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102年度訴字第759號102年度重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昌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鄭飛龍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被告 梁建鴻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23884號、248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102年度偵字第3403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102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昌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甲編號二至五所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處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鄭飛龍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梁建鴻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梁建鴻被訴101年10月初販入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㈠劉俊昌(綽號 昌仔 )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9月5日假釋出監。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撤銷假釋與前揭罪刑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恐嚇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撤銷假釋與前揭罪刑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日縮刑期滿,97年2月2日執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100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梁建鴻(綽號 百八阿倫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4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87年3月1日縮刑執畢出監。又於88年3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梁建鴻入監執行後,於90年11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10月1日,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劉俊昌因案遭通緝,為承租房屋藏匿,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於101年8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其弟(起訴書誤載為兄)「 劉進益 」之簽名及偽捺指印各2枚(起訴書誤為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劉進益本人向 鐘凱茂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2室(101年8月5日至9月12日租603室,101年9月12日之後改至602室)意思之私文書,進而持向鐘凱茂行使,足生損害於劉進益及鐘凱茂。
三、劉俊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2室,受不詳之成年男子囑託,收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而予寄藏持有之。
四、鄭飛龍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監,於88年9月27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5年8月24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罪);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罪);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4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5罪),上開第2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7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並與上開第1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再與第3罪至第5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未構成累犯)。詎鄭飛龍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 王福德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於搭乘友人 蔡輝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五、梁建鴻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7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6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屆滿6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梁建鴻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2年1月3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後再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六、梁建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為供防身之用,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加拿大PARA-ORDNANCE廠P14-45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65顆,而予持有之。
七、劉俊昌、鄭飛龍、梁建鴻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各自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劉俊昌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智華 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後,劉俊昌於101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文華會館A5棟之某套房內,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半錢給王智華,同時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給王智華,並由劉俊昌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鄭飛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劉俊昌亦意圖販入海
洛因轉售牟利,於101年10月6日下午,經鄭飛龍與劉俊昌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撥打聯絡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劉俊昌帶同 張同洲 (綽號 阿洲 或洲兄,所涉販賣毒品,檢察官另案以101年度偵字第23335號提起公訴)前往鄭飛龍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藝術村某處所承租之2樓套房內,由劉俊昌與張同洲各出資29萬元,合資58萬元,交付予鄭飛龍,鄭飛龍則當場交付海洛因毒品5包(合計約5兩重),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劉俊昌與張同洲將上開海洛因毒品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2室劉俊昌租屋處,各自分得2兩半之海洛因毒品,張同洲即自行離去。劉俊昌以此方式販入海洛因毒品伺機販賣,而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後並於101年10月22日18時9分許起,持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黃國菁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22)日18時52分許,劉俊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福特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與福星路口之「爭鮮迴轉壽司店」附近,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由黃國菁向劉俊昌賒欠1萬元,劉俊昌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國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於同年月24日下午15時許,黃國菁搭乘劉俊昌之便車前往彰化地區之路途中,交付上開買毒之部分款項8000元予劉俊昌收受。
㈢劉俊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0月
23日,經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 大胖 」成年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 吳建周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10月23日2時52分許、22時58分許、23時03分許,聯繫會面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2室劉俊昌租屋處,由綽號「大胖」與吳建周向劉俊昌賒欠4500元,劉俊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予綽號「大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鄭飛龍、梁建鴻各自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牟利,於10
1年10月22日14時43分許起,經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蘇錦彬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9時30分至同日21時30分止,蘇錦彬持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03室鄭飛龍租屋處,由鄭飛龍與梁建鴻各出資40萬元,合資80萬元,交付予蘇錦彬,蘇錦彬當場交付上開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飛龍,鄭飛龍則當場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分裝250公克予梁建鴻,鄭飛龍、梁建鴻各分得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蘇錦彬與梁建鴻即各自離去(蘇錦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另行審結)。鄭飛龍以此方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適鄭飛龍之友人綽號「 阿華 」成年男子前往上址503室,因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良好,當場向鄭飛龍要求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鄭飛龍當場開價42萬元,但以40萬元成交,乃再將上開販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轉售予該綽號「阿華」成年男子,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該綽號「阿華」成年男子於其後某日將購買毒品款項現金40萬元交付予鄭飛龍。梁建鴻則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而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惟未及販出即遭查獲。
㈤梁建鴻、劉俊昌各自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牟利,梁建
鴻先於101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道00000000000000號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成年男子,以90萬元價格,販入海洛因磚1塊(重約350公克),梁建鴻以此方式販入海洛因伺機販賣,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後於101年10月22日19時30分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張同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2室劉俊昌租屋處,劉俊昌與張同洲各出資26萬元,合資52萬元,張同洲因腳傷在上址套房內等候,由劉俊昌攜帶上開現金52萬元前往同址503室(起訴書誤載為502室)鄭飛龍租屋處,欲向鄭飛龍購買海洛因毒品,適梁建鴻與鄭飛龍在鄭飛龍上址(503室)套房內進行其等向蘇錦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即犯罪事實七、㈣),梁建鴻因隨身攜帶上開海洛因磚1塊,乃當場向劉俊昌表明「現在比較便宜,100萬元就有了」(台語)等語,劉俊昌向鄭飛龍邀約合資向梁建鴻購買整塊海洛因磚,為鄭飛龍婉拒,梁建鴻再向劉俊昌開價「一半啦!55!」(台語)等語,嗣經劉俊昌與梁建鴻談定價格為52萬元購買半塊海洛因磚,劉俊昌當場交付52萬元現金予梁建鴻,梁建鴻交付半塊海洛因磚(重約5兩)予劉俊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劉俊昌隨即將該半塊海洛因磚攜回上址602室套房內,當場分裝2兩半海洛因予張同洲,劉俊昌取得其餘2兩半海洛因伺機販賣,而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惟未及販出即遭查獲。
㈥鄭飛龍、梁建鴻各自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牟利,鄭飛
龍先於101年11月4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億峰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83萬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半公斤,鄭飛龍以此方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後於101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凌晨1時30分許,經梁建鴻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10時3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鄭飛龍,邀約鄭飛龍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花木蘭汽車旅館,經不知情之蔡輝燁(綽號 葉仔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飛龍至花木蘭汽車旅館後,梁建鴻交付現金43萬元予鄭飛龍,鄭飛龍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7兩予梁建鴻。梁建鴻以此方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以20萬元價格,販賣約3兩予 劉冠廷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454、1093號審理),惟劉冠廷賒欠未及付款即為警查獲。㈦梁建鴻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鄭飛龍亦意圖販入海
洛因轉售牟利,鄭飛龍於101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花木蘭汽車旅館,與梁建鴻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即犯罪事實七、㈥)後,經不知情之蔡輝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飛龍前往台北地區探視友人及子女,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返回臺中地區時,鄭飛龍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撥打梁建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鄭飛龍與蔡輝燁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梁建鴻友人住處,由鄭飛龍交付現金50萬元予梁建鴻,梁建鴻當場交付海洛因毒品半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淨重172.67公克,純質淨重152.16公克)予鄭飛龍,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鄭飛龍則販入上開海洛因毒品伺機販賣,而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惟未及販出即遭查獲。㈧梁建鴻意圖販入海洛因轉售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意,於102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道00000000000000號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以90萬元及50萬元之價格,同時販入海洛因毒品1塊(重約35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00公克,伺機以海洛因毒品每兩13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每兩6萬元之價格販售,而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未及販出即遭查獲。
八、嗣於101年10月24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劉俊昌,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劉俊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藏放海洛因毒品用之黃色信封紙袋、小熊錢包、塑膠淺咖啡色錢包各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粉紅錢包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UFIT牌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記載與毒品買賣有關如「阿雪」即鄭飛龍門號等)電話簿
1本、現金4萬1600元、供隨身攜帶毒品用之手提袋1包等物品。再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2室,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裝槍之手提包及紙袋各1個等物品。
九、經劉俊昌供述海洛因毒品來源為鄭飛龍(指犯罪事實七、㈡部分)後,因而循線於101年11月11日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鄭飛龍及蔡輝燁,扣得鄭飛龍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粉紅色袋子1個、鄭飛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檢驗前總淨重236.1025公克,總純質淨重22
3.242公克】、中夾鏈袋3包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3包、藏放海洛因毒品用之小零錢包1個、供販毒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球管1支等物品。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鄭飛龍所有供隨身攜帶毒品用之黑色手提袋1個等物品。
十、另經鄭飛龍、劉俊昌分別供述毒品來源為梁建鴻(鄭飛龍指述犯罪事實七、㈦部分,劉俊昌指述犯罪事實七、㈤部分)後,於102年1月31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拘提查獲梁建鴻,並扣得梁建鴻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5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分裝袋1盒、磅秤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100萬元等物品。再於同年2月1日0時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5樓之1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梁建鴻所有之鐵製壓模機1組、塑膠壓模機1組、研磨機1台、純度機1台、純度檢驗器1支、研磨器1組等物品。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劉俊昌、鄭飛龍、蘇錦彬(蘇錦彬部分已審結為有罪判決)、梁建鴻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嗣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移送併辦劉俊昌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七、㈤劉俊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另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追加起訴劉俊昌上開犯罪事實七、㈠部分;又以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追加起訴上開犯罪事實五、六、七、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重行起訴,應予不受理之判決】、㈧梁建鴻部分,追加起訴事實與梁建鴻提起公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案件關係,以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劉冠廷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第1093號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進益、張同洲、黃國菁、吳建周、 蔡煇燁 、劉俊昌(就被告鄭飛龍、梁建鴻部分)、鄭飛龍(就被告劉俊昌、梁建鴻部分)、梁建鴻(就被告劉俊昌、鄭飛龍部分)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證人張同洲、黃國菁、吳建周、蔡煇燁、劉俊昌、鄭飛龍、梁建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經實施監聽、錄音,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1年聲監字第1623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50、151頁)、101年聲監字第1880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229至230頁),且被告劉俊昌、鄭飛龍等人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案之監聽對話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卷附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之通訊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就扣案槍彈、毒品等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 療養院鑑定之鑑定通知書,係司法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槍彈、毒品等鑑定通知書之證據能力;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之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毒品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槍彈、毒品等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上開司法警察機關將扣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等機關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通知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8號、95年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扣案物品、現場照片等),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被告劉俊昌(即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罪事實七、㈠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七、㈡向鄭飛龍販入後賣出海洛因1次、犯罪事實七、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七、㈤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等犯行部分):
一、被告劉俊昌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被告劉俊昌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一第125頁反面、卷四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屋主鐘凱茂(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頁)、劉俊昌之弟劉進益(見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34頁)之證述相合,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有偽造之劉進益簽名及偽捺指印各2枚)在卷(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58頁)。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捺指印2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結果,均與檔存被告劉俊昌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警察局101年11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39至41頁)可稽。被告劉俊昌所為認罪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所為足生損害於劉進益、鐘凱茂,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劉俊昌雖否認犯罪事實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於本院辯稱:那是 阿誠 (音譯)拿來丟在那裡,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惟查,被告劉俊昌於偵訊時己供述:「(在你租屋處所查扣的槍枝、子彈來源?)是『 阿成 』的,他在1星期前自己拿來我這邊寄放,...他拿一個袋子來,他拿一個塑膠的小包包,他在套房內交給我,他就放在套房內的冰箱上面。」「...他說要賣給朋友,沒有講是誰,他說要賣4、5萬元。」「(既然阿成打算把這把槍彈以4、5萬元賣給朋友,為何要先藏放你的套房?)他好像不方便拿來拿去...」「(你隨身攜帶的4顆子彈怎麼來的?)阿成的太太拿給我的,他在舞廳上班。」「...他說他先生不時來找我,叫我拿給他先生,就將這4顆子彈放在手提袋內。」「(為何隨身帶出門?)我沒有去想到。」「(如果你不知道阿成寄放給你的東西是槍枝,為何要把他太太拿來的子彈藏起來?)他寄給我的,說子彈還沒完全,阿成的太太說房子要借給他住,我沒有藏起來,他跟我說阿成在我這邊出入,用紙包起來,叫我遇到阿成的話拿給他。」「(從頭到尾阿成寄放放這邊的東西就是槍枝跟子彈?)是。」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24頁正、反面)。參以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之際,尚且隨身攜帶所稱友人寄放物品之其中子彈4顆,則其對於在602室租屋套房內,為警查獲之槍枝、子彈,又豈有不知情之理?被告劉俊昌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劉俊昌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之子彈4顆、置放在被告劉俊昌602室租屋處內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裝槍之手提包1個、裝槍之紙袋1個等物扣案,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驗相片等(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40頁、43至51頁)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經送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鑑驗情形如下: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47、48頁)足稽。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劉俊昌否認有何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犯行,辯稱:其與張同洲合資分別於101年10月6日(犯罪事實七、㈡)、同年月22日(犯罪事實
