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兼衡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間之非難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的定刑折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表:受刑人楊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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