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60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4009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陳進德 於民國92年1月3日出名向 劉貴儀 承租之屏東縣○○鄉○○段351之214、351之323地號土地(所有人丙○○、管理人劉貴儀,下稱本案土地),劉貴儀業已明示不得將該地之砂石擅自搬離等情,仍與承租人陳進德、卡車司機 顏添能 (上2人業經另案審結)、卡車司機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某成年人(下稱不詳挖土車司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月3日後之某日起,由乙○○、甲○○、陳進德、顏添能與不詳挖土機司機,相偕抵達本案土地,而依乙○○指示,先以挖土機挖取砂石、再由卡車盛載砂石外運以販售圖利,經此方式連續竊取本案土地之砂石而既遂數次。嗣民眾向屏東縣政府檢舉本案土地遭人盜採砂石一事,該府旋於92年1月30日10時許,指派稽查人員 朱衽禾 前往察看,到場時適發現顏添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載運砂石正欲駛離,並見本案土地呈現約74×40.3×1公尺之坑洞(以此計算竊得之砂石約2982.2立方公尺),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方面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5號、第592號)審判中,該案證人劉貴儀證述出租本案土地經過、證人朱衽禾證述稽查本件盜採砂石過程,以及共犯顏添能、陳進德所述其等與本件被告乙○○、甲○○謀合參與之情形等節相符一致,並有本案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移辦單、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各
1份與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為上揭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所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共同正犯定義既較舊法為限縮,此部分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乙○○、甲○○所為之多次竊取砂石,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屬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堪認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法律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與陳進德、顏添能、不詳挖土機司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92年1月3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遭稽查時止,前後多次竊盜,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無視地主權益,擅自竊取本案土地之砂石,被告甲○○則受雇參與其中,同樣罔顧他人財產法益,且共同竊取之砂石數量將近3000立方公尺,顯見其等非法獲利甚鉅、加害程度不低;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心生歹念而為竊盜犯行,犯罪動機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面對刑責,非無悔意,暨公訴人於論告時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乙○○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居於附從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本件所為,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前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2人經減刑後之各罪,併適用其等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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