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權選任辯護人王通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板車司機,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因工作結識,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
民國100年12月4日19時許,A女陪同甲○○至其南投家中拜訪後,再一同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與○○路交岔路口附近甲○○任職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內用餐,甲○○且有飲酒。期間A女與男性友人使用手機通話聊天,甲○○乃心生妒忌並與A女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及傷害之犯意,先強行抱起A女走進甲○○平時休息用之貨櫃屋房間內並將A女丟至床上,再自後方以雙手用力環抱A女,不斷以其陰莖頂A女臀部,並欲脫去A女外衣及胸罩,撫摸A女胸部,A女因此哭泣並抗拒掙扎,惟甲○○仍試圖拉下A女褲子,經A女用力抓住自己的褲子反抗,甲○○即甩A女一巴掌,並以腳踹A女後,暫時停止毆打A女之動作至一旁抽菸,A女乃趁隙自放在床邊的包包中拿出手機撥打電話向代號0000000000A之母親求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經甲○○發覺搶下A女手機,並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拉開A女褲頭將菸蒂丟入A女褲子內,並用菸灰缸丟擲A女頭部,及以拳頭、腳踹等方式毆打A女,致A女因而受有左側臉有皮下出血、左耳後有瘀青、後頸有勒痕、左胸有小量瘀傷、左後臀上方有兩疑似煙蒂燒傷痕、左腿前方、兩腿後方左腳跟有瘀傷、左眼球外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且因甲○○發現A女已向其母B女求救,始未繼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在用餐後,因見A女與男性友人講電話進而心生不滿,故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毆打A女,造成A女受有左側臉有皮下出血、左耳後有瘀青、後頸有勒痕、左胸有小量瘀傷、左腿前方、兩腿後方左腳跟有瘀傷、左眼球外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伊和A女是男女朋友,但A女卻當著伊的面和別的男人講電話相約出去,伊才會生氣動手打她,但伊並沒有要脫A女的衣褲、撫摸A女的胸部及用陰莖頂A女臀部的行為,也沒有拉開A女褲頭把菸蒂丟進去云云。辯護意旨則以:A女當天穿著之衣物並無明顯破損,足證被告當天並未強脫A女衣褲,且被告亦無脫去自己衣物的動作,足證被告並無強制性交犯行,又A女當天打電話向其母B女求救時,僅有表示遭被告毆打而未表達有遭被告性侵犯之情形,而被告當天復放任A女與B女及警察通電話,益證被告並未犯下強制性交未遂之重罪犯行,A女係為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始杜撰構陷被告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與A女一同自南投家中返回
○○公司內用餐,被告並有飲酒,期間A女與男性友人使用手機通話聊天,被告乃心生妒忌而與A女發生爭執,被告有甩A女巴掌,及以拳頭、腳踹等方式毆打A女,致A女因而受有左側臉有皮下出血、左耳後有瘀青、後頸有勒痕、左胸有小量瘀傷、左腿前方、兩腿後方左腳跟有瘀傷、左眼球外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A女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方式大致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中衛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內A女之彩色傷勢照片等在卷足稽(均置於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A女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拉開伊的褲子把菸蒂丟進去燙伊的屁股,還有拿菸灰缸丟伊的頭部,伊當時頭有腫起來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把伊褲子後方拉開把菸蒂丟進去,伊臀部有燙傷等語,且經法院提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就起來抽菸喝酒,之後就把還沒熄滅的菸,從我的腰後方丟進去我的牛仔褲裡面,我就趕快把菸拍熄,然後就拿菸灰缸等東西開始丟我的頭」等內容,A女亦證稱當時記得比較清楚,說得比較完整,是依照作筆錄前一天發生的經過如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警卷第8頁),參以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A女左側臉有皮下出血、左耳後有淤青、左後臀上方有兩疑似煙蒂燒傷痕,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內A女左耳後、左臉及左後臀上方之彩色傷勢照片存卷可佐,A女供稱遭被告用菸蒂燙伊及用菸灰缸毆打伊頭部之情節,均與A女客觀上所受傷勢位置及型態相符,足認A女之證詞為可採。綜上,被告確有以甩巴掌、拳頭、腳踹,及從A女背後拉開褲頭丟入菸蒂並用菸灰缸丟擲A女頭部等方式,致A女受有上述傷害,堪可認定。
㈡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公司內被告喝醉後問伊有沒有男
朋友,為什麼不接受他,伊想要離開,被告就把伊硬拖硬抱到貨櫃屋裡的房間,被告先熊抱伊,要脫伊的衣服跟內衣,伊一直掙扎拒絕,被告就開始打伊,被告有摸伊的胸部還一直想要摸伊的下體,伊是趴著被告從後面壓著伊拉伊的褲子,並伸手摸伊接近陰部的位置,被告有用陰莖頂伊的屁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伊和被告一起去南投拜訪被告家人,當天回到○○公司吃飯時被告開始喝酒,當時伊打電話跟朋友聊天相約出去吃飯,被告開始不高興,伊要離開被告不肯,就把伊抱進被告住的貨櫃屋並把伊丟到床上,被告從後方環抱住伊,並把手放在伊的胸部上,抱的很緊,被告有想要從背後脫伊的褲子,就是把伊的褲子向下拉,但是因為伊掙扎所以沒有脫下來,被告也有從背後拉扯伊的衣服、胸罩,過程中被告說對伊很好為什麼伊不能接受他,然後被告就開始打伊等語。且經法院提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我丟到床上去,我就背對著他,他就開始用手熊抱住我,並且一直用他的陽具頂我屁股,我就開始哭,他就罵我『哭什麼』,並且用力把我的內衣往下扯,並且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用雙手把他的手往後架開,並且跟他說,你不要這樣我要回家了,他不理繼續摸我,並且開始用手把我的七分牛仔褲扯下來,我就趕快用手把我的褲子穿上」等內容,A女亦證稱當時得比較清楚,說得比較完整,是依照作筆錄前一天發生的經過如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警卷第8頁)。