七、㈤)購買毒品海洛因各5兩,其先後2次購入分得海洛因均為2兩半是沒有錯,但伊只是買回來要供自己施用。伊沒有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同洲、王智華、黃國菁、「大胖」或吳建周等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㈠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1次部分:
⒈被告劉俊昌有於犯罪事實七、㈠時、地,同時交付前揭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華,並向王智華收取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昌於偵訊時(見101年度偵字第偵字第25112號卷第57、58、62頁反面、86頁反面、99頁)供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未予爭執。復有與其供述相合之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王智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101年8月3日通聯紀錄在卷(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及被告劉俊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UFIT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可佐。
⒉又被告劉俊昌如何於犯罪事實七、㈠所示時、地,同時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並據證人王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101年8月3日是否有跟劉俊昌相約見面?)有。」「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文華會館,我去找他跟他拿藥,藥就是
一、二級毒品,就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到了文華會館,他下來帶我上去。」「(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帶你上去哪裡?)房間。」「(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你到了房間之後,房間裡面有什麼人?)沒有人,只有他(指被告劉俊昌)。」「(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是否是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0頁反面、11頁);「(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第52頁正面倒數第1行及背面前6行。你在偵訊時供稱在101年8月3日在逢甲文華會館日租套房內向 阿昌 購買12000元海洛因及66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你說日期及地點都正確,是在日租套房的A5棟,進去以後有好幾個房間,是在2樓的某一間,但是購買是12000元海洛因及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不是6600元。檢察官問你,為何在警察局說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共20000元?你說金額一直都有變,你說確定現在講的是正確。該證詞是否屬實?)屬實。」「(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卷第22頁正面證人偵訊筆錄第2至5行。你在101年8月1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最後一次向阿昌買毒品是101年8月3日,在逢甲文華會館日租套房內,是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只有他一人在等證詞是否屬實?)屬實。」「(檢察官問:有關101年8月3日在上開處所向劉俊昌購買12000元海洛因及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當時有何人在套房內?)沒有,只有我與劉俊昌二個人。」「(檢察官問:當時鄭飛龍有無在場?)沒有。」「(檢察官問:當時陳冠任有無在場?)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5正、反面)。
⒊被告劉俊昌雖辯稱:追加起訴101年8月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
逢甲文華會館A5棟套房內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華(按即犯罪事實七、㈠),該次毒品是我與王智華一起去該處向鄭飛龍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與王智華去找鄭飛龍時陳冠任他有在場,他有看到云云(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9頁反面)。惟查,被告劉俊昌於犯罪事實七、㈠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該次毒品買賣係被告劉俊昌單獨與購毒者王智華進行交易,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王智華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0頁反面、11頁)。此外,證人王智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敘及,被告劉俊昌曾要求王智華不要咬他說他販賣的,幫他解套,就說合資去拿,然後他去跟人家拿,合資的意思,這樣他就不是販賣,偵訊時是被告劉俊昌跟檢察官講說:伊先向王智華收錢後,進去另一個房間內,向綽號「老兄」之鄭飛龍購買毒品云云,是劉俊昌講的,王智華就順著劉俊昌的話講。事實上,從頭到尾就真的是劉俊昌賣給王智華的,王智華根本就不認識「老兄」是誰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卷第129頁反面,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1頁反面、12、13頁)。再者,被告劉俊昌歷次警詢、偵訊供述關於其於犯罪事實七、㈠時、地同時交付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華,並向王智華收取價金一節時,從未提及有所稱目擊劉俊昌與王智華於上開時、地一起向鄭飛龍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陳冠任存在(見101年度偵字第偵字第25112號卷第57、58、62頁反面、86頁反面、99頁),而在購毒者王智華於102年3月14日偵訊時合盤拖出前述合資說乃附合被告劉俊昌解套之詞,並證述該次毒品買賣係被告劉俊昌單獨與購毒者王智華進行交易,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之後,被告劉俊昌始另提出證人陳冠任之證據方法(見101年度偵字第偵字第25112號卷第130頁)。然證人陳冠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101)年8月初的時候,在逢甲文華會館鄭飛龍承租房間,有看到王智華在房間外面,劉俊昌在房間裡面跟鄭飛龍買3萬元一、二級的(毒品)兩包云云(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7頁反面、1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智華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係劉俊昌下來帶他上去,房間內只有王智華與劉俊昌二個人,根本沒有所稱鄭飛龍、陳冠任之人在場(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0頁反面、11、15頁反面)情節不合,亦與被告劉俊昌所辯稱:我與王智華去找鄭飛龍時陳冠任他有在場,他有看到之詞不一致,陳冠任證詞之真實性為何,甚為可疑。更何況陳冠任既稱:其與劉俊昌認識但不熟,見過二次,不認識王智華,有看過一次,沒有印象(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22頁)卻竟能在時隔已10月餘之102年6月10日於本院作證證述:去
(101)年8月初的時候,在逢甲文華會館鄭飛龍承租房間,有看到王智華在房間外面,劉俊昌在房間裡面跟鄭飛龍買3萬元一、二級的(毒品)兩包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鄭飛龍於偵查時證述:「(問:是否曾於101年8月3日,劉俊昌帶著一個人到你文華會館承租的套房內,那個人在客廳等,劉俊昌去房問內跟你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那地方沒有客廳,套房內也沒其他房間,且8月份我還住在東大路,不太可能住在文華會館。」「(問:劉俊昌除了帶張同洲去跟你買毒品外,有無帶其他人去你住的地方?)沒有。」「(問:劉俊昌有無同時跟你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曾。」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卷第129頁);證人鄭飛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101年8月3日你是否曾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文華會館A5棟的套房內?)那棟我曾經住過,但是什麼時候去住的不知道,住的日期怎麼可能記8月什麼時候或10月什麼時候,這一次有另外一個檢察官叫我去當關係人,跟張同洲,還有另一個年輕人,這一次我也有請教律師說怎麼會有這一次?結果另外一個年輕人當場就跟檢察官說,他以前說的都是亂說的,因為劉俊昌有叫他老婆幫那位年輕人繳6萬,配合說什麼在我的房間他們兩個在那邊分。」「(檢察官問:你有無在該套房內遇到王智華?)王智華是誰我就不認識。」「(檢察官問:就是剛剛你說的那個年輕人?)我根本沒有看過。」「(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你當時住文華會館時,你是否用你自己的名字訂契約?)我們沒有訂契約,我去只有住一、二天,有沒有登記我也不清楚。」「(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劉俊昌幫你登記的?)因為劉俊昌住在那邊,我問他還有沒有房間,他就幫我問阿妹仔,他要租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52、159頁)。而陳冠任於本院作證後,同案被告鄭飛龍亦表示意見稱:證人(陳冠任)所述不實,根本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23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劉俊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陳冠任之證述應係出於迴護被告劉俊昌之詞,尚難資為被告劉俊昌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㈡向鄭飛龍販入海洛因後,賣出海洛因予黃國菁1次部分:
⒈被告劉俊昌就其有與張同洲合資,分別於101年10月6日(犯
罪事實七、㈡)、同年月22日(犯罪事實七、㈤),購買毒品海洛因各5兩,被告劉俊昌先後2次購入分得海洛因均為2兩半,合計共5兩海洛因等事實,俱不爭執。
⒉證人張同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你持有的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來源?)我拿錢去阿昌(指劉俊昌)那邊,...。」「(問:9月底10月初你是否跟阿昌去東海別墅找老兄《按指鄭飛龍》買毒品?合資58萬元,1人出29萬元?)有,我有多出一點,阿昌錢帶不夠,他有跟我借,我們合資58萬元。」「(問:你們用58萬元跟老兄買多少毒品?)買海洛因,買半塊,1兩1袋,他拿5袋給我們,就是5兩海洛因,我跟阿昌1人分2兩半,拿回去河南路2段阿昌租屋處602室。」「(問:老兄用什麼袋子裝這5兩海洛因給你們?)夾鏈袋。」「還有一次,忘記時間,我買26萬元,...。」「...是碎塊狀的,阿昌秤重分裝給我。」「(意思就是這次劉俊昌應該也是出26萬元,你們合資52萬元買的?)是。」「(為何阿昌說這次合資52萬元是買5兩的海洛因,你怎麼說4兩?)是5兩,不是4兩,...。」「(問:就你所知老兄賣毒品給你們,目的是否為了賺錢?)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94、95頁)。⒊證人張同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問:你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9時50分於臺中地檢署與101年12月12日下午7時於海巡署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你的綽號為何?)阿洲。」「(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有無人叫你「 洲董 」?)也有。」「(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你於101年10月22日有無與劉俊昌一起去○○路○段000號602室套房去做什麼事情?)那是他住的地方,去拿海洛因。」「(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劉俊昌有無跟你說他要去跟誰拿海洛因?)『老兄』。」「(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老兄』的名字你是否知道?)他人就在這裡,我忘記他的名字。」「(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人在這裡,是哪一位?)證人張同洲當庭指認在庭被告鄭飛龍。」「(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你當天與劉俊昌一起向鄭飛龍買多少海洛因?)我那天是拿26萬元,買2兩半。」「(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劉俊昌拿多少?)應該也是26萬元。」「(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劉俊昌有拿2兩半給你?)對。」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2、23頁);「(檢察官問:101年10月22日晚間7時30分至9時30分間,你於劉俊昌租處後,你有無到該租處的503室去?)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親眼看見劉俊昌向鄭飛龍購買你剛剛所述之海洛因?)沒有。」「(檢察官問:當天晚上劉俊昌將海洛因拿回給你之後,你有無將26萬元拿給劉俊昌?)我是先拿給劉俊昌,他也有拿,我們是一起買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3頁正反面);「(審判長問:梁建鴻辯護人所提示之筆錄與審判長前述提示筆錄,關於101年10月22日晚上7時30分至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02室劉俊昌租屋處,買入52萬元海洛因,你與劉俊昌是什麼角色《二人合資,抑或你是向劉俊昌購買毒品?》)我是跟劉俊昌合資購買海洛因的。」「(審判長問:此次買海洛因你是出多少錢?劉俊昌是出多少錢?)一人出26萬元,總共52萬元。」「(審判長問:你是先交錢給劉俊昌,劉俊昌才拿毒品回來分的嗎?)是的。」「(審判長問:你拿錢給劉俊昌,到劉俊昌拿海洛因回來602室中間大概讓你等了多久?)沒有多久,大概10分鐘左右。」「(審判長問:依當時情況,劉俊昌有無可能在中間動手腳《摻粉或偷斤減兩》?)不會,我信任劉俊昌,而且劉俊昌是拿半塊剛敲開的回來,用一個袋子拿回來,當我的面秤一半給我的,不可能有動手腳的機會。」「(審判長問:101年10月6日你與劉俊昌各出資29萬元,共58萬元,向『老兄』鄭飛龍買海洛因,這一次的地點是否跟前述各出資26萬元那一次相同?)應該不同,26萬元那次是在逢甲附近的河南路,這次是在山上東海藝術村那邊樓上,詳細地址我不清楚。這次我就有跟劉俊昌一起去『老兄』鄭飛龍那邊拿海洛因。」「(審判長問:101年10月22日這次在逢甲河南路上的該次交易,為何你沒有跟劉俊昌一起過去向『老兄』鄭飛龍拿海洛因?)劉俊昌是會帶我去拿的,這一次是因為我的腳腫起來,類似蜂窩性組織炎,所以我就在劉俊昌的租屋處等,讓劉俊昌拿錢走過去向『老兄』鄭飛龍拿海洛因回來。兩次都是我們兩人合資向『老兄』鄭飛龍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4頁正反面)。
⒋同案被告鄭飛龍對於其有犯罪事實七、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予
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鄭飛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並證述:該次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藝術村山上套房內之海洛因毒品交易,劉俊昌確實有帶張同洲來並介紹給他說是什麼人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卷第128、129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5
1、152頁)。核與被告劉俊昌、證人張同洲之供(證)述情節相合。復有卷附被告鄭飛龍、劉俊昌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10月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一第123頁),及被告劉俊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劉俊昌有犯罪事實七、㈡向鄭飛龍販入前揭海洛因屬實。
⒌被告劉俊昌向鄭飛龍販入前揭海洛因後,如何於犯罪事實七
、㈡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1次部分,業據證人黃國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問:請問你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跟劉俊昌買的。」「(問:你在何時何地向劉俊昌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1年10月22日晚上6點在河南路二段的爭鮮迴轉壽司附近,在外面路邊劉俊昌的車內,他開黑色福特轎車,只向他購買海洛因1萬元,他給我一包重量不知道。(101年10月24日)我跟他下去彰化,我搭他便車下去彰化我在車上在行車間我先給他8000元現金說剩的2000元過幾天再給,...。」「(問:101年10月22日你向劉俊昌購買海洛因之前是如何聯繫?)...他打我0000000000。」「(問:劉俊昌賣你1萬元海洛因的目的是為了賺錢嗎?)對。」「(問:指示指認相片表,這邊有人是否有你所說的綽號阿昌?)編號7。」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7至20頁);「(問:你除了10月24日有搭劉俊昌的車南下彰化外,你在前幾天有無哪一天搭乘他的車前往彰化?)沒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85頁反面)。
⒍證人黃國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問:是否認識剛剛在庭之被告劉俊昌?)認識。」「(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根據妳的偵訊筆錄記載,當天烏日分局主要是要查緝妳跟妳先生 林家誠 槍砲及毒品案件,是否正確?)不是,他們是要查劉俊昌販毒。」「(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101年10月間有無施用毒品?)有。」「(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當時所施用的海洛因來源為何?)跟劉俊昌買的。」「(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用何種方式聯絡?)電話。」「(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當時使用哪隻電話?)0000000000。」「(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說你們有先用電話聯絡,電話聯絡的內容裡面有無提到要跟他購買毒品?)應該沒有,只有約要見面。」「(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見面之後呢?)因為我知道他身上都會帶毒品,我就開口跟他我要先跟他買,然後錢過幾天再給他。」「(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跟他說妳要多少?)1萬元,8千元先給他,之後再給2千元。」「(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所以妳當天是跟他說妳要跟他購買1萬元?)對。」「(審判長問:1萬元什麼東西?)海洛因。」「(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交給妳的是什麼樣的包裝?)小小的夾鏈袋。」「(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劉俊昌當時在10月間與妳的關係為何?)朋友。」「(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他除了平常去買妳出場之外,有無另外給妳自己生活的零花?)沒有。」「(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妳說妳跟劉俊昌買過一次1萬元的海洛因,根據妳之前的筆錄記載,是在101年10月22日跟他買的。在妳10月30日被警方查獲的時候,有沒有查到這包海洛因?)沒有。」「被我先生丟掉。」「就在那個期間,他回來的時候有看到,把我丟到馬桶裡面沖掉。」「(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那妳最後一次吸食就是10月27日吸食,之後就被妳先生拿去沖掉?)對。」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29頁反面至134頁);「(檢察官問:在101年10月22日晚上向劉俊昌購買海洛因的地點是否為河南路二段的爭鮮迴轉壽司附近劉俊昌的車內?)對。」「(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23884號卷㈡第18頁第3至4行。當時妳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證稱,妳搭他的便車下去彰化,在車上行車期間妳有給先他8千元現金,說剩下的2千元過幾天再給他。是否屬實?)對。」「...他給我那天我沒有給他錢,我是在購買毒品拿到海洛因之後,事後再坐他的車,在他的車上給他8千元。」「(檢察官問:請審判長庭上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㈡第79頁之濫用物品檢驗報告。當時妳的嗎啡檢驗之數值是否屬實?)對。」「(檢察官問:妳於101年10月27日施用海洛因的量是否很少?)對。」「(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18頁背面檢察官偵訊筆錄。當時妳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妳向劉俊昌購買的海洛因毒品剩下的殘渣都用完,與剛剛妳向律師證稱剩餘的部分是遭妳先生沖掉不符,實情為何?)我有把它分成一包比較小,一包比較多,剩下比較多的那一包就是放在桌上被我先生拿去丟掉,小包的那包剩下一點點就是我自己吸食。」「(檢察官問:妳在101年10月30日製作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之時及之前,跟劉俊昌有無任何恩怨仇恨?)沒有。」「(檢察官問:是否因為妳先生積欠劉俊昌金錢,而妳故意在101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故意誣陷劉俊昌販賣海洛因給妳?)沒有。」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35頁正反面);「(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剛才妳有回答說101年10月30日烏日分日去找妳,是為了那三顆子彈的事情,妳可不可以說明那三顆子彈的事情是什麼事情?)就在車上劉俊昌拿給我看,就這樣。」「(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烏日分局有告訴妳說劉俊昌說那三顆子彈是妳給他的?)對。」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審判長問:是否因為烏日分局警員跟妳說是劉俊昌說他身上被扣到的子彈是妳拿給他的,所以妳挾怨報復才誣指劉俊昌販賣海洛因給妳的事?)我沒有。」「(審判長問:提示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0頁背面101年10月22日18時4分許、18時52分許,劉俊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A:喂。B:你到了嗎?A:我現在到了。
B:你在哪裡?A:河南路。B:我要走出去河南路,不然去福星路,那裡有一間爭鮮迴轉壽司。」、「A:妳好了嗎?B:我用跑的,等我一下。A:在7-11這裡。B:不要轉進來,車很多。A:好。】上開兩通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誰跟誰的對話?)是劉俊昌用他的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講的話,A是劉俊昌,B是我黃國菁,內容是他要載我去上班,我們相約見面,在車上我是跟他開口買海洛因1萬元,就是在這次的通聯紀錄之後。」「(審判長問:101年10月24日同上行動電話間之通聯譯文,妳何時搭上劉俊昌的車?何時到達彰化下車?)101年10月24日下午3時42分那通電話之後我搭上車,101年10月24日下午4時4分許,是我到了彰化下車之後沒多久我們就有通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36頁正反面)。且有與證人黃國菁前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黃國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10月22日18時4分許、18時52分許,兩人相約並在台中市○○路○段與福星路口之爭鮮迴轉壽司店附近會面,及101年10月24日黃國菁與劉俊昌相約搭劉俊昌的車南下彰化等相關內容之通聯譯文(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0、31頁)。被告劉俊昌亦坦承其使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依被告劉俊昌與證人黃國菁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黃國菁證述有向被告劉俊昌購買毒品、交付價金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黃國菁證述確與被告劉俊昌有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
⒎綜上堪認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㈡向鄭飛龍販入海洛因後
,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1次犯行部分,已足以認定。被告劉俊昌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另被告劉俊昌辯護人辯稱:本件係被告劉俊昌先檢舉黃國菁涉有槍砲犯嫌,不能排除黃國菁挾怨報復,誣指被告劉俊昌販毒之可能云云,惟此經證人黃國菁到庭證述並無此事,已如前述,其應僅係依憑事實而為陳述。此部分所辯,乃憶測之詞,尚難資為被告劉俊昌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周與「大胖」成年男子1次部分:
⒈被告劉俊昌如何於犯罪事實七、㈢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建周與「大胖」成年男子1次部分,業據證人吳建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請庭上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11頁之101年10月23日凌晨2時52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的對話內容,你剛才說大胖使用0000000000號,你是否知道這通電話他打給誰?)他打給『 大仔 』,那時我不知道真名。」「(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是否為在庭被告劉俊昌?)對。」「(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你為何知道是 楊力井 打給劉俊昌?)因為楊力井(按指大胖)後來有叫我用我的電話打給劉俊昌,因為他用的是儲值卡沒有錢,所以我確定。」「(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2時52分25秒大胖打電話給劉俊昌時,你有無在旁邊?)有。」「(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電話中大胖打給劉俊昌說:『大哥你要過來嗎?』劉俊昌回答:『現在喔?』然後說好。這是什麼意思?)意思是問他現在有沒有空,有空就過來。就是一個暗語。」「(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兩人是否要相約見面?)對。」「(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你是否知道這通電話「大胖」打電話給劉俊昌之目的為何?)大胖要跟『大仔』拿糖果,糖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後來這通電話講完後,大胖與劉俊昌有無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有,我們去臺中。」「(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何時與劉俊昌見到面?)那個時候我沒有記時間,因為我手機給大胖打,我身上沒有時間可以看,因為他叫我開車。
