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4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之強盜案件,經偵查機關調查及搜證釐清在卷,訴訟資料業己完備,應己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配合調查,並由母親代向被害人道歉,足認有悔悟之心,茲因家中尚有幼子極需照料,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返家打理安頓始能安心接受法律制裁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29號、第5483號、第5673號),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5號分案審理並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強盜等罪,犯嫌重大且罪名明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97年10月17日起予以羈押。被告雖以首揭聲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次查,本件被告涉犯4件強盜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理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聲請意旨以被告生活境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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