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之「…申辦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申辦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SIM卡共4支,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高達296萬餘元,惟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到錢即遭查獲等情(因被害款項已匯入詐欺集團之帳戶,仍屬詐欺取財既遂),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代理人 張馨云 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號14951號影卷第14頁),足認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74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一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5月30日,在高雄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申辦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7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係中華電信員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之電話遭人盜用,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要其撥打00000000000電話向電信警察報案,另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自稱係金管會人員及國安局人員即以甲○○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另一門號0000000000向乙○○詐欺,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7日12時許,至高雄市○○○路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匯款296萬7,600元至對方指示之 張國 龍(另案偵辦)之台北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撥打165專線查詢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96年4、5月間看報紙,有收購││││電話門號的廣告,與對方相約││││到高雄市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及高雄縣某電信門市共申辦了││││4、5支易付卡門號,並當場交││││給對方,報酬為2,000元,對││││方說是外籍勞工要使用的云云││││。│├──┼──────────┼─────────────┤│2│被害人乙○○之指述│其於96年6月27日遭不詳人士││││以被告甲○○申請之00000000││││03電話詐騙,致匯款296萬││││7,600元至另案被告 張國龍 之││││上開帳戶之事實。│├──┼──────────┼─────────────┤│3│另案被告張國龍於警詢│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及偵查中之證述│詐騙,而匯款致另案被告張國││││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該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於96年5月3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事實。│├──┼──────────┼─────────────┤│5│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被害人乙○○於96年6月27日│││書、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96│││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萬7,600元至另案被告張國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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