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柒 伍玖 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參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柒伍玖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參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0年9月7日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3樓之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
1次;及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
9月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巷口前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9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6公克,驗餘淨重
0.108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
0.176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1公克,驗餘淨重共0.175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3個及吸管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3個及吸管2支,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