都晚上的時候。」「(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你是凌晨4時到臺中,是否過了一個白天,到那天的晚上才跟劉俊昌見面?)不是,當天就有見面了,大胖是這樣跟我說的。因為我們第一次去的時候是晚上7、8點多,我們還有去旁邊十字路口那邊吃滷肉飯。」「(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你打《持用》哪一支電話?)0000000000號那支。」「(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你所謂23日後來跟被告在他的租屋處見面,到底是何時?)23日當天晚上我們去找他時,我們吃完滷肉飯,那時候又等他,差不多快應該是晚上9點多或10點多,因為路上沒什麼車。」「(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後來晚上9點多或10點多與被告約見面時,有無電話聯絡?)他有打給我(按指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吳建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說我手機在那邊充電忘記拿,叫我上去拿,然後我等一下子,他才跟我說,你怎麼不跟我說不知道密碼。有密碼,叫我輸入了就可以上去。」「(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在現場時,有無看到他們二人交易毒品?)有,劉俊昌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大胖,然後過沒多久我們就走了,因為錢是先欠著。」「(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在樓上現場是否就有秤重?)『大仔』自己秤,秤一秤他自己倒,倒好就說多少錢這樣。」「(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多少錢?)大胖跟我說半錢4500元。
」「...那天那包是半錢,『大仔』說半錢。」「(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後來大胖拿走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拿走還是也有給你?)也有,我們兩個就回家吸完。」「(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你也有吸食?)對啊,...。」「(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是否確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至78頁);「(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35頁背面第2行開始至第136頁,102年1月10日吳建周之偵訊筆錄,在102年1月10日你是否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10月23日晚上有跟綽號大胖的○○○區○○路○段○○○號6樓找劉俊昌?)有。」「(檢察官問:是否屬實?)屬實。」「(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36頁第10行,當天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10月23日晚上有跟大胖去找劉俊昌,就是跟劉俊昌買安非他命半錢,半錢是欠著。往下看筆錄第4行,這半錢有先講好價錢是4500元,是否屬實?)對,因為大胖去的時候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79頁正反面);審判長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03頁至第138頁並告以要旨。「(審判長問:你於警詢、偵訊是否實在?)實在,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之陳述。」「(審判長問:上開筆錄所述之安非他命,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利用燒烤玻璃球吸食的安非他命,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我沒有用過注射的安非他命。」「(審判長問:101年10月23日晚上你與大胖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劉俊昌套房,看到大胖向劉俊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該次販賣的量、價各為多少?)半錢、4500元,但是大胖總共欠劉俊昌2萬5千元,他們之前還有其他毒品交易,這次本來要拿更多,可是因為大胖之前已經有欠劉俊昌錢,加這次交易總共大概欠2萬5千元。」「審判長問:101年10月23日晚上為何大胖會跟你一起去找劉俊昌?)因為大胖說他不方便開車,都是我開大胖的車,大胖都住在我家,是大胖邀我去找『大仔』劉俊昌。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大胖就找我去劉俊昌那邊買毒品,但我要幫「大胖」開車載他去,回來大胖也會分我吸食,就當做我幫他開車的代價。」「(審判長問:4500元是否有給劉俊昌?)沒有,積欠的2萬5千元都沒有還。」「(審判長問:
此次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在何處?)我跟大胖買回來就有吸食。」「(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101年10月23日由劉俊昌與大胖電話聯絡後,大胖帶你一起去劉俊昌臺中河南路六樓套房拿約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們,價錢4500元沒給劉俊昌,是否正確?)是。」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且有與證人吳建周前述相符之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大胖」成年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建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10月23日2時52分許、22時58分許、23時03分許,聯繫會面等相關通聯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11頁正、反面)、證人吳建周指認被告劉俊昌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
23884號卷二第108頁),及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粉紅錢包、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提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證人吳建周證述其與「大胖」於101年10月23日確與被告劉俊昌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⒉被告劉俊昌辯稱:他(按指吳建周)說我拿4500元賣給「大
胖」,他有看到,到底「大胖」是誰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80頁反面)。然查,被告劉俊昌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曾敘及:「(問:你○○村鄉○○路找過『阿洲』(按指吳建周)幾次?)一次,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被查獲前一個禮拜。」「(問:『大胖』是何人?住哪裡?)『大胖』住溪湖,其他我不知道。」「...當時『大胖』、『阿洲』住在一起,住在『阿洲』的家,...
。」「(問:你與『大胖』間有無互相電話聯絡過?)有。」「(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的手機中,你都是用哪一支電話與『大胖』通話聯絡?)0000000000。」「(問:『大胖』的電話號碼?)後面好像013的。」「(問:
『大胖』的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號?)好像是。」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44頁反面、145頁)。由此可見,被告劉俊昌對於證人吳建周所證述之「大胖」者,知之甚詳。被告劉俊昌辯稱伊不知道「大胖」是誰云云,無非避就之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劉俊昌辯護人辯稱:根據卷內所附吳建周以及綽號「大
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吳建周在當天凌晨兩點之後一直到23日八點之前,他的基地台位置始終都在彰化地區,從來未移動到臺中之傾向,「大胖」的情況亦是如此,在凌晨兩點通話之後,後來有前往雲林、彰化,在當日最後一次的通聯紀錄是晚上7時43分,他的基地台位置始終都在彰化縣○村鄉○○路這個地方,並沒有前往臺中,因此關於吳建周證稱當天跟「大胖」二人一起到被告河南路的租屋處部分,我們認為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顯然有所疑義云云(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81頁)。然查,被告劉俊昌亦坦承其使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復有前揭與證人吳建周證述內容相符之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大胖」成年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建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10月23日2時52分許、22時58分許、23時03分許,聯繫會面等相關通聯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11頁正、反面)可資佐證。而於101年10月23日2時52分許,由「大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由吳建周開車搭載「大胖」,二人自彰化大村鄉住處前往劉俊昌臺中市○○路租屋處附近等待劉俊昌,同日22時58分許、23時03分許,劉俊昌上開門號與吳建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撥聯繫上,「大胖」與吳建周即進入劉俊昌上開承租套房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經證人吳建周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依卷附「大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建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10月23日2時52分許、22時58分許、23時03分許通聯時,「大胖」、吳建周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依序為:彰化縣○村鄉○○路○○○巷○○號2樓頂、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河南、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河南,核與證人吳建周所述二人當日係由彰化縣大村鄉移往劉俊昌臺中市○○路租屋處相合。又核諸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23日22時58分許,撥打給吳建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劉俊昌: 阿周 ,你們有一支手機放這裡沒拿。吳建周:我過去拿。」(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11頁反面),此由被告劉俊昌於通話中即有「阿周,『你們』...」互核觀之,益足認證人吳建周證述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係由「大胖」與吳建周二人前來,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劉俊昌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誤會,尚難採憑。
⒋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而按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額及每次購買之金額則往往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的事。兼以市面上零售毒品率皆小包裝,而購買者每次數量又不一定,加以訊問者、記錄者均非同一人,因而施用者往往因時不同,對購買之時間、金額、次數之陳述有些許差異,而也因些許差異,更可見其證述未經修飾,依己意陳述,而非誣陷。被告劉俊昌辯護人另以:證人吳建周於102年1月10日警詢稱:「(101年10月23日)晚上我坐大胖的自小客車前來逢甲夜市附近,劉俊昌在他6樓居住房間,我們都有吸食安非他命,是劉俊昌請的。離開前,劉俊昌拿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大胖,我們就離開。我沒看見大胖拿錢給他,事後我聽大胖說有拿2千多人民幣給他」。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當天晚上大胖帶我到西屯河南路找劉俊昌要拿一錢的糖果,沒有付錢,過幾天大胖叫我打電話問被告要不要拿人民幣,被告說好」、「大胖叫我算22、23張面額百元的人民幣要我拿給被告」,「101年10月23日大胖和被告講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有看到被告拿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大胖拿走」,「大胖說被告有時算他8千有時算他9千,但沒有說確定的價錢」,「101年10月23日我跟大胖去找被告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講好價錢是4500元」云云,據以主張證人吳建周前後所述不實。本件證人吳建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固有些許差異,而未能全部一致,惟證人吳建周對於101年10月23日其與「大胖」向被告劉俊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足認證人吳建周證述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亦堪認證人吳建周於經檢察官訊問後更正其證詞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堪予採信。故本院認為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23日該次係以4500元價格(賒欠未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予吳建周與「大胖」。
㈣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㈤意圖營利向 劉建梁 鴻販入海洛因犯行部分:
⒈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2月6日警詢中,供述其於101年10月21
日或22日,與綽號「阿洲」的張同洲合資,原欲找鄭飛龍購買5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敘及綽號「百八」之人亦在場,「百八」有經手收取購毒價金等情,並於同日帶同警方至綽號「百八」之人位於台中市后里區之住處(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22頁正反面)。另於101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跟張同洲第2次合資購買毒品到底是向誰購買?)那錢交給一個綽號『百八』的,我是跟鄭飛龍談的,在河南路的502還是503套房,是鄭飛龍承租的套房內,...我先拿52萬元現金出來,我進去跟鄭飛龍說『老兄,我要跟你買海洛因』,他說他朋友『百八』有,...黑色包包裡的毒品我不知道是鄭飛龍的還是『百八』的,錢是『百八』點完拿走的。」等語,再指認綽號「百八」之人為同案被告梁建鴻,有劉俊昌偵訊筆錄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梁建鴻紀錄表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60頁正反面、164頁)。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七、㈤該次販賣海洛因予劉俊昌者,應係同案被告梁建鴻(詳後述)。
⒉被告劉俊昌就其與張同洲合資,分別於101年10月6日(犯罪
事實七、㈡)、同年月22日(犯罪事實七、㈤)購買毒品海洛因各5兩,被告劉俊昌先後2次購入分得海洛因均為2兩半之事實,俱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同洲前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又證人張同洲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101年10月22日該次是與劉俊昌合資購買海洛因,我與劉俊昌一人出26萬,總共52萬元。我先交錢給劉俊昌,劉俊昌才拿毒品回來分,之間約10分鐘左右,依當時情況,劉俊昌不可能在中間動手腳(摻粉或偷斤減兩)。因為劉俊昌是拿半塊剛敲開的海洛因,用一個袋子拿回來,當我的面秤一半給我,所以不可能動手腳。101年10月6日各出資29萬元共58萬元,是在山上東海藝術村那邊樓上,我就有跟劉俊昌一起去「老兄」鄭飛龍那邊拿海洛因。101年10月22日這次在逢甲河南路上,劉俊昌是會帶我去拿的,這一次是因為我的腳腫起來,類似蜂窩性組織炎,所以我就在劉俊昌的租屋處等,讓劉俊昌拿錢過去向「老兄」鄭飛龍拿海洛因回來,2次都是我們兩人合資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4頁正反面)。由上可知,於101年10月6日(犯罪事實七、㈡)、同年月22日(犯罪事實七、㈤),被告劉俊昌應俱係與證人張同洲合資購毒,無從中獲利,並未隱瞞或刻意阻斷張同洲與毒品來源間之聯繫管道,藉此維持本身毒品交易之規模。檢察官就被告劉俊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劉俊昌其中101年10月22日該次係販賣26萬元海洛因給張同洲,應屬誤解。
㈤認定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㈠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智華1次、犯罪事實七、㈡向鄭飛龍販入海洛因後,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1次、犯罪事實七、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周與「大胖」成年男子1次、犯罪事實七、㈤販入海洛因等犯行,除前開說明外,另有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最後10通撥接電話紀錄表、101年10月24日被告劉俊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被告劉俊昌之現場照片12張、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初驗報告(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7、20至42頁)、黃國菁指認被告劉俊昌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國菁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畫面、查獲被告劉俊昌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等之蒐證照片、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國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黃國菁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最後10通撥接電話紀錄表(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6、28至32頁)、被告劉俊昌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一第123至172頁)、黃國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吳建周指認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6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1年10月3日至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黃國菁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1年11月15日被告劉俊昌指認鄭飛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俊昌指認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79、80、108至112、150至163、251、253至255、264至266頁)、被告劉俊昌指認電話簿內記載「阿雪」即鄭飛龍之電話號碼影本(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等在卷,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藏放海洛因毒品用之黃色信封紙袋、小熊錢包、塑膠淺咖啡色錢包各1個、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粉紅錢包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UFIT牌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記載與毒品買賣有關如「阿雪」即鄭飛龍門號等)電話簿1本、現金4萬1600元(含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所得之價金8000元)、手提袋1包等物扣案可稽。
㈥又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被告劉俊昌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此經被告劉俊昌於另案即其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中所自承,此經本院調閱其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另案102年3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06至110之3頁)。而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經送驗結果,認「送驗碎塊狀檢品1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5.00公克(驗餘淨重104.89公克,空包裝總重13.04公克),純度80.01%,純質淨重84.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44至47頁)。又本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予以分包稱重,經函覆:「依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案檢品分包稱重結果表:
檢品編號1部分:
毛重38.15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淨重37.34公克。
檢品編號2部分:
毛重16.32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淨重15.51公克。
檢品編號3部分:
毛重38.32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淨重37.51公克。
檢品編號4部分:
毛重9.17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淨重8.36公克。
檢品編號5部分:
毛重2.16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淨重1.76公克。
檢品編號6部分:
毛重2.18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淨重1.78公克。
檢品編號7部分:
毛重2.19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淨重1.79公克。
檢品編號8部分:
毛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28公克。
檢品編號9部分:
毛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27公克。
檢品編號10部分:
毛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29公克。
(註1.未直接與毒品接觸之外包裝袋共8只,合計重7.97公克。2.本局101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登載檢品合計淨重105.00公克,本次鑑定結果檢品合計淨重
104.89公克,相差之重量係本局前次檢驗之檢品耗用量。」有法務部調查102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案檢品照片4幀及分包稱結果表各乙份(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61至64頁)。
另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分別為1.6982公克、0.771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65頁)。
㈦按海洛因一般使用量為每4小時注射使用5至10毫克(純品)
(即每日30至60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有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劉俊昌分別於101年10月6日、同年月22日,夥同張同洲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各5兩,其先後2次購入分得海洛因毒品均2兩半,合計共為5兩,以劉俊昌供述其間毒品交易1兩35公克計算(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33頁反面),被告劉俊昌2次所購入之海洛因毒品計175公克,依其遭查扣海洛因毒品之純度約為80%推算此部分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40公克。依該函所載一般每日最高劑量60毫克(純品)施用耐受量計算,該等海洛因即至少可供施用約2,333日;又縱以較寬之標準,即以成癮者每日使用量200毫克計算,亦可供施用約700日之久。苟被告劉俊昌於先後2次購買海洛因毒品時,僅為供自己施用,別無販賣意圖,其又豈有於相隔僅短短16日,即分別大量購入海洛因毒品之理?何況被告第2次於101年10月22日甫購入2兩半海洛因毒品後,旋於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遭查獲時僅餘海洛因毒品純質淨重84.01公克,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計約短少海洛因毒品56公克,縱被告劉俊昌自101年10月6日第1次販入上開海洛因毒品後即每日施用,至同年月24日遭查獲時止,以成癮者每日使用量200毫克計算,至多僅施用海洛因毒品純質淨重3.8公克(200毫克×19日=3,800毫克=3.8公克),則在被告劉俊昌自承所購得之毒品均隨身攜帶(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33頁反面)之情形下,其餘純質淨重達52.2公克之海洛因毒品苟非已遭販賣,又豈有不知去向之理?再者,海洛因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取得毒品不易,且價格因而相當昂貴,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故依一般社會經驗,施用毒品之人,若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通常均循固定管道向毒販購買足供自己短時間施用之少量毒品。又海洛因價格昂貴,且臺灣氣候潮濕,海洛因久放容易受潮耗損,甚或變質,保存實屬不易;況一般施用毒品者,其隨時持有毒品之數量有限,縱屬至愚亦不致囤積大量毒品以供施用,蓋警察機關查緝施用毒品,不遺餘力,囤積毒品愈多,風險愈大,囤積愈久,被查獲之可能愈大。觀諸被告劉俊昌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一第17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俊昌前案紀錄表),對此理當知之甚明,以其購買之數量、花費之金額觀之,顯無為單純供己施用而販入之可能,衡情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大量販入,進而伺機販出,否則應無僅為單純施用,即甘冒毒品久放耗損變質及遭警查緝獲判重刑之風險,販入扣案海洛因之理。且經本院調查審認,被告劉俊昌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王智華、黃國菁等人犯行,被告劉俊昌猶辯稱購入海洛因純為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思云云,實不足採信。
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劉俊昌於有償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智華、黃國菁、大胖與吳建周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劉俊昌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劉俊昌確有上開販入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被告劉俊昌犯行洵堪認定。
乙、關於被告鄭飛龍(即犯罪事實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罪事實七、㈡販賣海洛因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1次、犯罪事實七、㈣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阿華」成年男子1次、犯罪事實七、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建鴻1次、犯罪事實七、㈦意圖營利向梁建鴻販入海洛因等犯行部分):
一、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部分:
