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4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及摻有酒精成分之藥酒等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21日),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苗栗縣苑裡鎮工作地點出發返回臺中縣住處。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路南房63之2號前,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乙○○(未成傷)所駕駛、向歐力士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甲○○因此倒地受傷送往臺中縣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診,經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0.8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0042mg/l而查獲上情。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苗栗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4年4月21日21時35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路南房63之2號前,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單忠憲(未成傷)所駕駛、向歐力士租車公司所承租之租賃小客車,甲○○因此倒地受傷送往臺中縣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診,經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0.8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0042mg/l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李綜合醫院特殊檢驗申請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17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042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0042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2008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撞及其他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並已經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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