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蒼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蒼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犯賭博罪,與其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相當之關連性,難謂其係因對刑罰反應顯然薄弱而再為本件犯行,不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竟對告訴人為加害身體、生命之恫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所為並無可取,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調查人欄記載)、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對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行動電話,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衡情該行動電話僅於偶然之機會供作本件犯行之用,本院認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仍猶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