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香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玉香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下稱臺中市○里區○○○路○○○號之「越南料理店」,以在桃園地區購屋尚欠資金為由,向 王長隆 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陳玉香並交付發票人為 羅應靜 ,發票日為97年3月22日、同年5月22日,面額均為1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2張予王長隆,以供擔保(陳玉香於前揭支票背面背書,發票日為97年3月22日之支票已兌現)。陳玉香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且自己亦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於羅應靜前揭銀行之支票於97年3月31日已遭拒絕往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7日,在上址向王長隆佯稱其購買房屋之款項仍有不足,需再借款云云,致使王長隆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陳玉香,陳玉香則於同日交付發票人為羅應靜,面額均為10萬元,付款人同前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UC0000000號、U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7年8月
5日及9月5日,下稱系爭支票)予王長隆,並於支票背面背書。嗣王長隆於97年4月中旬發現羅應靜之支票存款帳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遂向陳玉香反應,陳玉香因而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2張並交付王長隆(發票人:陳玉香,發票日均為97年4月7日,到期日分別為97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以換回系爭支票。詎前揭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陳玉香復避不見面,王長隆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長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長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對前揭證人警詢證述之真實性予以質疑;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王長隆及證人 林融靖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得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王長隆借錢,係王長隆騙說簽名祇是作證,而我不懂臺灣法律,不知這樣是背書,才會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後來支票跳票,別人說背書的人要負責,王長隆又帶人來威脅我,因為害怕,我才簽發二張本票給王長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王長隆見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不諳票據法之規定,對被告佯稱「僅為作證」,請求被告在羅應靜簽發予王長隆之支票背面簽名,被告因見王長隆、羅應靜均為其經營小吃店之熟客,又不知票據背書之意義,乃單純以「見證」其二人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意思為簽名,故被告係受王長隆之詐欺在系爭支票簽名,屬有瑕疵之票據行為,此外,羅應靜先前亦多次在被告經營之小吃店持支票向 黃期宗 借款,同樣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簽名作證渠等有借貸關係,嗣羅應靜之支票未能兌現,黃期宗即找黑道要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被告為免家人受累,無奈付出少許金額取回部份支票,可證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僅係為羅應靜及王長隆二人作證簽名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發票人為羅應靜,發票日為97年3月22、97年5月
2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UC0000000號、UC0000000號),面額均為1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背面為簽名之行為,有支票影本二件在卷 可佐 (詳100他486卷第
4頁、本院卷第32頁);又發票人為羅應靜,發票日為97年
8月5日、97年9月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UC0000000號、UC0000000號),面額均為1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亦經被告於支票背面為簽名之行為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詳100偵緝1200卷第9頁)。此外,羅應靜於前揭銀行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97年3月31日遭拒絕往來,及被告有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4月7日,到期日分別為97年8月5日、9月5日之本票2張予王長隆之情,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詳100偵緝1200卷第36-37頁、100他486卷第6頁),均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長隆於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被告對我