㈠被告鄭飛龍有犯罪事實四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犯行,業據被告鄭飛龍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6日UL/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二第110頁)、被告鄭飛龍之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等在卷,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⑫所示被告鄭飛龍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命用之吸食球管1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鄭飛龍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監,於88年9月27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5年8月24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罪);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罪);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4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5罪),上開第2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7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並與上開第1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再與第3罪至第5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鄭飛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初犯」或「五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㈡販賣海洛因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1次、犯罪事實七、㈣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阿華」成年男子1次、犯罪事實七、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建鴻1次、犯罪事實七、㈦意圖營利向梁建鴻販入海洛因犯行部分:
㈠被告鄭飛龍對於其有上開販賣海洛因2次(犯罪事實七、㈡
所示販賣既遂1次,犯罪事實七、㈦所示販賣未遂1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罪事實七、㈣、㈥)等犯行,業據被告鄭飛龍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俊昌(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68至72頁)、張同洲(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93至97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4頁反面)、蘇錦彬(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50至154頁)、梁建鴻(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4、165頁)、蔡輝燁(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5至30頁反面)等人,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
㈡至被告鄭飛龍雖稱犯罪事實七、㈡販賣海洛因予劉俊昌(與
張同洲合資)之價格為52萬5千元,犯罪事實七、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建鴻收到41萬5千元云云(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2頁正反面)。然檢察官起訴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㈡販賣海洛因予劉俊昌(與張同洲)之價格為58萬元,犯罪事實七、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建鴻之價格為43萬元,此有本件起訴書可憑,且證人劉俊昌證述:犯罪事實七、㈡該次其與張同洲二人係湊58萬元,買5兩的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70頁反面);證人張同洲證述:「(問:9月底10月初你是否跟阿昌去東海別墅找老兄《按指鄭飛龍》買毒品?合資58萬元,1人出29萬元?)有,我有多出一點,阿昌錢帶不夠,他有跟我借,我們合資58萬元。」「(問:你們用58萬元跟老兄買多少毒品?)買海洛因,買半塊,1兩1袋,他拿5袋給我們,就是5兩海洛因,我跟阿昌1人分2兩半,拿回去河南路2段阿昌租屋處602室。」「(問:老兄用什麼袋子裝這5兩海洛因給你們?)夾鏈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94頁);證人梁建鴻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其於偵查中所述:「(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94頁)(問:鄭飛龍在上述時間地點【指犯罪事實七、㈥所示101年11月10日在台中市花木蘭汽車旅館】是否有販賣毒品給你?)鄭飛龍就是拿那一個7兩《甲基》安非他命,他已經分裝好,一包一包,他的包裝是35公克重,不含袋是實重,總共43萬元,我親手點給他。這是他報給我的價錢,我就給他,他跟我說他拿半公斤86萬元,所以我跟他拿一半,就是86萬的一半,所以是43萬。」「(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106頁)(問:101年11月10日凌晨一點半你是否有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一通簡訊給鄭飛龍持用的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大意是說, 鬥陣兄 不好意思,我是阿倫兄請回電?)有。」「(問:後來,你是否到早上十點半就撥打電話給鄭飛龍,約他到沙鹿區花木蘭汽車旅館見面?)是。....主要就是要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向他買。」「(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107頁)(問:你在花木蘭汽車旅館內是否有跟鄭飛龍購買多少金額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7兩43萬元,我是當場拿現金43萬元給鄭飛龍。」「那一陣子都是蔡輝燁在載鄭飛龍。」「(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107頁反面)(問:你為何在電話中都自稱綽號『阿倫』?)『百八』是以前的綽號,現在外面的朋友都叫你『阿倫』。」「(問:為何鄭飛龍稱他賣給你7兩的價格是41萬5千元?)不可能,他就說他跟人家拿半公斤86萬元,所以不可能出41萬5千元給我。」「...,這一次他就是有賺我錢,只是當場他跟我說他本錢86萬元,只是我也不相信。」均實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4、165頁)明確在卷。被告鄭飛龍對於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既稱全部認罪(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一第125頁反面、卷四第150頁反面),上開所辯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鄭飛龍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㈢被告鄭飛龍於犯罪事實七、㈣所示時、地,由鄭飛龍與梁建
鴻各出資40萬元,合資80萬元,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鄭飛龍當場秤重分裝250公克予梁建鴻,鄭飛龍以此方式販入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販售予「阿華」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鄭飛龍供述:「(問:101年10月22日晚上在○○路○段000號503套房內的男性,除了你還有梁建鴻、劉俊昌、蘇錦彬外,尚有何人在場?)還有阿華、...。」「...阿華看這250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錯,跟我商量要買,...當時我就賣給阿華」、「(問:既然你40萬元已經拿給蘇錦彬,你與阿華說好多少價錢?)也是40萬元,...。」「(阿華跟你買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何時付40萬元給你?)不知道是當天晚上還是隔二天付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87頁正、反面);「(問:101年10月22日在503室鄭飛龍租屋處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你當場賣給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成交價是多少?)40萬。」「(問:
40萬元價金『阿華』是否已交付給你?)是。」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2頁)。核與證人蘇錦彬於偵訊中證述關於犯罪事實七、㈣在鄭飛龍503室租屋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及其所見犯罪事實七、㈤劉俊昌與梁建鴻間海洛因交易時,述及:「(問:同時在503房內你跟鄭飛龍及編號5號【指梁建鴻】在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期間,是否有其他人進來房間找鄭飛龍?)交易期間沒有,交易之前有,有一個人來敲門。」「(問:在這個人來503房之前房內有誰?)我跟我朋友 阿歪 、鄭飛龍、還有一個女生,原本只有我們4人,再來編號7號【指劉俊昌】進來,最後才是編號5號【指梁建鴻】帶了另一個女的進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51號卷二第227頁正、反面);證人梁建鴻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其於偵查中所述:「(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95頁)(問:鄭飛龍供述101年10月下旬在他的租屋處○○路○段000號503號房內,有一名綽號『 賣冰 』蘇錦彬,拿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來,由你與鄭飛龍各出資40萬元共80萬元買進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有無這件事?)有。」「提供照片供你指認,是否有綽號『阿華』在內,照片中可能沒有他,你有講綽號『阿華』比我晚到,照片內編號6就是『阿華』。」「(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108頁)(問:101年10月22日晚上在○○路○段000號鄭飛龍所承租的套房內,向綽號『賣冰』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過程中是否還有一個鄭飛龍的朋友,綽號『阿華』的人在場?)『阿華』是後面才去的,『阿華』是在我與鄭飛龍秤完毒品,我拿到我那一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鄭飛龍也分到那一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後才來的,...。」「(問:『阿華』到場時,是要找何人?所為何事?)他要找鄭飛龍買《甲基》安非他命。」「(問:『阿華』有無向鄭飛龍購買成功?)他們有在講,我聽到他們對話,鄭飛龍跟『阿華』開價42萬元7兩,就是『阿華』【按應係鄭飛龍之誤載】向『賣冰』買的全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過程就不知道。」實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4頁反面、165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鄭飛龍指認綽號「阿華」 洪明華 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329至331頁)、梁建鴻指認洪明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9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鄭飛龍供承犯罪事實七、㈣向蘇錦彬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已販售交付予「阿華」成年男子屬實。
㈣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逢福停車場停車
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01年11月11日被告鄭飛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被告鄭飛龍之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2紙、被告鄭飛龍記事本內手寫計算數額紙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5、17至24、49至57、61至66、7
3頁)、101年12月11日蔡輝燁指認「百八」即梁建鴻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飛龍手繪交易現場圖、被告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蘇錦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53、181、182、277、27
8、285至296、303、304頁)、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101年10月6日之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253頁)、蘇錦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101年10月22日之通聯紀錄(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一第304、305頁)、被告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該門號與梁建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一第1至7、107、108頁)、蘇錦彬指認被告鄭飛龍、梁建鴻、劉俊昌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錦彬手繪交易毒品房間圖(見102年度偵字第1351號卷二第21、25頁)等在卷。且經劉俊昌供述海洛因毒品來源為鄭飛龍(指犯罪事實七、㈡部分)後,因而循線於101年11月11日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鄭飛龍及蔡輝燁,扣得鄭飛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供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粉紅色袋子、編號2鄭飛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編號3鄭飛龍犯罪事實七、㈦即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入之中夾鏈袋1包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品編號6、7、8】、編號4藏放海洛因毒品用之小零錢包1個、編號5、6鄭飛龍販賣海洛因所剩餘之中夾鏈袋各1包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3小包【檢品編號1、2、9;3、4、5】、編號7鄭飛龍犯罪事實七、㈣供販毒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8鄭飛龍犯罪事實七、㈥、㈦供販毒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編號9電子磅秤、編號11記事本等)所示物品。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鄭飛龍所有供隨身攜帶毒品用之黑色手提袋等物扣案可稽。
㈤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為:
「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46.080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5.7710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46.0805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45.934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5.682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5.5678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6826公克,純度92.5%,純質淨重33.006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184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101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1843公克,純度
67.8%,純質淨重6.9050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3.1599公克,驗餘數量:13.0881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3.1599公克,純度
62.9%,純質淨重8.277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7.184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7.1049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7.1847公克,純度93.9%,純質淨重16.136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2.035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9683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2.0355公克,純度93.5%,純質淨重11.2532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2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045(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284公克,純度
95.6%,純質淨重:0.9832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683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584(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83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682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63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429(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63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0632公克。」以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236.1025公克,總純質淨重223.242公克等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240至242頁)。
㈥上開扣案海洛因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一、
送驗碎塊狀檢品8包(本局編號1至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7.86公克(驗餘淨重277.67公克,空包裝總重7.00公克),純度88.12%,純質淨重244.85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9)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61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純度41.83%,純質淨重0.68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5包、毛重289.6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9包,實際稱得毛重286.94公克。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245.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71頁)。又本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予以分包稱重,經函覆:「二、旨揭檢品9包經調驗結果如下:㈠原外包裝編號6內有3小包檢品,本局另編號1、2、9(其中本局編號1、2為碎塊狀檢品,前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8.12%;編號9為粉末檢品,前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純度41.83%)。本次調驗稱得本局編號1、2碎塊狀檢品合計淨重9.87公克,推算純質淨重8.70公克;另稱得本局編號9粉末檢品淨重1.61公克,推算純質淨重
0.67公克。㈡原外包裝編號9內有3小包檢品,本局另編號3、4、5(均為碎塊狀檢品),前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8.12%,本次調驗稱得總淨重95.13公克,推算純質淨重
83.83公克。㈢原外包裝編號10內有3小包檢品,本局另編號
6、7、8均為碎塊狀檢品),前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8.12%,本次調驗稱得總淨重172.67公克,推算純質淨重
152.16公克。三、本局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登載檢品合計淨重279.49公克,本次鑑定結果檢品淨重279.28公克,相差之重量係本局前次檢驗之檢品耗用量。四、本案檢品依規定辦理歸還本局毒品庫保管。」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檢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86至89頁)。
㈦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易取得,苟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上開毒品予他人。被告鄭飛龍與上開向其買受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劉俊昌、張同洲、「阿華」、 劉建鴻 等人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被告鄭飛龍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交付前揭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而劉俊昌證述:「(問:『老兄』【按即鄭飛龍】賣你毒品的目的是為了賺錢?)不清楚,大概是吧。」(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70頁反面);梁建鴻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其於102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106頁偵訊時供述,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㈣以40萬元向蘇錦彬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鄭飛龍全部轉賣給「阿華」,鄭飛龍曾開價42萬元等語實在(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4頁反面),即鄭飛龍當場轉賣時尚且冀望從中賺取利潤,因「阿華」在場得知鄭飛龍有砍蘇錦彬價格,始以40萬元成交。益足認被告鄭飛龍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具有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衡諸常情,被告鄭飛龍若係單純供己施用,斷無販入上開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而被告鄭飛龍供述:「(提示筆記紙是否有你與百八【指梁建鴻】一起向綽號賣冰【指蘇錦彬】購買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的記錄?)因為我有在施用毒品,所以對於時間的先後順序常常會有錯亂,所以我沒法確定紙上的記錄是那一又,我只能說我會把秤好的重量寫在紙上再合算總重量是否正確是有這一回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51號卷二第42頁反面)。參以扣案被告鄭飛龍所有之記事紙上,記載「40÷250=1600×35=56000」「×37.5=60000」(意即以40萬元之販入成本除以250公克,得出每公克販入成本為1600元,另以每35公克為1兩計算之每兩販入成本為5萬6000元,以每37.5公克為1兩計算之每兩販入成本為6萬元,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記載「1000÷37.5=26.6」「÷35=28.5」(意即以1000公克換算37.5公克為1兩,得出26.6兩,即俗稱南部兩,換算35公克為1兩,得出28.5兩,即俗稱北部兩)及「65000×28=0000000」「70000×28=」(意即以6萬5000元乘以28兩得出182萬元,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2頁),苟被告鄭飛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並無轉賣營利之意,又豈有在記事紙上計算每公克及每兩之販入成本價後,復以每兩6萬5000元或7萬元,反向推算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販售所得價格之理?況且,於梁建鴻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被告鄭飛龍亦表示意見稱:我承認我有賣的話,賺他的錢也是應該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5頁反面)。俱足證明被告鄭飛龍各次販入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鄭飛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鄭飛龍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關於被告梁建鴻(即犯罪事實五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罪事實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犯罪事實七、㈣意圖營利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七、㈤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販售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1次、犯罪事實七、㈥向鄭飛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售予劉冠廷1次、犯罪事實七、㈦販賣海洛因予鄭飛龍1次、犯罪事實七、㈧意圖營利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建鴻對於其有於毒品戒治完畢後5年內如犯罪事實五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罪事實六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梁建鴻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
⒈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404卷第48至64、65至70、118、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202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報告日期:2013/3/25,檢體編號:P102021)(見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45、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號卷第105頁),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槍保字第47號、102年度彈保字第49號)(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0號卷第61、62頁)等在卷,及扣得被告梁建鴻所有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制式子彈65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
