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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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鉦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55號、第22584號、第2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判決如下:
主文汪鉦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關於 廖淑華 遭詐騙部分)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第2頁第4至5行關於「 任泓愷 再分別指示汪鉦庭與 林君諺 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贓款之犯行」,應補充為「任泓愷再分別指示汪鉦庭與林君諺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贓款之犯行,迨任泓愷收取汪鉦庭交付之贓款,再上繳繳回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②附表一編號1詐騙金額(新臺幣)欄內關於「14萬0040元」,應更正為「14萬元(不含手續費)」、③附表二編號1取款時間欄內關於「至14時6分許」,應更正為「至14時8分許」;其證據除「被告汪鉦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擔任收取提領車手贓款之工作,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廖淑華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詳如後述),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有3萬元尚未付清等情,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準備程序筆錄),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又被告所收取之贓款即詐騙所得,均交由任泓愷收取上繳繳回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又依前開說明,本案贓款業均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被告汪鉦庭應賠償告訴人廖淑華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已於民國111年2月給付4萬元。
2.餘款應於111年4月30日前給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