說在桃園市買房子,向我借二十萬,她說要開本票給我,我不願意,因被告為越南人,我要求她提出臺灣人之支票才願借款,後來被告向朋友借二張票,發票人為羅應靜,發票日為97年3月22日、97年5月22日,金額均為10萬元,其中97年3月22日支票已兌現,嗣於97年4月7日,被告又表示買房子款項不足,要再借20萬元,並交付同一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7年8月5日、97年9月5日,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二張,我即交由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託收,惟97年
4月中旬,朋友告訴我羅應靜的支票在97年3月底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因此我找被告索討欠款,被告說沒有錢,要開本票給我,不得已我才拿二張本票,並將託收之支票讓被告拿回去,至於發票日97年5月22日的支票則在我這裡,本票屆期後被告仍未還錢;我不認識羅應靜,也沒有騙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等語(詳100他486卷第12-13頁、100偵緝1200卷第17-18頁)。證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后里開越南小吃店,我工廠裡有越南人,他們會到被告小吃店吃飯,我因此認識被告,但不認識羅應靜,祇在被告小吃店見過,知道他矮矮的,起初被告說在桃園要買房子,向我借20萬元,被告交付發票日97年3月22日、97年5月22日二張支票給我,我拿現金給被告,有預扣利息,以30萬元每月3千元依票期計算利息,該次借款時間已不記得,因為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我要求被告在支票背書,並照會銀行;後來在97年4月7日,被告說買房子的錢仍然不夠,又拿羅應靜的支票二張向我借錢,面額各為10萬元,我交現金給他,因為與先前二張支票時間相距不遠,我沒有再照會銀行,就分別預扣利息4000元及5000元;97年4月中旬,我在被告的小吃店吃飯,聽人說那個矮矮的人偷東西,他的支票早已跳票,我馬上找被告,並說拿拒絕往來的支票來借錢是詐欺,被告說沒關係,要我把支票拿回來換本票,還說本票票期到了會還我錢,我才到銀行把系爭支票拿回來給被告,被告另開二張本票給我,我因為拿不到現金,不得已才收本票,後來本票到期,被告也沒還錢,而我手上還有羅應靜97年5月22日的支票,這張支票因為是在退票前拿的,我沒有告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背面-104頁)。經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8月5日、97年9月5日(依國人使用支票之習慣,支票發票日通常即為到期日),與被告所簽發本票之到期日相同,且告訴人於97年4月7日將系爭支票交銀行託收,依常情判斷,97年4月7日應為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日,而被告簽發之本票,其上發票日亦為97年4月7日,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託收明細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在卷可按(詳100他486卷第5、6頁);由此可證,被告係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在告訴人催討之下,乃簽發本票取代系爭支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方有以致之,是以證人王長隆所述借款及取得系爭支票、本票之情節,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前因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因得標會員無法繼
續繳交會款,致其他會員拒繳會款,被告即將所有合會結束,並因未將結束合會之情告知未得標活會會員 蔡陳鳳英 ,且接續向蔡陳鳳英收取會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等情,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詳100偵緝1200卷第23-31頁);於該案件偵查中,被告坦承召集5000元之互助會二會,會期均自97年1月10日至98年12月10日,並有互助會簿附於99年度偵字第18135號案卷可佐(詳99偵18135卷第48、83-84頁),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自前揭互助會簿觀之,羅應靜為前揭二互助會之會員,並依辯護人於10
2年4月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附互助會簿觀之(詳本院卷第92-94頁),羅應靜早於96年間即參與被告召集之每會1萬元互助會,以被告多次邀約羅應靜參與互助會之情節觀之,被告對於羅應靜之經濟狀況自應有相當之瞭解。復羅應靜前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7年3月31日起遭拒絕往來,至同年7月30日止,短短4個月間,支票退票張數即多達45張,累計退票金額多達5百萬元以上,有前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佐(詳100偵緝1200卷第36-37頁),顯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惡性退票所致。被告於羅應靜之支票存款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仍持羅應靜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對於系爭支票已無法如期兌現即屬知悉,亦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在其所經營之「越南料理店
」召集民間互助會,計有2000元、3000元、5000元、1萬元之互助會達8個之多,並均自任會首,會期亦互相重疊,有互助會簿附於99年度偵字第18135號案卷可佐(詳99偵1813
5卷第、81-84、87-91頁),惟被告經營之小吃店每日平均之營業利潤僅約1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夫 黃俊雄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詳本院卷第143頁背面),顯然被告係因財務狀況不佳,先後或同時運作數個互助會,以應付會款,其後,被告因自行停止互助會而遭會員提出詐欺告訴(即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698號、99年度偵字第15210號不起訴處分書,詳100他486卷第22-26、29-31頁),及於停會後仍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情事(即前揭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32號詐欺案件),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因而以羅應靜之支票及付利息之方式誘使被告出借款項。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自96年間即邀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並於互助會簿