⒉梁建鴻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7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6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屆滿6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梁建鴻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0號卷第7至13頁,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2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號卷第105頁)可按。被告梁建鴻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初犯」或「五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⒊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驗方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加拿大PARA-ORDNANCE廠P14-45型,槍號為RH13677,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5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子彈,採樣2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9幀(見102年度偵字第3404卷第118、119頁)在卷可稽。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五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罪事實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犯行部分,足認被告梁建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㈣意圖營利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七、㈤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販售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1次、犯罪事實七、㈥向鄭飛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售予劉冠廷1次、犯罪事實七、㈦販賣海洛因予鄭飛龍1次、犯罪事實七、㈧意圖營利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部分:
㈠關於被告梁建鴻如何於犯罪事實七、㈣所示時、地,與同案
被告鄭飛龍各出資40萬元,合資80萬元,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梁建鴻以此方式販入分得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如犯罪事實七、㈥所示經梁建鴻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不知情之蔡輝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飛龍至臺中市沙鹿區花木蘭汽車旅館,梁建鴻以43萬元向鄭飛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7兩;如犯罪事實七、㈧所示時、地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梁建鴻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飛龍(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200至202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51至163頁)、蘇錦彬(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50至153頁)、蔡輝燁(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5至30頁反面)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㈡又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㈥所示向鄭飛龍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後,販售予劉冠廷1次部分,並經購毒者劉冠廷於102年6月6日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454號毒品案件審理中向承審法官供述:其毒品藥頭為外號「百八」梁建鴻。劉冠廷於102年1月2日被抓之前,最後一次是在101年11月中旬,向梁建鴻買3兩甲基安非他命,梁建鴻是以1兩35公克賣的,3兩20萬元,但是錢還沒有給梁建鴻,伊就被抓了等語,此有該另案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37頁正反面)。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另案被告劉冠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證資料,被告梁建鴻亦供承:101年11月中旬不是在豐原就是在后里,劉冠廷是跟我拿了20萬元3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沒錯,但是他錢欠著還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24頁)。
㈢被告梁建鴻對於其有於犯罪事實七、㈤所示時、地,以90萬
元價格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1塊(重約350公克)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販售半塊海洛因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部分之犯行,偵訊時辯稱:「沒有,『阿昌』我在剛剛警察給我的指認表上有看到他的照片,但是我沒有賣給他。」「事實上我是跟鄭飛龍拿的,我不認識『阿昌』,我當天是帶了一塊海洛因去現場,後來沒有人拿,沒有給他們,鄭飛龍他自己很多,『阿昌』為何不找他朋友鄭飛龍拿,怎麼會找我拿,我是單純去那裡買安非他命。」「因為我東西都揹在身上帶出門,(101年)10月22日那天我才剛去台北買一塊海洛因回來沒有多久,那日期時間點我無法講的很清楚,我剛去一塊海洛因回來,我就都帶在身上,我當天是要去拿糖果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梁建鴻先於101年10月初,以90萬元價格向綽號「小弟
」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1塊(重約350公克)後,嗣於101年10月22日梁建鴻與鄭飛龍在鄭飛龍上址503室套房內進行其等向蘇錦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即犯罪事實七、㈣),適有劉俊昌與張同洲各出資26萬元,合資52萬元,張同洲因腳傷在劉俊昌同址602室套房內等候,由劉俊昌攜帶上開現金52萬元前往503室鄭飛龍租屋處,欲向鄭飛龍購買海洛因毒品,梁建鴻因隨身攜帶上開海洛因磚1塊,梁建鴻乃當場向劉俊昌表明「現在比較便宜,100萬元就有了」(台語)等語,劉俊昌向鄭飛龍邀約合資向梁建鴻購買整塊海洛因磚,為鄭飛龍婉拒,梁建鴻再向劉俊昌開價「一半啦!55!」(台語)等語,嗣經劉俊昌與梁建鴻談定價格為52萬元購買半塊海洛因磚,劉俊昌當場交付52萬元現金予梁建鴻,梁建鴻交付半塊海洛因磚(重約5兩)予劉俊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劉俊昌隨即將該半塊海洛因磚攜回602室套房內,當場分裝2兩半海洛因予張同洲,劉俊昌取得其餘2兩半海洛因等情,業據:
⑴證人張同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22日該次是與劉
俊昌合資購買海洛因,我與劉俊昌一人出26萬,總共52萬元。我先交錢給劉俊昌,劉俊昌才拿毒品回來分,之間約10分鐘左右,依當時情況,劉俊昌不可能在中間動手腳(摻粉或偷斤減兩)。因為劉俊昌是拿半塊剛敲開的海洛因,用一個袋子拿回來,當我的面秤一半給我,所以不可能動手腳。101年10月6日(按指犯罪事實七、㈡)各出資29萬元共58萬元,是在山上東海藝術村那邊樓上,我就有跟劉俊昌一起去「老兄」鄭飛龍那邊拿海洛因。101年10月22日這次在逢甲河南路上,劉俊昌是會帶我去拿的,這一次是因為我的腳腫起來,類似蜂窩性組織炎,所以我就在劉俊昌的租屋處等,讓劉俊昌拿錢過去向「老兄」鄭飛龍【按其等原欲向鄭飛龍買,劉俊昌單獨前往,張同洲並未同去】拿海洛因回來,2次都是我們兩人合資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4頁正反面)。
⑵證人鄭飛龍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101年)10月22日
在河南路503房,劉俊昌說他跟我買海洛因毒品,這個是說謊的,我有在查緝隊畫圖,503房幾乎這間偵查庭還小,1間浴室1個床舖跟1張小桌子,裡面有我跟『阿華』跟『賣冰的』及他朋友,還有『百八』及他女友,阿昌說他跟誰進來,可是他自己一人進來幾乎沒位置可以站了,這半塊海洛因應該是跟我的朋友『百八』買的,他可能因為不知道『百八』綽號,所以才說是跟我買的,這樣就不對,...。」「(問:賣冰的在10月22日當天到底有無看到是誰賣海洛因給劉俊昌?)如果他還沒走就有看到,因為劉俊昌來我套房待沒多久,應該是『百八』剪那半塊海洛因給他,他錢拿給『百八』就走了,我當時忙著秤《甲基》安非他命,那海洛因跟我我關,本來劉俊昌還約我要不要把『百八』那整塊海洛因買起來,我跟他說我還有,你們自己去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201頁正反面)。
⑶證人鄭飛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101年10月
22日晚間你人在何處?)我在河南路503室套房。」「我在那裡秤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 阿彬 』跟他的朋友從台南拿半公斤上來,我有畫一張圖在裡面,我在冰箱的前面秤,『阿彬』站在我的旁邊,他進來就站在窗戶旁邊。」「(檢察官問:劉俊昌進來房間有做什麼事嗎?)剛進來沒有,就站在旁邊看,之後『百八』就拿一塊藥出來,就說現在比較便宜,劉俊昌就說,大仔,要不然我們一起拿起來好不好?我當時在忙,就跟他說,我那邊還有,你們自己去處理。」「(檢察官問:你剛剛說的『藥』是代表什麼東西?)海洛因。」「(檢察官問:當天劉俊昌到底有無向梁建鴻購買海洛因?)有跟我借剪刀啦。」「那時候我沒有理他們那邊,我這邊有人送【按指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秤重我也要知道,交的人『阿彬』也要知道啊,我跟【百八】一人買一半他也要知道啊,所以他坐在床的這邊,我坐在冰箱這邊,【阿彬】坐在我的旁邊,因為要跟我借剪刀,我就從我的手提袋拿一把剪刀借他,讓他們自己去弄,到底是誰剪的,多少錢,這我就都不知道了。」「(檢察官問:當天你到底有無販賣海洛因給劉俊昌?)沒有,就他們自己去處理。當天【阿彬】在這邊應該看得比較清楚,...。我要說明的是,你進來你要拿東西,我這邊在做事,怎麼可能說我這裡停下來先處理他的事,這常理來說就不可能,他們在做什麼,我就說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算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101年10月22日於你○○路○段000號503室住處,那天劉俊昌前往該處是要找誰?)要找我。」「...我們住樓上樓下而已。」「(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當天你有無看到劉俊昌跟誰交易海洛因?)應該是跟『百八』,因為他們有跟我借剪刀,...。」「(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你說應該是『百八』,是你猜的還是有看到他們交易?)借剪刀就只有剪那個而已。」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55頁);「(檢察官問:101年10月22日晚上在河南路二段套房內,梁建鴻有無拿海洛因出來給大家看?)有。」「(檢察官問:當時劉俊昌是否已進來你的套房?)進來了。」「(檢察官問:當時梁建鴻有無說這塊品質不錯,現在價格比較軟?)有。」「(檢察官問:當時劉俊昌是否在場?)在場。」「(檢察官問:當時劉俊昌有無邀你共同向梁建鴻購買海洛因?)有。」「(檢察官問:當時你如何回答?)我說我還有,不然你們兩個自己講,因為當時我在忙。」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59頁反面至160頁);「(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當天梁建鴻是從哪裡拿海洛因出來?)他也是出門都帶一個大包包。」「(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你有無看到誰將牛皮紙袋打開?)是他們自己處理的,有沒有拆跟我沒有關係,他們只有跟我借剪刀去剪而已。」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0頁)。
⑷證人蘇錦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
皓帆律師問:101年10月22日當天你有無到鄭飛龍在台中市○○路○段○○○號503室去找鄭飛龍?)有。」「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他們。」「(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在503室有無看到其他事情?)我有聽到他們講55萬。」「我看到就是一包東西放在床上。」「有沒有交易我不知道,但是東西有在那裡,他們人也在那裡。」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檢察官問:101年10月22日晚上7時30分到9時30分間,你在台中市○○路○段○○○號503室內有無看到同案被告何人?)其他三位同案被告【按指劉俊昌、鄭飛龍、梁建鴻】皆有在場。
」「(檢察官問:當時在該房間內有無看到海洛因?)有。」「(檢察官問:該海洛因的包裝為何?)用透明夾鏈袋裝著。」「(檢察官問:何時看到海洛因?)我算錢算完要離開時才看到。」「(檢察官問:看到海洛因的位置在何處?)在床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51頁正反面);「(審判長問:101年12月27日於警詢中之陳述《提示102偵1351號卷二第16至20頁,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何意見?)筆錄是照我的意思記載的沒錯,我指認照片編號3號是『大仔』,就是指當庭在場的鄭飛龍,編號5最後一位就是當庭在場的梁建鴻,編號7『短褲仔』就是剛剛也有提上來的劉俊昌。」「(審判長問:前述筆錄你有說到「編號5的男子從包包拿出一個透明夾鏈袋,那一個大小就是我畫出來那一個大小,厚度我就沒注意,顏色應該是米色,編號7就跟編號3說大仔我們一起跟他買,編號3說我還有,編號7就問編號5說:『半用多少』,因為那時我在算我的錢,所以是我聽到,編號5說這樣:『55』,編號7就跟編號3說大仔你借我10萬,到這邊我就離開了把錢拿給 阿南仔 了。我就回台南。」等陳述,有何意見?此部分是否可以作為今日交互詰問你證述之一部份?)沒有意見,此部分可以當作今日我交互詰問證述之一部分。」「(審判長問:《提示102偵1351號卷二第226至228頁》101年12月27日於偵訊之陳述,有何意見?)此份筆錄是依照我的自由意思陳述記載。」「(審判長問:筆錄中敘及「我跟我朋友『阿歪』、鄭飛龍,還有一個女生,原本只有我們4人,再來編號7進來,最後才是編號5帶了另一個女的進來。編號7這個人在503房內跟編號5購買海洛因,我聽到是一半55萬元,實際交易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錢點完就走了,編號5有拿一塊海洛因磚出來,他們就自己講,編號7跟編號5在講價格。
」此內容是否實在?可否作為今日交互詰問你證述之一部份?)實在。可以。」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52頁反面至153頁);「(被告梁建鴻問:他有無確定是我對劉俊昌說「一半55萬」?)應該是,因為裡面只有這幾個人而已。」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二第
153頁)。綜核以上證人證述情節相合,且被告 梁建梁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起訴書犯罪事實那天在鄭飛龍房間裡面,我身上帶的就是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所載的那塊海洛因,...我有拿出來吸食,...。」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82頁)。足認被告梁建鴻以90萬元價格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1塊(重約350公克)後,確有犯罪事實七、㈤所示於101年10月22日以52萬元價格販售半塊海洛因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至共同被告 劉供昌 於101年11月15日、12月6日、12月12日、
12月27日之警詢、偵訊時固陳稱:101年10月21日或22日該次,係夥同張同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羅義群 」等3人前往上址鄭飛龍503室套房購買海洛因毒品,買毒款項交予被告梁建鴻收訖,而海洛因毒品係由共同被告鄭飛龍交付予 伊云云 (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卷二第93、248頁反面、252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22頁、160頁反面至162頁)。惟查,此次證人張同洲因腳腫類似蜂窩性組織炎,而在劉俊昌602室租屋處等,劉俊昌係單獨前往購買海洛因,證人張同洲並未夥同共同被告劉俊昌前往鄭飛龍503室套房購買海洛因毒品,且事實上亦無「羅義群」之人等事實,亦據證人張同洲、鄭飛龍、蘇錦彬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共同被告劉俊昌就關於共同被告鄭飛龍交付海洛因毒品予伊部分之陳述情節,顯有與部分事實不符之瑕疵。被告梁建鴻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劉俊昌作證,但證人劉俊昌到庭亦證稱:我跟蘇錦彬不熟,我是去找鄭飛龍,我是向鄭飛龍買的,錢拿出來的時候是「百八」拿去算的,東西是「百八」的或是鄭飛龍的我也不清楚,「百八」就是梁建鴻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57頁反面),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梁建鴻事實之認定基礎。
㈣被告梁建鴻否認有犯罪事實七、㈦販賣海洛因予鄭飛龍部分
之犯行,並辯稱:他停在聯合報旁的巷子,我帶他們去的房子的住址我不知道,那是我一個綽號「 阿玉 」的朋友的房子。我們沒有進行交易,那天是他去台北拿海洛因下來,去我那裡,但一下子就走了,我不曉得他為何都推到我這邊。意思就是他去台北拿,可能是要問我要不要,還是怎樣,他說他去北部去接到一個大盤叫「 凱弟 」,說東西應該比較好,以後如果要拿可以找他拿云云。經查:
⒈被告梁建鴻於101年11月11日有犯罪事實七、㈦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鄭飛龍犯行,業據:
⑴證人鄭飛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101年11月)11日
被抓的時候剩下的,就是「百八」剩下的那一半,我那天從北部回來,有去「百八」跟他買50萬元的海洛因,...。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20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按即犯罪事實七、㈦】101年11月11日凌晨4、5時許在甲后路海洛因之買賣,海洛因及價金是否確實交付?)有,我確實有拿到海洛因,我錢也有拿給梁建鴻,我當天就被抓了,買的海洛因也被扣案。」「(審判長問:所稱該次販入被扣案的海洛因,究竟是你向梁建鴻買的?還是去臺北買回來的?)我向『百八』拿的,『百八』就是梁建鴻。」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2頁反面)。
⑵證人蔡輝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梁建鴻之選任辯護
人張皓帆律師問:是否認識在庭三位被告【按指劉俊昌、鄭飛龍、梁建鴻】?)認識。」「(被告梁建鴻之選任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101年11月10日,那天你有無開車載鄭飛龍去北部?)有。」「(被告梁建鴻之選任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請敘述當天的過程?)那天我們先去鄭飛龍五股他兒子那邊,他拿10萬元生活費跟一隻手錶給他兒子,因為鄭飛龍他的手很痛,沒有辦法開車,我就載他去,先去臺北五股,因為鄭飛龍兒子住在那裡,因為他的左手沒有辦法施力,所以他就麻煩我載他去,然後我們去板橋找一個朋友吃飯,在那邊坐到半夜兩、三點,大概三點多我們才要回臺中。約是101年11月10日下午從臺中出發。」「(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半夜回來之後,你有無載鄭飛龍去找梁建鴻?)有,他們是誰打給誰的我不清楚,但我們有去找梁建鴻。」「(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是否載鄭飛龍至梁建鴻臺中市○○路○○○巷處?)是甲后路,233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5頁反面至26頁);「(檢察官問:101年11月11日凌晨4時載鄭飛龍前往梁建鴻住處後,有無詢問鄭飛龍前往該處的目的為何?)沒有,其實我們要去甲后路時是已經經過收費站了,結果他們聯絡後我又繞回來,鄭飛龍說要找梁建鴻聊天。」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7頁);「(審判長問:101年11月10日下午你去何處載鄭飛龍北上探視家人?)我是去台中朝馬路附近,我們相約的地點載他北上,我的車是放在朝馬路路邊,開的是鄭飛龍的車北上探視家人,7495-ZJ號自小客車是鄭飛龍的車,不是我的車。」「(審判長問:審判長問鄭飛龍此次行程中,有與人相約毒品交易,你是否牽涉其中?)我們北上的目的因為要探視他兒子,想與他媳婦一起吃飯,並不是因為毒品交易,後來前去甲后路也不是事先安排的,是接到電話後才臨時去的,在電話中他們相約去甲后路,鄭飛龍就叫我開車過去甲后路,後來上車之後,鄭飛龍有說(不答,因為這涉及我可能被懷疑運輸毒品的問題,這是重罪,所以這個問題我就不想回答。)」「審判長問:在臺中市○里區○○路梁建鴻友人處,大概停留多久時間?)大概半個多小時至1個小時左右。」「(審判長問:其間有無看到或聽到鄭飛龍、梁建鴻交付現金或海洛因的情形?)有啊,...。」「...,我們從甲后路回來之後直接載鄭飛龍回到朝馬路附近停車的地方,我們兩個一下車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7頁正反面);「(被告梁建鴻問:鄭飛龍與朋友見面的時候你是否都在場?)都在。」「(被告梁建鴻問:鄭飛龍此次北上有無去拿海洛因回來?)我們去臺北沒有交易毒品。」「(被告梁建鴻:對於證人證述當天行程沒有意見,但我還想請問證人當天是否有聽到或看到是我賣給鄭飛龍海洛因,抑或是鄭飛龍自己去臺北買回來的?)鄭飛龍去臺北沒有買海洛因。」「(被告梁建鴻問:請證人再回答:是否因與鄭飛龍是好友,所以要配合鄭飛龍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是否有此意圖?)我沒有要幫鄭飛龍,也沒有要害梁建鴻。」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8頁正反面、30頁正反面)在卷。證人鄭飛龍、蔡輝燁以上證述情節,互核相合。
⒉又被告梁建鴻對於101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花木蘭
汽車旅館,其與鄭飛龍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即犯罪事實七、㈥)後,鄭飛龍搭乘蔡輝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北地區探視友人及子女,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返回臺中地區時,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建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鄭飛龍、蔡輝燁再度驅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梁建鴻友人住處與梁建鴻會面等事實,供承不諱。復有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梁建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101年11月11日4時9分許、5時7分許聯絡會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一第7頁)可佐。是被告梁建鴻與鄭飛龍2人間,於101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花木蘭汽車旅館會面,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即犯罪事實七、㈥)後,鄭飛龍搭乘蔡輝燁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台北地區探視友人及子女,翌日即101年11月11日凌晨南下返回臺中地區,鄭飛龍確實有又轉往臺中市后里區梁建鴻友人住處與梁建鴻再度會面情事。
⒊承上所述,鄭飛龍、蔡輝燁於101年11月10日,驅車前往臺
中市沙鹿區花木蘭汽車旅館,鄭飛龍與梁建鴻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即犯罪事實七、㈥)後,鄭飛龍搭乘蔡輝燁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台北地區探視友人及子女,迄同年月11日凌晨南下返回臺中地區,苟其並非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向被告梁建鴻購買該半塊海洛因毒品,其又豈有未直接返回鄭飛龍臺中市○○區○○路住處,反而轉往臺中市后里區被告梁建鴻友人住處之理?且在被告梁建鴻於本案偵審期間,自始未曾供述過往曾向鄭飛龍販入海洛因毒品之情形下,鄭飛龍又豈有大費周章,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時分,旅途疲累之情形下,無端攜帶半塊海洛因磚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供被告梁建鴻看貨,被告梁建鴻卻又未向被告鄭飛龍詢問價格或販入海洛因毒品之理?被告梁建鴻上開所辯,亦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又鄭飛龍於101年11月11日在上開臺中市后里區與被告梁建鴻會面完畢後,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旋遭警查獲,當場扣得鄭飛龍向被告梁建鴻購得之鄭飛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中夾鏈袋1包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品編號6、7、8,均為碎塊狀檢品,純度88.12%,檢品淨重172.67公克,純質淨重152.16公克),已如前述。足徵鄭飛龍、蔡輝燁證述鄭飛龍此次確與被告梁建鴻有交易毒品,鄭飛龍去臺北沒有買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
㈤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見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3頁)、鄭飛龍、蔡輝燁、劉俊昌分別指認「百八」即梁建鴻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飛龍手繪交易現場圖(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
157、158、164、181頁)、蘇錦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合資購毒者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101年10月22日之通聯紀錄(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一第304、305頁)、被告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該門號與梁建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一第1至7、107、108頁)、蘇錦彬指認被告鄭飛龍、梁建鴻、劉俊昌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錦彬手繪交易毒品房間圖(見102年度偵字第1351號卷二第21、2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3404卷第48至64、77至98頁)等在卷。且經鄭飛龍、劉俊昌分別供述毒品來源為梁建鴻(鄭飛龍指述犯罪事實七、㈦部分,劉俊昌指述犯罪事實七、㈤部分)後,於102年1月31日為警拘提查獲被告梁建鴻,並扣得被告梁建鴻販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編號4、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16包、編號20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100萬元,及附表五編號6、7、
9、10、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磅秤、鐵製壓模機、塑膠壓模機、研磨機、純度機、純度檢驗器、研磨器等物品扣案可稽。
㈥扣案上開海洛因毒品1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9包(本局編號1至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6.98公克(驗餘淨重446.03公克,空包裝總重12.17公克),純度60.39%,純質淨重269.93公克)。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本局編號10,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49公克(驗餘淨重16.47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純度60.50%,純質淨重9.98公克。送驗粉塊狀檢品5包(本局編號12至1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9.78公克(驗餘淨重269.62公克,空包裝總重6.48公克),純度72.84%,純質淨重196.5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476.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93頁)。另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A1至A17: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㈠拉曼光譜法: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290.1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73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
⑴淨重34.9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4.86公克。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測得純度約98%。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72.8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92頁)。
㈦而被告梁建鴻就其大量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
