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九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陳宜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一五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士林地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五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訴訟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以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典權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再抗告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系爭房地於停止執行期間內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地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租金計算之基準,並參以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約三年為終結期限,認前開擔保金額為適當。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核其所陳乃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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