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1號111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被告 陳閔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之初即坦承並詳細交代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可見被告並無欲脫免刑責或不甘受罰之情,且在本案為小角色,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預期之刑度非重,況被告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為疫情才涉犯本案,被告尚有兩個子女需要撫養,縱認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虞,參酌被告涉案情節、訴訟程序進度、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利弊害,不甘受罰之本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辯護人為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酌本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涉前揭犯罪,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此固可作為量刑之考量,惟尚難僅以其坦承犯行或深感悔悟為由,即認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而被告之家庭狀況,亦與被告應否具保停止羈押的判斷尚無關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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