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6年7月27日,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7月2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在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