證人A女前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企圖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內容均為相同之陳述。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報警只有說被綁架、被打,性侵害的部分是伊驗傷後女警有去醫院瞭解,伊就跟警察說整個經過,是女警跟伊說可以告被告性侵未遂等語。參諸A女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急診時間為「100年12月5日11時11分」,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驗傷時間為「100年12月5日17時10分」,確與A女證稱原本僅有單純驗傷,其後才接受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之情節相符,足證A女係向警察完整告知案發經過並經女警說明後,才知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初即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行為。再證人即A女母親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在案發後晚上睡覺都會尖叫,伊有帶A女去高雄義守大學附設醫院看精神科,社工也有安排做心理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證A女明顯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之表現。而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中,當敘及案發當時被告對其施暴之經過時,情緒激動、當庭哭泣(見本院卷第86頁),亦屬典型的創傷經驗再現之情緒反應,益證A女指陳遭被告性侵未遂諸情確具堅實之可信基礎,應認A女之上開指證為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以:A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是在抱伊的時候手
放在伊的胸部上,抱的很緊,沒有抓伊的胸部,沒有親伊,被告自己也沒有脫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且A女之衣物並無被撕破的情形,足認被告並無對A女性侵之意圖云云。查A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被告有無撫摸其胸部乙節,雖與偵查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告訴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經查,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逾1年6月,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法院提示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手熊抱住我用力把我的內衣往下扯,並且摸我胸部」等內容,A女亦證稱當時得比較清楚,說得比較完整,是依照作筆錄前一天發生的經過如實陳述等語,顯見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其對被告性侵害過程之部分細節已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且其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證述之經過,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依照當時較為清楚之記憶而為陳述,不足以A女在審判中曾證稱被告並未抓伊的胸部而推翻A女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相一致之證述。另加害人拉扯之力道、方式、部位,以及被害人所穿著衣物之材質、厚薄,均會影響被害人衣物破損之程度,非有必然。辯護意旨所指「倘被告有強脫其衣、褲行為,其衣褲破損情形,應會更嚴重,且衣服正面應也會有因拉扯而破損,非單僅有背面破損」,純係個人推測之詞,並無所據。且查A女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紅黑格子外套右後肩發現一處破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核與A女證稱被告係自其後方環抱,自A女背後拉扯衣物之情節相符。又A女當日所穿著之衣物為七分牛仔褲、條紋上衣及紅黑格子外套,有上開鑑定書及A女衣物扣案可證,而案發當時為時值12月之冬季,A女所著用之外套有一定之厚度而非如夏季衣物般輕薄可輕易撕毀,而牛仔褲之質料縱經用力拉扯亦不易產生破損,自亦不足僅以A女衣物未達完全破損撕毀之程度,而認被告並無強脫A女衣物之行為。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固一再辯稱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A
女所持用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門號係與被告一同申請並由被告拿錢給A女繳納電信費用,顯然關係匪淺,並提出A女胞弟於案發後向被告借款之簡訊、A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等為證,惟A女始終否認,足證A女之指述全部不實云云。查A女所持用之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同銷售店點申辦開通等情,有亞太公司102年1月30日函文暨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惟僅以2人同時申辦同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尚不足認渠等為情侶關係。而A女胞弟於案發後向被告借款之簡訊,亦僅足證被告與A女胞弟亦有交情,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證據。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僅係單純聊天對話,並無任何A女向被告表示愛意或親暱之字句,且對話中亦有被告對A女說「原來就是男朋友要來,所以把我趕走唷」,而A女回答「我沒男友」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5頁),反足證被告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與A女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以及A女就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是否有所隱瞞等節,亦與被告本件傷害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無涉,且非可謂A女就此部分之陳述有不實,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再辯護意旨以A女當天向其母B女求救時並未表達有遭被告性
