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維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維駿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將刑度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從而,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甫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進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其犯罪類型相似,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未能矯正行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判刑(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仍再犯本案、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轉讓數量甚少,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於警詢中已發回由被告保管,有卷附證物領據1紙可稽。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證人 凃才智 係於109年2月26日18時50分許,先以臉書(Messenger)與其聯絡要拿行動電源及手機架,後來凃才智同日晚上11時許到他友人萬昌街住處,他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拿給凃才智吸食(警卷第12頁)。證人凃才智於警詢中亦證稱他與被告於109年2月26日18時50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絡是他把充電器借被告,要去找被告拿(警卷第2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當天是要找被告拿行動電源(附手機架),到萬昌街時,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吸食(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依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證人凃才智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蘋果牌手機中之通信軟體Messenger聯絡,其目的是要找被告拿行動電源(附手機架),到被告友人萬昌街住處時,因被告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施用。是本件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之蘋果牌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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