上記載「標到者,超過5萬以上要簽本票」(前揭5000元之互助會;詳99偵18135卷第83-84頁)、「標到的人,請簽本票」(前揭1萬元之互助會;詳本院卷第93頁),有前揭互助會簿可佐,足見被告對於票據之使用及票據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始有要求得標會員簽發本票之必要,則其辯稱不知臺灣法律、不知在支票背面簽名之法律效果等語,無非卸責之詞。
⑵證人黃期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在被告之小吃店吃麵、
吃飯而認識被告,也在被告店內見過羅應靜,但從未交談,被告曾拿過一、二張羅應靜為發票人之支票,表示羅應靜在一家公司開卡車,請被告幫忙換現金,當時因為有約定利息,才願幫忙,支票均有兌現,後來被告又分次拿羅應靜的支票共7張來換現金,最後均未兌現,我因信任被告才願意幫忙,且要求被告在支票後面簽名,以示負責,有些票是被告拿來時,已先簽好名,有些是我付錢時要求她簽名,我從未直接把錢交給羅應靜,也不是請被告簽名作證,我與羅應靜之間並無借貸關係,羅應靜之支票退票後,被告表示支票交給她,她會向羅應靜請求,比較好處理;我不知道被告與王長隆間有無借貸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162-164頁)。顯見被告所辯其係因證明黃期宗與羅應靜之間有借貸關係,才在支票背面簽名云云,並非實情。此外,被告提出之7張支票中,其中支票號碼UC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之夫黃俊雄為背書簽名(詳本院卷第96頁背面),而非被告之簽名,益見被告所辯簽名見證債務等語,全無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因遭告訴人威脅,在害怕之下,才簽發2張本票
予告訴人云云,除未經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之外,且觀諸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前往被告住處外要求還款及謾罵時,被告並未開門,且即報警處理,顯然被告於其權益疑遭侵害時,即知向警方求援;又證人林融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外面到處欠人錢,如果有人去他家討債,他就報警,利用警察擋債,不管對方手段如何,或自己有無激怒對方,警察到場他就說要告對方,有很多件案子送署等語(99偵8240影卷第6頁),故而,倘被告真有遭告訴人威脅或以不法方式迫使簽發本票之事實,斷無不於97年4月7日簽發本票後立即報警處理之理,以此觀之,被告簽發本件本票,顯非告訴人施以不法行為所致。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己已陷於經濟困難,且無償債之能力,
竟以不詳方式取得羅應靜簽發之無法如期兌現之系爭支票,再向告訴人王長隆詐得金錢,復徵之其事後完全否認借款情事,益顯其主觀上不法之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玉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且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缺乏知錯悔改之心,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數額、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香明知王長隆於99年2月10日15時許,前往陳玉香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向陳玉香索討積欠之債務時,並無侵入陳玉香之住宅,其竟基於使王長隆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內,報案指稱王長隆於前揭時、地侵入陳玉香之住宅,並由該派出所警員受理報案;陳玉香並於99年4月12日中午12時17分,在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8240號案件為調查時,明確向承辦檢察官對王長隆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其以此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他人犯罪。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自承99年
2月10日未開門讓王長隆進入,直至警察到場才開門等語;⑵證人林融靖於偵查之證述;⑶ 王威鈞 於偵查之證述;⑷被告有於99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至臺中市警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案稱王長隆侵入其住宅;⑸被告於99年4月12日在臺中地檢署99年年度偵字第8240號案件調查時曾向檢察官提出對於王長隆侵入其住宅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出王長隆侵入住宅之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告侵入住宅是指99年
2月9日那天的事情,那天有二個男的進去我家裡鬧,有進去我家裡,我有報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指訴告訴人王長隆侵入住宅之時間為99年2月9日,並非起訴書所載之99年2月10日(該日係指王長隆帶同4名男子前來被告住處門外滋事),因警方疏忽未將該案立案調查及檢察官誤會被告所指犯罪時間情況下,將二犯罪時間、情狀重疊,故檢察官因查無實證,乃對王長隆為不起訴處分,並誤認被告誣告犯行而起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99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局大甲分
局義里派出所報案,其報案內容除指稱王長隆涉有公然侮辱之情節外,另稱:「(警問:王長隆除了以言語辱罵你外,有無其他暴力之情事?)他叫人進去到我家裡,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害我小孩子怕到,昨天我有報警,警察有來現場,後來我陳玉香出來,我想說情形跟警察知道,昨天警察用比的叫我不要講,後來那兩個就回去,今天10日那四個再來我有報警」等情,有99年2月10日17時20分製作(同日18時52分止)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詳影印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所指王長隆未經其同意,找人進入其住處之事,並非99年2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發生之事,而係99年2月
