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㈠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連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於89年間因和誘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中㈠、㈢之罪刑先經入監執行,於90年6月3日期滿釋放,㈡、㈣之罪刑則於91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9日23時許,一起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青昇宮,踰越由地上已遭破壞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進入青昇宮內,欲竊取甲○○所管理之青昇宮內財物,惟因入內後發現門鎖住而作罷。嗣於98年4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丙○○與乙○○自上址鐵窗爬出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固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論告,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本院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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