侵犯之情形,被告當天復放任A女與B女及警察通電話,足證被告並未犯下強制性交未遂之重罪云云。查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給B女時是要B女救伊,被告發現伊打電話給B女就把電話摔出去繼續毆打伊。警察打電話來伊只有接到一次,警察先表明身分說有接到伊母親的報案,並詢問伊的所在位置,伊想要告訴警察時,被告就把伊的電話搶走,後來警察再打電話進來好幾次被告都不讓伊接聽,後來伊母親有再打電話給伊,但沒有講多久,被告跟伊母親講電話的時間比較久。伊覺得要說出被告對伊性侵害是一種恥辱,而且事實上被告並未對伊性侵得逞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第92頁,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另B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打電話進來說「媽媽有人在打我」講了3次,又說「趕快來救我」,講完後電話就掛斷掉了,當天晚上被告用A女的電話打給伊,說幫伊教訓女兒,之後A女有再用被告的手機跟伊講過幾次電話,因為A女說手機壞了,最後A女有跟伊說不要再打電話,不然也許會出事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37頁正、反面)。查證人A女及B女所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再對照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A女於案發當日20時56分許撥打電話至B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僅有30秒。而當晚稍後A女所持用之0977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除與B女所持用之0919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聯外,僅有0000000000號門號有撥入之紀錄,研判屬警方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該門號於當晚僅有2通通聯紀錄,分別在21時25分許撥入,通話時間為34秒;及於同日22時01分撥入,通話時間為1秒。A女所持用之遠傳電話0976門號之通聯紀錄亦呈相同內容,且因通話之時間及秒數均重疊,應係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互相設定轉接所致,有A女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置於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詳細門號號碼均詳卷),亦與A女證稱當天向B女求救及警方撥入電話時,僅有短暫通話,電話即遭被告搶走之情節相符。如依辯護意旨所述被告有放任A女與警察通話,則警察第二通撥入之通話秒數不可能僅有1秒之時間,顯見被告當天確有搶走A女之電話,限制其向B女及警察求救之行為,辯護意旨稱被告有放任A女與警察及B女通話,顯屬無據。
㈥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洵得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固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惟若行為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強暴之手段傷害被害人,以遂其強制性交行為,並致成傷,且此傷勢非一般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者,自應論以傷害罪。又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查被告先憑恃其體型上之優勢強行環抱住A女後,不斷以陰莖頂A女臀部,並撫摸A女胸部,且企圖拉下A女衣褲等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行為,因A女一再抵抗,乃以掌摑、揮拳、腳踹、菸燙及對A女頭部丟擲菸灰缸等方式傷害A女,致A女受有上開傷勢,嗣因A女致電其母親B女求救,被告始放棄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著手為性交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陰莖頂A女臀部及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其著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掌摑、揮拳、腳踹、菸燙及對A女頭部丟擲菸灰缸等方式傷害A女,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亦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毆打A女,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強行抱住A女時即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惟未能遂行性交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為滿足自身性慾及欲以強暴方式實現對告訴人A女之性支配力,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並在過程中對A女施以毆打暴行,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傷害,心理亦產生莫大驚慌恐懼,傷害難以回復彌補,日後創傷影響甚為深遠,惡性非輕,併參酌其為國小畢業,智識水平及法治觀念略低於一般程度,有正當工作需撫養4名子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否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A女表達道歉之意,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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