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龍
劉國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龍、劉國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益龍與劉國麟因認下址住戶積欠他人債務,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10日13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由楊益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國麟,攜帶廣告顏料至 洪錦雲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推由劉國麟對該住處大門等處潑灑廣告顏料,使該住處大門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致生損害於洪錦雲。嗣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洪錦雲告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益龍、劉國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錦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楊益龍、劉國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楊益龍與劉國麟間,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益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521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國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3月,共5罪、10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依序稱第2至14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第2至1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並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益龍、劉國麟身處於法治社會,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因認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即恣意以廣告顏料破壞告訴人前址住處大門之美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楊益龍、劉國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楊益龍、劉國麟自稱分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均勉持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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