴人與福豪公司等其他起造人共同提出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為申請之重要依據,自應查證並擔保其正確性,上訴人明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竟持以行使申請系爭執照,自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原審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語,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遽認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逕認信賴不值得保護即屬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其他上訴理由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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