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亨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年初某日時,在臺中市水湳某姓名不詳綽號「仔仔」之友人住處,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綽號「仔仔」之友人。俟該友人提供前開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投資IQOPTION國際交易平台套利交易終端平台專炒虛擬貨幣買空賣空(自動逢低買高賣),保證投資者都是固定每星期獲利,投資後不用再做其他操作,每週登入提領即可之詐術,使 謝宛諮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0日16時11分、16時44分、17時4分,以ATM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15063元、27144元至前開黃元亨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本案被
告黃元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不明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8日,經由tinder交友軟體與 陳欣愉 聯絡,陳欣愉加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LINE帳號「QOOQOOPP」為好友,告知陳欣愉投資平臺之網址,佯稱陳欣愉匯入1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即可代操投資並翻倍獲利云云,致陳欣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0日16時36分許、21時29分許、21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以其兄 陳閔宏 及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萬4063元、5000元、5000元(共計3萬4063元)至黃元亨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於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2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嗣經改分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目前尚未審結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函、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41至44、47、5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該署111年3月1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觀諸前案及本案起訴意旨可知,2案之被告為同一人,而被告被訴之事實均係於相同之109年11月10日前、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惟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乃一幫助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重複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後繫屬之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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