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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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立玟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停等紅燈違規越線,在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陽明路、興農路三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立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9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