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和碩電腦公司」內,因加班問題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乙○○以徒手之方式拉扯甲○之頭髮並毆打其頭部,甲○則揮臂毆打乙○○之臉頰,致乙○○受有右臉部、右頷部、上頸部、右上前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則因此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甲○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打乙○○,係其先攻擊伊,伊始揮手要制止其行為,其所受擦傷可能是別人來勸架拉她才受傷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係甲○先揮手打伊之臉部,伊才去拉其之頭髮、並打其之頭部,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互毆,並致對方受傷等情,
除據該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外,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部分)、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甲○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衡情仁愛醫院及聖保祿醫院均係醫療專業機構,又與兩造無特殊情誼仇怨,本無故意虛構該2人到院時所受傷勢之必要,堪信該所載均為真實。
㈡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傷害犯行,然依乙○○所
受傷害部位分別為右臉部、右頷部、上頸部及右上前胸部觀之,若係旁人勸架拉開乙○○所致,衡情將不會造成前述身體部位之傷害;且據乙○○於本院調查中稱係被告甲○先揮手打伊之臉部,伊才去拉其之頭髮、打其之頭部等語一節(見本院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甲○確有出手毆打乙○○之情,當為真實,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而主張正當防衛,然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甲○所受傷害為頭皮及頸之挫傷、扭傷等多處傷勢,顯見被告乙○○並非為排除侵害而傷害甲○,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乙○○所為自非屬正當防衛,是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縱上,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無據,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負傷害罪責甚明,自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本為同事,僅因細故即徒手互毆,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重大,所造成之傷害亦非嚴重,惟被告
2人犯後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2人均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