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148、5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聰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陸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均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員,且向警方供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5148號卷第9至12頁、毒偵字第5547號卷第17至23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所供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超過96小時,惟尚與通常尿液能檢出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期間相距不遠,且被告就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始終為認罪表示,應係對施用毒品時間記憶不清而非為脫免罪責所為推諉之詞,起訴書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殘渣袋各1個內之殘渣,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148號卷第85頁、毒偵字第5547號卷第109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總淨重0.2766公克、驗餘淨重0.2746公克),經鑑定結果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547號卷第91頁)。是上開殘渣、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殘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1個、外包裝袋共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
第5547號被告林永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3月24日17時3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3月24日16時10分許,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期間因其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坦承施用犯行,並當場交出供該犯行所使用、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㈡於111年8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之華倫旅館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8月3日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南雅南路1段路口,接受警方盤查時,經警方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其遂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遭發覺前,向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坦承施用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持有、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2766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復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因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犯罪事實㈠部分1被告林永聰之供述1、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2、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為警查扣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之事實。犯罪事實㈡部分1被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此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犯罪後,均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採證同意書等分別在卷可佐,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請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1個,因均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且均難以單獨析離,亦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