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㈠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編號㈠至㈢各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
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振中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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