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62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告游景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1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游景城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先行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而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薛爍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緣薛爍義將系爭小客車交由訴外人 薛欣怡 使用,由薛欣怡於民國101年3月1日晚上7時2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適有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標線之規定,跨越雙黃線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前揭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16306元(含工資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306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薛
欣怡之駕駛執照及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就系爭小客車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騎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基小字第2117號卷(該案係於同一時地,亦遭被告騎駛機車擦撞之由訴外人 林萬欽 所駕駛 陳玉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與本件相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核閱結果:薛欣怡斯時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成功一路往成功橋方向直行,訴外人林萬欽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直行,二人均依車道行向行駛,被告卻騎駛機車自成功一路138號(即其所稱魚丸店)前起駛,先逆向穿越成功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之車道,繼跨越成功一路138號左前方之雙黃實線,欲進入往成功橋方向之車道,而於尚未完全駛入該車道時,即與薛欣怡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再彈撞林萬欽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
1年11月20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附於上開卷內足參。而本件肇事路段既如前所述,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況,亦可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上開依法應注意事項之主觀情事。詎被告仍逆向行駛及跨越雙黃實線,因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其自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4月22日領照,有上開行車執照可憑,至101年3月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時間應以1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其中材料部分30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04元【計算式:306元×0.369×11/12年=104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2元【計算式:306-104=202】,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6000元,計為1620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所提本件之訴,於請求被告給付1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