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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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仁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2號、第17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上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上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內,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大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上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徐雨涵張雯涵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王上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徐雨涵、張雯涵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張雯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雨涵、告訴人張雯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775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1頁至第84頁;112年度偵字第10132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2頁);被害人徐雨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張毅強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50頁、第89頁至第117頁);告訴人張雯涵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劉慧君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3頁、第173頁至第18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徐雨涵、張雯涵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分層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1徐雨涵(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俊凱 」向徐雨涵佯稱:請其幫忙至蝦皮網站領取回饋賺外快云云,致徐雨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9月12日21時/5萬元②111年9月12日21時2分/2萬元張毅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2日21時6分/7萬元2張雯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雯涵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VinceraCapital」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雯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9月16日13時40分/10萬元②111年9月16日13時41分/10萬元劉慧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9月16日13時41分/18萬元②111年9月16日13時42分/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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