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84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84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莊家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惠全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司促字第18438號支付命令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處分如下:
一、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438號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31日送達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址即戶籍址「臺北市○○街○○○巷○○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惟債務人抗辯上開址非伊住所,所為送達不合法等語。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明債務人有無住居於上開址及有無領取該支付命令,經覆以,「經本分局派員按址查訪,據現住人表示債務人周惠全未居住在該址,另寄存於本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之應受送達文件並未領取。」等語。故債務人主張該戶籍址非其住所,且未收受支付命令等語,可以相信。從而,債務人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該址即非屬應為送達處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未合,難認所為之送達已合法。是本件支付命令既經查明結果,上開寄存送達尚非合法而不能確定,本院前於100年10月12日所發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
二、如不服本處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如確定證明書經撤銷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參照)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