部分供己施用外,並不排除對外出售以營利之意圖,業據被告梁建鴻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供述:其以90萬元販入海洛因1塊(重約350公克,梁建鴻稱9兩3),計劃以1兩13萬元的價格售出,以50萬元販入半公斤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計劃用1兩6萬元方式轉售。我就是賺到部分自己施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70頁反面、7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張皓帆律師問:你在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是為了將來販賣之用?或供自己施用?)我本來是自己要吃的,剛好朋友有來叫我分給他們,我就會分給他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50頁)。且犯罪事實七、㈤所示被告梁建鴻以90萬元販海洛因毒品1塊(重約350公克),以5兩52萬元價格出售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另犯罪事實七、㈥所示被告梁建鴻以43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7兩,梁建鴻是以1兩35公克賣,以3兩20萬元價格出售予劉冠廷,被告梁建鴻確實有低買高賣獲利之事實。是被告梁建鴻各次販入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已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建鴻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就本件被告劉俊昌而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俊昌,應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鄭飛龍、梁建鴻部分而言,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劉俊昌上開所為,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犯罪事實七、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㈤應係與證人張同洲合資購毒,無從中獲利,並未隱瞞或刻意阻斷張同洲與毒品來源間之聯繫管道,藉此維持本身毒品交易之規模,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㈤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劉俊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劉俊昌該次係販賣26萬元海洛因給張同洲,而援引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屬誤解,已如前述,惟既、未遂僅犯罪樣態不同,不影響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庸變更移送併辦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劉俊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犯罪事實七、㈠部分其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55條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俊昌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海洛因合計10包,經檢驗合計淨重105.00公克(驗餘淨重104.89公克空包裝總重13.04公克),純度80.01%,純質淨重84.01公克,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法定數量10公克以上。被告劉俊昌意圖販賣而持有(逾純質淨重10公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七、㈡被告劉俊昌向鄭飛龍販入海洛因後,販售予黃國菁,為其販入後之第一次賣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劉俊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寄藏改造
手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犯罪事實七、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犯罪事實七、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次(犯罪事實七、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劉俊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按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㈤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且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於一罪一罰之原則下,經逐一檢視本案被告劉俊昌上開犯行後,被告劉俊昌就其有於犯罪事實七、㈠所示時、地,同時交付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華,並向王智華收取價金,犯罪事實七、㈤所示時、地,與張同洲合資原欲向鄭飛龍買而向梁建鴻購得洛因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並不予爭執,已如前述,應認符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的有關資料,諸如前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至於所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認罪,則非所問。本件被告劉俊昌就犯罪事實七、㈡供出上手鄭飛龍及犯罪事實七、㈤供出上手梁建鴻部分,經核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條件,說明如下:
⒈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1月5日供述毒品來源為鄭飛龍後,經檢
察官指揮偵辦,因而循線於101年11月11日查獲鄭飛龍,扣得鄭飛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檢察官並據予對鄭飛龍本案犯罪事實七、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劉俊昌犯行偵查起訴,此查獲情節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並有102年4月9日中檢秀良101偵23436字第033033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俊昌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來源相關資料暨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二第1至121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檢署102年2月5日中檢輝良101毒偵3060字第012495號函覆:「本署確有因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案件被告劉俊昌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鄭飛龍及綽號『百八』之梁建鴻等2人」等語,該函文附在被告劉俊昌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54號施用毒品案卷內,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05頁)。
⒉查被告劉俊昌就犯罪事實七、㈤部分、同案被告鄭飛龍就犯
罪事實七、㈦部分,於本案偵查期間,分別均有向檢警供述其等毒品來源為綽號「百八」之梁建鴻:
⑴被告鄭飛龍於101年11月11日遭警查獲後,即曾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供述綽號「百八」男子涉案(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於101年11月27日復在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供述:其海洛因毒品來源為綽號「百八」,他長的高高,大約40多歲,他住在(臺中市○里區○○路)那邊巷內的小平房內,外面有鋁門窗及應該是白色窗簾,他有一台老式TOYOTA的轎車,他使用的手機門號及使用call機號碼各為何及「百八」也有賣給「阿昌」等相關資料,同日被告鄭飛龍帶同專案小組員警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百八」住處及豐原市○○路○○○○○○號4樓、長億市場4樓等活動範圍及經常出入之地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106至111頁),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並依據被告鄭飛龍之供述,聲請監控「百八」之使用手機及使用call機,有被告鄭飛龍101年11月27日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偵訊筆錄2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106至111頁)及102年4月9日中檢秀良101偵23436字第033033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俊昌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來源相關資料暨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二第1至121頁)。於101年12月4日承辦檢察官再將被告鄭飛龍提交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由被告鄭飛龍帶同查緝人員前往「百八」在臺中市后里區、豐原區活動範圍及經常出入地點查緝,被告鄭飛龍並出示綽號「阿倫」即「百八」發給鄭飛龍簡訊、鄭飛龍發簡訊給「百八」簡訊,有被告鄭飛龍101年12月4日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偵訊筆錄、鄭飛龍出示上開手機簡訊畫面、指認「百八」住處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二第101至107頁)等在卷。⑵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2月6日警詢中,供述其於101年10月21日或22日,與綽號「阿洲」的張同洲合資,原欲找鄭飛龍購買5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敘及綽號「百八」之人亦在場,「百八」有經手收取購毒價金等情,並於同日帶同警方至綽號「百八」之人位於台中市后里區之住處,有被告劉俊昌101年12月6日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偵訊筆錄2份、指認「百八」住處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21、122、126頁正反面、128頁)。復於101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跟張同洲第2次合資購買毒品到底是向誰購買?)那錢交給一個綽號『百八』的,我是跟鄭飛龍談的,在河南路的502還是503套房,是鄭飛龍承租的套房內,...我先拿52萬元現金出來,我進去跟鄭飛龍說『老兄,我要跟你買海洛因』,他說他朋友『百八』有,...我跟鄭飛龍講要買5兩海洛因,『百八』就把錢拿去數,數一數他說對,...錢是『百八』點完拿走的。」等語,再指認綽號「百八」之人為同案被告梁建鴻,有被告劉俊昌101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劉俊昌指認犯罪嫌疑人梁建鴻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60至164頁)等在卷可稽。參以臺灣臺中地檢署102年6月4日中檢秀良101偵23436字第053921號函覆略以:「被告鄭飛龍於101年11月11日遭查獲後,固曾供述綽號『百八』男子涉案情節,惟自始未提供綽號『百八』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及確實所在處所,致未能查緝到案,陷入膠著,適本股於101年12月7日依本署值班表擔服內二勤務時,受理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聲請搜索『梁建鴻』之男子,依該卷證內容而認『梁建鴻』可能即為本件綽號『百八』男子,始指示專案小組成員製作指認表予相關被告指認,而第五分局該次搜索據報無所獲。迨至102年1月29日本股再度擔服內二勤務,再度受理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搜索『梁建鴻』之男子,並依該卷證內容與本件綽號『百八』男子為同一犯嫌,經許可搜索後,經貴法院值班法官駁回聲請,本股乃核發拘票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查緝(於102年1月31日)緝獲被告梁建鴻到案,至上開查獲情節就被告鄭飛龍而言,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貴院自行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96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檢署102年2月5日中檢輝良101毒偵3060字第012495號函覆:「本署確有因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案件被告劉俊昌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鄭飛龍及綽號『百八』之梁建鴻等2人」等語,該函文附在被告劉俊昌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54號施用毒品案卷內,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05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開毒品來源梁建鴻之查獲,係因被告鄭飛龍首先於偵查期間供出「百八」有涉案,敘及「百八」也有賣給「阿昌」等情資,並提供相關線索供檢警展開偵辦,惟斯時偵查機關尚無跡證足認梁建鴻即「百八」,嗣後專案查緝員警乃提訊被告劉俊昌,經被告劉俊昌確認其與張同洲第2次買毒品海洛因的錢是「百八」點完拿走的等情,並指認出梁建鴻之相片等線索,偵查犯罪機關始能因而破獲該案,檢察官並據予對梁建鴻本案犯罪事實七、㈤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㈦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鄭飛龍等犯行偵查起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則被告鄭飛龍、劉俊昌上開提供上手線索,確均有助功予梁建鴻該案破獲,核與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不符。
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事實七、㈤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劉俊昌以上犯罪事實七、㈠、㈡部分減輕事由並與前揭
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犯罪事實七、㈤部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㈨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劉俊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數量俱具一定規模,尤其2次購進海洛因數量各2兩半,合計高達5兩,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供承其使用很多支手機,都是用錢買來的(俗稱人頭卡)行動電話(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28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人頭電話,以躲避查緝,是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數罪,分別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被告劉俊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另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劉俊昌因案遭通緝,為承租房屋藏匿,冒用其弟名義租屋,而於租屋內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所為實有不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俱達一定規模,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使用多支俗稱人頭卡之行動電話,以躲避查緝,偵查中復指示購毒者依串供之內容為虛偽不實之供述,意圖混淆司法機關事實之認定,實為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編號一併諭知易科罰金、編號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甲編號二至五所處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二至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甲編號一部分自不得與編號二至五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附此說明),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處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以資懲儆。
三、被告鄭飛龍上開所為,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飛龍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鄭飛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檢驗前總淨重236.1025公克,總純質淨重223.242公克】,如附表三編號3鄭飛龍犯罪七、㈦即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入之中夾鏈袋1包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品編號6、7、8,均為碎塊狀檢品,純度
88.12%,檢品淨重172.67公克,純質淨重152.16公克)、附表三編號5、6鄭飛龍販賣海洛因所剩餘之中夾鏈袋各1包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3小包【檢品編號1、2為碎塊狀檢品,純度88.12%,檢品淨重9.87公克,純質淨重8.70公克,檢品編號9為粉末檢品,純度41.83%,檢品淨重1.61公克,純質淨重0.67公克;檢品編號3、4、5,均為碎塊狀檢品,純度88.12%,檢品淨重95.13公克,純質淨重83.83公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固均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數量10公克、20公克以上,惟被告鄭飛龍除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鄭飛龍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扣案物品中,與其供給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者,僅吸食球管1支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的工具,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自與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50頁反面),且衡諸常情,被告鄭飛龍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若係純供己施用,應無可能施用如此大量之理,足認被告鄭飛龍供承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各自與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堪可採信。從而,難認被告鄭飛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海洛因、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認被告鄭飛龍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較符常理。故核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㈣、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逾10公克海洛因、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七、㈣被告鄭飛龍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全部出售予「阿華」,犯罪事實七、㈥被告鄭飛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出售約7兩予梁建鴻(販賣所剩餘者均已扣案),均為其販入後之第一次賣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各自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鄭飛龍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1次(犯罪事實七、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犯罪事實七、㈣、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次(犯罪事實七、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㈣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㈦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鄭飛龍就犯罪事實七、㈣、㈥所示犯行部分,係其分別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6日中檢秀良101偵23436字第036075號函(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二第122頁)、102年4月9日中檢秀良101偵23436字第033033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俊昌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來源相關資料暨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二第1至121頁)、102年6月4日中檢秀良101偵23436字第053921號函(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三第196頁)在卷可按。
故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㈣、㈥所示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鄭飛龍就犯罪事實七、㈡、㈣、㈥、㈦所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皆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罪事實七、㈣、㈥、㈦部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各自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鄭飛龍就犯罪事實七、㈦所示向梁建鴻販入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其毒品來源梁建鴻之查獲,係因被告鄭飛龍首先於偵查期間供出「百八」有涉案,敘及「百八」也有賣給「阿昌」等資料,並提供相關線索供檢警展開偵辦,惟斯時偵查機關尚無跡證足認梁建鴻即「百八」,嗣後專案查緝員警乃提訊同案被告劉俊昌,經同案被告劉俊昌確認其與張同洲第2次買毒品海洛因的錢是「百八」點完拿走的等情,並指認出梁建鴻之相片等線索,偵查犯罪機關始能因而破獲該案,檢察官並據予對梁建鴻本案犯罪事實七、㈤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㈦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鄭飛龍等犯行偵查起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則被告鄭飛龍、劉俊昌上開提供上手線索,確均有助功予梁建鴻該案破獲,核與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不符,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㈦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㈧至被告鄭飛龍辯護人主張:被告鄭飛龍遭查獲後,就犯罪事
實七、㈣、㈥部分,有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賣冰」之蘇錦彬,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云云(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一第125頁反面、126頁)。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飛龍遭警查獲後,固曾向檢警機關供稱綽號「賣冰」(首供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6頁,101年11月11日鄭飛龍調查筆錄)、「百八」(首供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57至59頁,101年11月27日鄭飛龍偵訊筆錄)為其毒品來源。惟綽號「賣冰」之蘇錦彬,於被告鄭飛龍101年11月11日供述為其毒品來源之前,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曾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對蘇錦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蘇錦彬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愛股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善化分局查獲在先,本案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係於101年12月27日始向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借提蘇錦彬,並非本案專案小組所破獲,即無因被告鄭飛龍前開供述而查獲蘇錦彬情形,有102年4月9日中檢秀良101偵23436字第033033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俊昌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來源相關資料暨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二第1至121頁)、臺灣臺南地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136號、102年度偵字第1526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565號併辦意旨書、101年度偵字第132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二第193至205頁)等在卷可參。至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㈥部分,其供述該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賣冰』蘇錦彬的朋友」,而非蘇錦彬本人,有被告鄭飛龍101年12月26日鄭飛龍偵訊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78至180頁被告鄭飛龍102年2月19日偵訊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87至89頁)可稽。被告鄭飛龍辯護人主張被告鄭飛龍就犯罪事實七、㈣、㈥部分,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賣冰」之蘇錦彬,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採憑。
㈨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鄭飛龍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金額、數量俱達中盤以上規模,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所犯販毒數罪分別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鄭飛龍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固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然亦僅可供法院審酌其法定刑度內量刑之事項而已,況本院業已審酌被告鄭飛龍犯後態度,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鄭飛龍犯罪之動機、販毒數量、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從刑依法併執行之。
