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並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曾因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於其獨居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四樓國軍配予其父丙○○居住而由陸軍第十軍團管理之房屋內,將廚房瓦斯桶之開關開啟,使廚房內溢流瓦斯氣體後,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而開始燃燒,欲以此方式放火燒燬上開房屋。嗣為鄰居發覺報警滅火,始未波及比鄰之其他房屋,僅燒燬該屋內之廚房門窗、洗衣機等物,未燒燬房屋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時地,因其點火造成上開火災事故,而燒燬前述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右揭放火犯行,並辯稱:當天伊睡醒欲至廚房,在門口有點火要抽煙即失火,若伊放火,一定會氣爆,但伊並未受傷,且伊不可能放火燒自己的房子,至於伊騎機車離開是要去打公共電話報警云云。惟查上述房屋係國軍配予其父親丙○○居住而由陸軍第十軍團管理,平日由被告一人居住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軍第十軍團配住名冊一紙在卷可稽;又警員到場滅火時,聽到現場瓦斯嘶嘶作響,復有濃厚之瓦斯氣味,此有警員製作之火場出動察紀錄一件存卷可參,從而被告既係一人獨居該處,則瓦斯斷無自行啟動開關之可能,參以若一般瓦斯若漏溢時,因味道刺鼻,可輕易覺查,迅速採取關閉瓦斯及避免點火之必要安全措施一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一受過工專高等教育畢業之人,而瓦斯為日常用品,對於氣味之判別可快速明確判定,況其當時並非心神喪失之狀態,且被告之身體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有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草療精字第四三二六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苟有瓦斯氣體漏溢之情形,其當能立即查知,並採上述之安全措施,然被告並未如此,反而持打火機點火抽煙,可知當時並無瓦斯漏溢之情形,從而足認該瓦斯開關顯係被告點火前開啟,而非瓦斯自行漏溢無誤。又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使用打火機點火,即瞬間引發大火」,後又供稱「當時準備要洗澡,嘴裡咬著已點燃的香煙走到廚房門口處,即突然由木製門起火」,前後已互相矛盾,則被告所辯係以打火機點火抽煙時失火云云,已難遽予採信。又查被告當天並未因火災受傷,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質以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 鄧哲游 證稱:瓦斯的氣達至臨界點上下限時,只要有火源就會氣爆,一氣爆人就會受傷,但被告並未受傷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在瓦斯自行溢漏之情形下,失火引發本件火災;且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亦有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於當天火警發生時,並未高聲呼救,反而自其住處欲騎機車逃離一節,亦據證人乙○○證稱:失火時大家亂成一團,由鄰居報警,我們看到被告騎機車要逃跑,是 蘇明華 說火是由被告家中出來,才與 郭文煌 、蘇明華共同制服被告,以免他跑掉等語,則衡諸常情,若住處失火,當事人均會急忙呼救,請人幫忙,且被告既係親眼看見火災之引發,因係第一時間發現,自可迅速下樓請人報警、幫忙,然依證人乙○○所述,被告到達樓下時,已聚集多位鄰人,則被告既未請人協助,反而欲逃走,在在與常情有違,顯然火警之發生係在被告之預期下發生,被告才未報警,亦未呼救、請求協助;至其雖辯稱騎機車係要去打公共電話報警云云,然一般情形,情急之下均係迅速委請鄰人報警,況該處為集合式住宅,住戶不少,有上開配住名冊可參,苟其欲報警即應即刻請鄰人報警求救,且該公共電話距該起火之大樓處約八十公尺,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當時情況緊急,被告要無捨近求遠之理,足認被告騎機車並非為打電話報警,而係欲逃離該處。況查被告前曾在該房屋漏逸瓦斯,欲放火燒燬該大樓,幸搶救得宜始未釀巨災一節,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決書一件存卷可參,亦可知被告所辯不可能放火燒燬自己房屋云云,亦非實在,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末查現場瓦斯桶附近燃燒情形已產生焦黑狀,廚房門窗及洗衣機等物品並因燒燬失去功用,且由房屋外觀觀,如未滅火,顯有延燒鄰屋之可能,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亦有現場照片及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以瓦斯放火燃燒上開房屋,造成廚房內之櫥櫃、牆壁燒黑,門窗、洗衣機燒燬一節,已如前述,然屋內其他房間、客廳並未受到波及,亦有上開照片可稽,且並無牆壁倒塌、破裂或鋼筋外露等現象,並未失去對外防閑之功用,而燒燬之傢俱、物件,因非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而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是應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故意放火燬現供人使用未遂罪。被告曾因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被訴事實,能清楚為自己辯解,而為正常之應對,然其有精神病史,且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台灣省立草療養院鑑定,認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臨床診斷被告為精神分裂症,其於犯案當時對外界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較常人明顯減弱,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建議被告就精神分裂症接受精神科治療,以免類似行為再度發生,有該院八十九年之精五日(八九)草療精字第二八三四號函附之病歷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草療精字第四三二六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查,從而可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一再藉詞狡飾,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精神耗弱者,為使被告於行為後受到妥適之監護、治療,預防類似行為再度發生,爰依法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另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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