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陳世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順鰡 告訴被告陳世昌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000號被告陳世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與蔡順鰡、蔡順鰡之子 蔡濬吉 原不相識。緣陳世昌認蔡順鰡、蔡濬吉認識與陳世昌有毀損糾紛之人,故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順鰡、蔡濬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下車後在門外大聲呼喚,蔡濬吉見狀走出查看。陳世昌因不滿蔡濬吉向其稱不認識車主等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蔡濬吉恫稱:「你不講我就要讓你消失。」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語,致蔡濬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濬吉之生命、身體安全。陳世昌並拍打蔡濬吉肩膀(未成傷),蔡濬吉因畏懼而呼喚蔡順鰡,蔡順鰡即走出查看,見狀要求陳世昌放手,並拉開陳世昌之手。陳世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擊打蔡順鰡左上臂,致蔡順鰡受有左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陳世昌復承前恐嚇犯意,向蔡順鰡恫稱:「你兒子很囂張、我要把他活埋、讓你都找不到小孩。」並向蔡順鰡、蔡濬吉恫稱:「我會把你們父子都收起來。」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蔡順鰡、蔡濬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渠等 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蔡順鰡、蔡濬吉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蔡順鰡、蔡濬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08年10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詢問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順鰡、蔡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18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渠等住處,恐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及被告傷害告訴人蔡順鰡,致告訴人蔡順鰡受傷之事實。3證人 郭家羽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9月11日新營醫行字第1090000918號函文暨後附病歷資料告訴人蔡順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係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05日
書記官陳柏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