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51號原告 鄭貴蓮 被告 劉明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第7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8日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對被告及 洪文庭 等4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87號(下稱前案)審理後,又於110年7月12日具狀以前案聲明所包涵之聲明(前案請求損賠金額大於本案),基於同一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對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4名被告中之1人即本件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足認本件與前案具有同一事件關係,且原告係於前案繫屬本院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
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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