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亦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陳俊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利用同一次行竊
之機會,竊取分屬告訴人 洪智坤 、 朱亦珊 各自管領及所有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惟按接續犯之成立,除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須以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實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乃竊取不同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與前述接續犯之要件未盡相符,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至被告陳俊亦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屢屢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34355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智坤、朱亦珊,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發還告訴人 陳文連 ,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按(見112年度他字第3935號偵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陳俊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陳俊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壹台、洗衣粉壹包、酒精參瓶、洗髮精壹罐、廚房紙巾壹袋、濕紙巾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55號被告陳俊亦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鑰匙竊取陳文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復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1樓佳美宮庭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洪智坤所管領及朱亦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洪智坤、朱亦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亦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被害人陳文連、告訴人洪智坤、朱亦珊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物品遭竊之事實。3現場示意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逃逸路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係以相同之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固已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然該物品均係放置於同一住宅地下室內,於客觀上難以識別分係不同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數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本案機車已歸還被害人陳文連外,其餘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賴姵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