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8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504號、87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榮華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榮華(下稱被告)明知國賓唱片出版社享有「運命」、「愛的回航」、「留戀什麼用」、「露水」、「小師哥」、「哈囉!愛揇你就揇」、「你看我樸樸、我看你霧霧」、「緊蹓跑」、「同齊上戰場」、「已經這呢大」、「草師」、「異鄉悲戀夢」、「桃花過渡」、「有車弄用無事」、「暗頭仔水蛙」、「台北兄弟」、「白牡丹」等專業舞曲錄音帶之著作權,竟未經國賓唱片出版社之授權或同意,與 徐盛明 (已為判決無罪確定)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詳時日起,由其任意大量重製後,於民國86年7月間起,在其經營之中壢市○○路000號洋生舞蹈用品社世界及徐盛明經營之中壢市元化路2段大舞場公開陳列上開重製之錄音帶,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另 林羅雲霞 (已為判決無罪確定)明知其友被告王榮華所有之錄音帶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販賣營利,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借其平鎮市○○路0段000號舞 林嘉茵 舞蹈補習之場地,供被告王榮華擺設前開之物。嗣於86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為警會同國賓唱片出版社 紀敦元 持搜索票分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版國賓唱片出版社專業舞曲錄音帶、專業舞曲生產工作母帶等物。因認被告王榮華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0年2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他調字第3號卷第221頁)。是原審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行為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就此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榮華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