9日所發生之事。㈡被告前揭向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指稱王長隆公然侮辱之案件
, 嗣經 函送臺中地檢署,由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8240號案件受理,嗣經檢察官於99年4月12日開庭偵訊,當時被告向檢察官陳稱王長隆侵入住宅之情節及提出告訴之內容,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後,其結果如下:(檢察官簡稱「檢」,被告簡稱「香」)(前段涉公然侮辱部分省略)香:還有他恐嚇我,他叫那麼多人來,我一個女的在家,他
三個男的,還有另外兩個怎麼沒有出庭呢!我有跟警察官說提訴、告他阿。
檢:要告誰?香:他帶來另外兩個阿!講的什麼名字..檢:這個案子沒有處理喔。警察只有處理公然侮辱,警察去現場說還好捏!你再繼續蒐證好不好。
香:好好!檢:如果再去討債你再蒐證,這次可能沒有。
香:因為我有跟警察提訴,他帶兩個人來。
檢:可是警察說,就是他是帶兩個人,這個蒐證的東西不夠。這個案子目前只有處理他罵你的部分。
香:好。
檢:如果他又再帶人去鬧,你就錄音錄影都沒關係,然後馬
上報警,警察去蒐證,好不好?香:不是,上次他帶人來,那兩個人我有跟警察講說要告他
阿!還私闖民宅阿!他一動下去,兩個人就跑進去我家裡阿,對我老公(語意不清)這樣阿,我老公剛下班阿,阿警察沒有拿來。
檢:私闖民宅喔?香:對。有兩個進去我家裡。
檢:什麼時候?香:都是他當天那天阿!檢:當天他有帶兩個人。
香:他帶兩個人來阿!檢:那兩個人你有跟警察講?香:有。我有跟警察講阿!警察沒有提出來阿!因為他跟警
察,我們住那邊也很熟拉!檢:證人有誰?香:我證人有我女兒、我老公。
檢:私闖民宅厚!香:對。
檢:你要告侵入住宅是不是?香:對。
檢:然後他說你來騙錢的,也要告誹謗?香:好。
檢:是這樣嗎?有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
44-46頁)。被告於偵查中指訴王長隆犯罪之事實,係指王長隆曾帶二位不知名人士擅自進入其住處,至於發生之時間,被告係稱「當天那天」,而未明確指明侵入住宅之日期,並稱已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之意;故而,被告固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王長隆侵入住宅之意思表示,惟其指訴之犯罪時間,依其所言,係以其向臺中市警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案之內容為準,而未向檢察官明指係99年2月10日。
㈢證人即臺中市警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之警員林融靖於偵查
中證稱:(檢問:陳玉香當場有無說他要告私闖民宅?有無反應暴力討債的事情?)據我所知他的門沒有開的話,沒有人可以私闖進去,他家是一個有上鎖的門;陳玉香當場只有表示王長隆罵他三字經,侮辱他,後來在警詢筆錄有問陳玉香有無暴力情事,當場陳玉香沒有表示要告私闖民宅,侵入住宅的部分也不是我去處理的那天,且沒有證據。(檢問:陳玉香說有人進入他家,情形如何?)我當場看的情形是,他家的門要打開其他人才能進去,如果有人要強行進去,陳玉香應有足夠時間報案(詳99偵8240影卷第6頁)。前揭證人偵查所言被告於警詢時未表示告訴王長隆侵入住宅之證詞,因與筆錄內容明顯相左而不足憑採,至證人所言被告的門要打開其他人才能進去,顯然係指99年2月10日當日之情形。嗣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業經提示
99年2月10日警詢筆錄》筆錄所記載陳玉香答稱「他叫人進去我家,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害我小孩怕到,昨天我有報警,警察有來現場,後來我陳玉香出來,我想說情形跟警察知道,昨天警察用比的叫我不要講,後來那兩個就回去」當時陳玉香是否這樣講?)是的,當時他是這麼說,這部分我有記憶,但當時他所說的是本案案發前一天的事情,而前一天的現場並不是我處理的,所以我不了解,也不知道被告當時說的是不是事實等語(詳本院卷第44-46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所述被告於警詢指訴王長隆找人進入其住處,其發生時間係本案案發前一日等情,確與被告所辯相符。
㈣證人王威鈞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99年2月10日王長隆
是隔著門與被告對話,並未進入被告住處,我與另二人即林春隆、 張耀文 亦均未進入被告住處,(詳影印警卷第16-18頁、99偵8240影卷第28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均指訴王長隆係於99年2月9日唆使他人侵入其住處,即與99年
2月10日發生之事無關,是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言非屬真實。
㈤又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240號王長隆侵入住宅案件,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係以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王長隆有於99年2月10日15時許,未經被告同意,無故侵入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之犯行,與99年2月9日王長隆有無侵入被告住宅之事實不同,自難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遽認被告有本件誣告犯行。
㈥據上,被告係告訴王長隆有於99年2月9日唆使他人侵入其
住宅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指訴之犯罪時間為99年2月10日,即有誤解。至被告是否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始指訴王長隆有於99年2月9日唆使他人侵入其住宅之情,則非本件起訴之事實,非屬本院裁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玉香有何誣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誣告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