四、被告梁建鴻上開所為,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梁建鴻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計約272.89公克),編號4、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計約476.42公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固均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數量10公克、20公克以上,惟被告梁建鴻除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梁建鴻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自與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51頁),且衡諸常情,被告梁建鴻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若係純供己施用,應無可能施用如此大量之理,足認被告梁建鴻供承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各自與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堪可採信。從而,難認被告梁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海洛因、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認被告梁建鴻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較符常理。故核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梁建鴻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七、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㈧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梁建鴻七、㈧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
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逾10公克海洛因、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七、㈤被告梁建鴻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販售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犯罪事實七、㈥向鄭飛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售予劉冠廷,均為其販入後之第一次賣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各自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梁建鴻以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次、未經許
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犯罪事實七、
㈤、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犯罪事實七、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次(犯罪事實七、㈧)、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犯罪事實七、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梁建鴻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按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㈣、㈧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梁建鴻就犯罪事實七、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冠廷犯行部分,係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梁建鴻102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可按(見102年度偵字3403號卷第107頁反面)。故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㈥所示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查被告梁建鴻就犯罪事實七、㈣、㈥、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七、㈣、㈥、㈧部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各自依法遞減,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㈨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梁建鴻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部分,金額、數量俱達中盤以上規模,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被告梁建鴻犯罪情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梁建鴻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又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己身沾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惡習,且從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俱達中盤以上規模,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經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編號六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30萬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刑依法併執行之。
㈩又被告梁建鴻判處之主刑既兼有無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
爰只執行無期徒刑部分。再裁判主文,為法院對外所作之意思表示,文句以簡潔明確適當使人一望便明其內容為主旨,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規定宣告多數無期徒刑,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本屬執行之問題,然倘判決宣告之刑有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如主文不定應執行無期徒刑時,易使人產生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誤解,本院認主文自應明白定執行無期徒刑及其他從刑,故就被告梁建鴻上述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銷燬)部分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劉俊昌本身並無留存,而提出向屋主行使,此經被告劉俊昌供述在卷(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81頁反面),故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已非屬於被告劉俊昌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之「劉進益」簽名及指印各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由被告交付予屋主收執以證明該租賃關係,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4所示之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除鑑驗時試射完畢之子彈4顆業損耗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本質,而不再宣告沒收外,就剩餘5顆子彈及改造手槍1枝部分,仍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8、9裝槍之手提包1包及裝槍之紙袋1只,係委託寄放之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梁建鴻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65顆,經鑑定結果有殺傷力,除鑑驗試射耗損之子彈22顆已失違禁物本質,不再宣告沒收外,就剩餘43顆子彈及改造手槍1枝部分,均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按沒收之宣告,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均應附隨在各次相關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⒈扣案被告劉俊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4,被告鄭飛龍有如附
表三編號3、5、6,被告梁建鴻持有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檢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被告劉俊昌持有附表一編號7,被告鄭飛龍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被告梁建鴻持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檢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毒品(檢品編號1、2、3)部分,為被告劉俊昌為警查獲前即犯罪事實七、㈤所載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業經被告劉俊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50頁反面),應於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㈤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②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毒品(檢品編號6、7、8)部分,為被告鄭飛龍為警查獲前即犯罪事實七、㈦所載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業經被告鄭飛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50頁反面),應於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㈦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③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毒品(送驗米黃色檢品編號1至9,送驗米白色檢品編號10、11)部分,為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㈧販入後摻入葡萄糖或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梁建鴻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51頁),均應於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㈧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毒品俱與本案被告劉俊昌、鄭飛龍及梁建鴻等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關,故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七、㈢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七、㈥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資參照)。以上直接觸而殘留毒品之包裝袋,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在鑑驗過程中消耗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與上開毒品同時扣案而未與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接觸之夾鏈袋或外包裝袋(被告劉俊昌所有附表一編號2、3、4《3、4夾鏈袋部分》、5、6所示之物;被告鄭飛龍所有附表三編號1、3、4、5、6《3、5、6夾鏈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各該所犯供裝盛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被告劉俊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9、15、17所示之電子
磅秤、分裝袋、電話簿及隨身攜帶毒品用之手提袋等物;被告鄭飛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1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記事本、隨身攜帶毒品用之黑色手提袋等物;被告梁建鴻持有如附表五編號6、7、10、附表六編號1、2、5所示之分裝袋、磅秤、壓模機、純度檢驗器等物,分別為被告劉俊昌、鄭飛龍及梁建鴻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一第61頁、卷四第15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五編號9、附表六編號3、4、6所示之研磨機(器)及純度機,經被告梁建鴻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係供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所用之物(見102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第5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㈤、㈦、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鄭飛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吸食球管1支、被告梁建鴻所有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分別供被告鄭飛龍、梁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重訴516號卷一第61頁、卷四第15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鄭飛龍、梁建鴻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被告劉俊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俊昌所有供犯罪事實七、㈡、㈢販毒聯絡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俊昌所有供犯罪事實七、㈡販毒聯絡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俊昌所有供犯罪事實七、㈠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扣案被告鄭飛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鄭飛龍所有插置不詳機具供犯罪事實七、㈣販毒聯絡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鄭飛龍所有供犯罪事實七、㈥、㈦販毒聯絡所用之物,以上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及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俊昌、鄭飛龍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鄭飛龍、持以供犯罪事實七、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梁建鴻持以供犯罪事實七、㈥、㈦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⒋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須以行為人有實際取得之財物
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
七、㈡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黃國菁在被告劉俊昌車上交付部分價金8000元後,被告劉俊昌直接回家即為警查獲,業據證人黃國菁、被告劉俊昌分別證(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35、137頁),是被告劉俊昌為警查獲時扣案現金4萬6千元中,即包含此部分價金8000元,堪予認定。故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金8000元部分已扣案,應於被告劉俊昌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梁建鴻所有扣案現金100萬元,為其販賣毒品之所得,業據被告梁建鴻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㈤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金52萬元、犯罪事實七、㈦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金50萬元部分,於扣案100萬元範圍內依序諭知沒收,至不足之2萬元,即屬未據扣案,此部分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1萬2000元及6000元;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價金58萬元,犯罪事實七、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40萬元,犯罪事實七、㈥販賣甲基安非他所得之價金43萬元部分,經被告劉俊昌供述其扣案現金係其買毒品供己施用的錢等語(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被告鄭飛龍供述其扣案現金係父親遺產,因案被通緝,作為跑路用的錢等語(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頁反面,101年度聲羈字第987號卷第5頁反面),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俊昌、鄭飛龍扣案現金即為其等販毒所得之財物,即以上所得財物部分,均未據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俊昌、鄭飛龍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除前述說明之外,其餘各編號扣案物品,俱非屬違禁物,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劉俊昌、鄭飛龍、梁建鴻犯罪有關,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梁建鴻被訴101年10月初販入第一級毒品(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㈤所示先於101年10月初,以90萬元價格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販售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犯行,已經論述說明認定有罪在前。且被告梁建梁供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按即犯罪事實七、㈤)那天在鄭飛龍房間裡面,我身上帶的就是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所載的那塊海洛因」等語在卷(見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82頁)。而被告梁建鴻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販售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係其販入後之第一次賣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僅成立一罪,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訴究被告梁建鴻此部分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裁判。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被告梁建鴻此部分販入之犯罪事實,即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公訴人此部分重行追加起訴,應受不受理之判決。
陸、被告梁建鴻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㈣與同案被告鄭飛龍各出資40萬元,合資80萬元,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梁建鴻以此方式販入分得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梁建鴻除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供自己施用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則販賣予「不詳之人」,得款約40萬元。
又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㈥所示向鄭飛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除販售予劉冠廷之外,尚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玉」。又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㈧所示於102年1月26日同時販入海洛因毒品1塊(重約35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00公克,伺機以海洛因毒品每兩13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每兩6萬元之價格販售,嗣梁建鴻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火車站附近販賣海洛因毒品半錢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花 」之成年女子,並向該女子收取現金9000元,另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 」之成年男子,並向該成年男子收取現金11萬元。因認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㈥部分,尚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玉」;犯罪事實七、㈣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七、㈧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賣出予「不詳之人」、「阿花」之成年女子、「小玉」之成年男子等犯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㈥部分,尚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玉」;犯罪事實
七、㈣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七、㈧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賣出予「不詳之人」、「阿花」之成年女
子、「小玉」之成年男子等人情事,無非係以被告梁建鴻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指訴,除被告梁建鴻之自白外,並未查獲此部分指述之買方「不詳之人」、「阿玉」、「阿花」之成年女子、「小玉」之成年男子等人,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被告梁建鴻被訴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梁建鴻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該部分被告梁建鴻之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七、㈣、㈥、㈧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各自為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
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劉俊昌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劉俊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劉進益」簽名及││││指印各貳枚,沒收之,│├──┼──────────┼──────────────┤│二│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劉俊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所示應沒收之子彈,均沒收。│││││├──┼──────────┼──────────────┤│三│犯罪事實七、㈠所示之│劉俊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即追加起訴劉俊昌案│附表一編號8、9、12、15、17所│││號:101年度偵字第251│示應沒收之物及未扣案因販賣第│││12號部分)│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七、㈡所示之│劉俊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4││││(夾鏈袋部分)、5、8、9、10││││、11、15、17、18所示應沒收之││││物及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五│犯罪事實七、㈢所示之│劉俊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6、8、9、10、15、17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六│犯罪事實七、㈤所示之│劉俊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3(中夾鏈袋部分)、8、9、││││15、17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附表乙:鄭飛龍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一│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鄭飛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吸食球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七、㈡所示之│鄭飛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罪│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4、5│││││、6(5、6中夾鏈袋部分)、9、│││││1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七、㈣所示之│鄭飛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此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罪│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飛龍販入後,係當場賣出,故附表││││號7、9、1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此次犯行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關,故不諭知沒收。││││幣肆拾萬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七、㈥所示之│鄭飛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罪│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1、│││││8、9、1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七、㈦所示之│鄭飛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3(中夾鏈袋部分)、8、9、1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丙:梁建鴻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罪│梁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即梁建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實一部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二│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罪│梁建鴻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即梁建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實二部分)│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編號2所示應沒收之子彈││││,均沒收。