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復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又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仲裁法第5條第2項)。故仲裁協議如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或雖有約定但有上開仲裁法第5條第2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之情形,不能謂其仲裁協議為無效,而僅生仲裁法第
9條第1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任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之問題。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立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簽約後竟未依其建築專業進行評估,亦未待建築師就設計圖放樣及建照申請部分進行確認,即將原有舊建物拆除清運殆盡,待建築師將初步圖樣完成後始發現建物基地後方有他人所有之袋地,若欲取得合法建照須留出袋地通行之道路面積,然留出道路面積將使原告面臨馬路部分面寬不足,無法取得建照,原告幾經協商無法將土地賣給袋地所有人,亦無法購得袋地或合併土地建築,延宕迄今已近2年,系爭工程非但無法進行,原告亦因建物遭拆除而受鉅額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7條明文約定:「甲乙雙方如有爭訟時,以桃園建築工會或桃園地方法院為仲裁機關」等語,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自該條文內容以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自已達成依循仲裁制度以終局解決紛爭之協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之存在,堪予認定。又「桃園建築工會」或本院雖非仲裁法第54條所定之仲裁機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影響仲裁協議之存在及效力,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兩造自得依法選任仲裁人。是原告不遵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復於本件訴訟中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之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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