│├──┼─────────────┼──────────────┤│三│犯罪事實七、㈣所示之罪│梁建鴻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10、附表││││六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四│犯罪事實七、㈤所示之罪│梁建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含梁建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實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案如附表五編號6、7、9、10、│││)│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均沒收。│├──┼─────────────┼──────────────┤│五│犯罪事實七、㈥所示之罪│梁建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10、附表六編號││││1、2、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其中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七、㈦所示之罪│梁建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9、10、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其中││││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七│犯罪事實七、㈧所示之罪│梁建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即梁建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實四部分)│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9、10、││││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101年10月24日19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搜索被告劉俊昌之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編號1與│沒收│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附表二編號4合計9顆,經鑑驗試射耗││1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損4顆,剩餘共計5顆)││5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47、48頁)│││││││││││├──┼────────────────┼─────────┼──────────────┤│2│劉俊昌所有供藏放海洛因毒品用之黃│沒收││││色信封紙袋1個│││├──┼────────────────┼─────────┼──────────────┤│3│中夾鏈袋1只│沒收│左列編號3、4送驗碎塊狀檢品│││├────────────────┼─────────┤合計10包,經檢驗合計淨重105.││││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00公克(驗餘淨重104.89公克,││││檢品編號1部分:││空包裝總重13.04公克),純度││││毛重38.15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80.01%,純質淨重84.01公克。││││、淨重37.34公克。│││││檢品編號2部分:││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毛重16.32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室101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12│││、淨重15.51公克。││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檢品編號3部分:││字第23884號卷二第44至47頁)│││毛重38.32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法務部調查102年6月5日調科│││、淨重37.51公克。││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案檢│││││品照片4幀及分包稱結果表各乙│││││份(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61至64頁)│├──┼────────────────┼─────────┼──────────────┤│4│中夾鏈袋7只│沒收│同上││├────────────────┼─────────┤│││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檢品編號4部分:│││││毛重9.17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淨重8.36公克。│││││檢品編號5部分:│││││毛重2.16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淨重1.76公克。│││││檢品編號6部分:│││││毛重2.18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淨重1.78公克。│││││檢品編號7部分:│││││毛重2.19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淨重1.79公克。│││││檢品編號8部分:│││││毛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28公克。│││││檢品編號9部分:│││││毛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27公克。│││││檢品編號10部分:│││││毛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29公克。│││├──┼────────────────┼─────────┼──────────────┤│5│劉俊昌所有供藏放海洛因毒品用之小│沒收││││熊錢包1個、塑膠淺咖啡色錢包1個│││├──┼────────────────┼─────────┼──────────────┤│6│劉俊昌所有供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沒收││││用之粉紅錢包1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沒收銷燬│詳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餘數量分別為1.6982公克、0.7711公││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克)││02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65頁)│├──┼────────────────┼─────────┼──────────────┤│8│電子磅秤1台│沒收│││││││├──┼────────────────┼─────────┼──────────────┤│9│分裝袋1包│沒收│││││││├──┼────────────────┼─────────┼──────────────┤│10│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沒收││││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1│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沒收││││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2│門號0000000000號UFIT牌行動電話1│沒收││││支│││├──┼────────────────┼─────────┼──────────────┤│13│(上開UFIT牌雙卡機內)門號096067│不沒收││││9236號SIM卡1張│││├──┼────────────────┼─────────┼──────────────┤│14│門號0000000000號CHT牌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15│電話簿1本│沒收││├──┼────────────────┼─────────┼──────────────┤│16│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ERT│不沒收││││ES牌行動電話1支│││├──┼────────────────┼─────────┼──────────────┤│17│供隨身攜帶毒品用之手提袋1包│沒收││├──┼────────────────┼─────────┼──────────────┤│18│犯罪事實七、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沒收││││之價金新臺幣8千元│││├──┼────────────────┼─────────┼──────────────┤│19│(扣除上開新臺幣8千元)現金3萬│不沒收││││3600元│││├──┼────────────────┼─────────┼──────────────┤│21│人民幣700元│不沒收││├──┼────────────────┼─────────┼──────────────┤│2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1.4│不沒收│詳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8公克,淨重1.2942公克【扣押物品││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02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65頁)│└──┴────────────────┴─────────┴──────────────┘附表二(101年10月24日20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602室搜索被告劉俊昌之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沒收│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編號0000000000)││1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47、48頁)│├──┼────────────────┼─────────┼──────────────┤│2│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不沒收││││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門號0000000000號PIERECARDIN牌行│不沒收││││動電話1支│││├──┼────────────────┼─────────┼──────────────┤│4│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編號4與│沒收│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附表一編號1合計9顆,經鑑驗試射耗││1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損4顆,剩餘共計5顆)││5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47、48頁)│├──┼────────────────┼─────────┼──────────────┤│5│吸食器1個│不沒收│編號5、編號6及編號16之物品,│││││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被│││││告劉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宣告沒收。│├──┼────────────────┼─────────┼──────────────┤│6│殘渣袋1包│不沒收│編號5、編號6及編號16之物品,│││││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被│││││告劉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宣告沒收。│├──┼────────────────┼─────────┼──────────────┤│7│筆記型電腦2台│不沒收││├──┼────────────────┼─────────┼──────────────┤│8│裝槍之手提包1包│不沒收││├──┼────────────────┼─────────┼──────────────┤│9│裝槍之紙袋1只│不沒收││├──┼────────────────┼─────────┼──────────────┤│10│使用過的甘油浣腸空罐1個│不沒收││├──┼────────────────┼─────────┼──────────────┤│11│使用過之棉花棒1支│不沒收││├──┼────────────────┼─────────┼──────────────┤│12│使用過的衛生紙1張│不沒收││├──┼────────────────┼─────────┼──────────────┤│13│藍色牙刷1支│不沒收││├──┼────────────────┼─────────┼──────────────┤│14│紅色牙刷1支│不沒收││├──┼────────────────┼─────────┼──────────────┤│15│刮鬍刀2支│不沒收││├──┼────────────────┼─────────┼──────────────┤│16│吸管1支│不沒收│編號5、編號6及編號16之物品,│││││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被│││││告劉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宣告沒收。│├──┼────────────────┼─────────┼──────────────┤│17│煙蒂1個│不沒收││├──┼────────────────┼─────────┼──────────────┤│18│大衛度夫香菸空盒10個│不沒收││└──┴────────────────┴─────────┴──────────────┘附表三(101年11月11日07時0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被告鄭飛龍之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鄭飛龍所有供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沒收││││用之粉紅色袋子1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詳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檢品編號:B0000000││2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送驗數量:146.0805公克(淨重)││1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4│││驗餘數量:145.7710公克(淨重)││842號卷第240至242頁)│││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46.0805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45.934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5.682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5.5678公克(淨重)│││││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35.6826公│││││克,純度92.5%,純質│││││淨重33.006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184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1016公克│││││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0.1843公│││││克,純度67.8%,純質│││││淨重6.9050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3.1599公克│││││驗餘數量:13.0881公克(淨重)│││││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3.1599公│││││克,純度62.9%,純質│││││淨重8.277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7.184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7.1049公克(淨重)│││││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7.1847公│││││克,純度93.9%,純質│││││淨重16.136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2.035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9683公克(淨重)│││││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2.0355公│││││克,純度93.5%,純質│││││淨重11.2532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2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045(淨重)│││││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0284公克│││││,純度95.6%,純質淨│││││重:0.9832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683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584(淨重)│││││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0.683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682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63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429(淨重)│││││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0.063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0632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236.1025公克,總純質淨重223.242│││││公克)│││├──┼────────────────┼─────────┼──────────────┤│3│中夾鏈袋1包│沒收│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沒收銷燬│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品編號6、7、8,均為碎塊狀檢品││字第24842號卷第171頁)│││,純度88.12%,檢品淨重172.67公││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0日調科│││克,純質淨重152.16公克)││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檢品│││││照片(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86至89頁)│├──┼────────────────┼─────────┼──────────────┤│4│藏放海洛因毒品用之小零錢包1個│沒收││├──┼────────────────┼─────────┼──────────────┤│5│中夾鏈袋1包│沒收│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品│沒收銷燬│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編號1、2為碎塊狀檢品,純度88.12%││字第24842號卷第171頁)│││,檢品淨重9.87公克,純質淨重8.70││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0日調科│││公克,檢品編號9為粉末檢品,純度││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41.83%,檢品淨重1.61公克,純質淨││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檢品│││重0.67公克)││照片(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86至89頁)│├──┼────────────────┼─────────┼──────────────┤│6│中夾鏈袋1包│沒收│同上││├────────────────┼─────────┤│││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品│沒收銷燬││││編號3、4、5,均為碎塊狀檢品,純│││││度88.12%,檢品淨重95.13公克,純│││││質淨重83.83公克)│││├──┼────────────────┼─────────┼──────────────┤│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8│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沒收││││支│││├──┼────────────────┼─────────┼──────────────┤│9│電子磅秤1台│沒收││├──┼────────────────┼─────────┼──────────────┤│10│吸食球管1支│沒收││├──┼────────────────┼─────────┼──────────────┤│11│記事本4本│沒收││├──┼────────────────┼─────────┼──────────────┤│12│記事紙張1張│不沒收││├──┼────────────────┼─────────┼──────────────┤│13│六合彩開獎資料A3紙張4張│不沒收││├──┼────────────────┼─────────┼──────────────┤│14│門號0000000000號IENOVO牌行動電話│不沒收││││1支│││├──┼────────────────┼─────────┼──────────────┤│15│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不沒收││││支│││├──┼────────────────┼─────────┼──────────────┤│16│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不沒收││││卡2張│││├──┼────────────────┼─────────┼──────────────┤│17│回數票購票收據暨回數票各1張│不沒收││├──┼────────────────┼─────────┼──────────────┤│18│台中銀行存摺2本│不沒收││├──┼────────────────┼─────────┼──────────────┤│19│ 丁國祥 身分證1張│不沒收││├──┼────────────────┼─────────┼──────────────┤│20│現金新臺幣132萬3600元│不沒收││└──┴────────────────┴─────────┴──────────────┘附表四(101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被
告鄭飛龍之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供隨身攜帶毒品用之黑色手提袋1個│沒收││├──┼────────────────┼─────────┼──────────────┤│2│咖啡色側背包1個│不沒收││└──┴────────────────┴─────────┴──────────────┘附表五(102年1月31日2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租
屋處搜索被告梁建鴻之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沒收│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118、119頁)│├──┼────────────────┼─────────┼──────────────┤│2│制式子彈65顆(經鑑驗試射耗損22顆│沒收│同上│││)│││├──┼────────────────┼─────────┼──────────────┤│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詳見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檢品編號A1至A17:││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驗前總毛重290.19公克【包裝塑膠││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4│││袋總重約11.73公克】,││32號卷第92頁)│││經鑑驗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測得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72.89公克。│││├──┼────────────────┼─────────┼──────────────┤│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9包││室10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0223│││檢品編號1至9:││00298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合計淨重446.98公克(驗餘淨446││字第3432號卷第93頁)│││.03公克,空包裝總重12.17公克)│││││,純度60.39%,純質淨重269.93│││││公克)。│││││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檢品編號10,11:│││││合計淨重16.49公克(驗餘淨重16│││││.47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純度60.50%,純質淨重9.98公│││││克。│││├──┼────────────────┼─────────┼──────────────┤│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同上│││送驗粉塊狀檢品5包│││││檢品編號12至16:│││││合計淨重269.78公克(驗餘淨重26│││││9.62公克,空包裝總重6.48公克)│││││,純度72.84%,純質淨重196.51公│││││克。│││├──┼────────────────┼─────────┼──────────────┤│6│分裝袋1盒│沒收││├──┼────────────────┼─────────┼──────────────┤│7│磅秤3個│沒收││├──┼────────────────┼─────────┼──────────────┤│8│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9│研磨機1台│沒收││├──┼────────────────┼─────────┼──────────────┤│10│壓模機1套│沒收││├──┼────────────────┼─────────┼──────────────┤│11│衛星電話1組│不沒收││├──┼────────────────┼─────────┼──────────────┤│12│行動電話訊號遮蔽器2組│不沒收││├──┼────────────────┼─────────┼──────────────┤│13│行動電話卡片6片│不沒收││├──┼────────────────┼─────────┼──────────────┤│14│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不沒收││││話1支│││├──┼────────────────┼─────────┼──────────────┤│15│門號0000000000號HUGIGA牌行動電話│不沒收││││1支│││├──┼────────────────┼─────────┼──────────────┤│16│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摺1本【0000000│不沒收││││62239】│││├──┼────────────────┼─────────┼──────────────┤│17│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不沒收││├──┼────────────────┼─────────┼──────────────┤│18│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不沒收││├──┼────────────────┼─────────┼──────────────┤│19│郵局金融卡1張│不沒收││├──┼────────────────┼─────────┼──────────────┤│20│現金新臺幣100萬│沒收││└──┴────────────────┴─────────┴──────────────┘附表六(102年2月1日00時42分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
5樓之1租屋處搜索被告梁建鴻之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鐵製壓模機1組│沒收││├──┼────────────────┼─────────┼──────────────┤│2│塑膠壓模機1組│沒收││├──┼────────────────┼─────────┼──────────────┤│3│研磨機1台│沒收││├──┼────────────────┼─────────┼──────────────┤│4│純度機1台│沒收││├──┼────────────────┼─────────┼──────────────┤│5│純度檢驗器1支│沒收││├──┼────────────────┼─────────┼──────────────┤│6│研磨器1組│沒收││├──┼────────────────┼─────────┼──────────────┤│7│玉山銀行現金卡1張│不沒收││├──┼────────────────┼─────────┼──────────────┤│8│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不沒收││├──┼────────────────┼─────────┼──────────────┤│9│製毒流程手冊3張│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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