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0號、110年度執字第4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罪(僅附表編號1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日期在民國107年4月至10月間,犯罪手段均係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4均係擔任指揮詐欺機房者、編號5則係參與詐欺組織),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法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態樣均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12日107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743、33832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743、33832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743、338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367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加重詐欺未遂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7罪)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①107年10月4日②107年10月11日③107年10月14日④107年10月17日(4次)107年4月5日至107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743、33832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第30241、34833、34838號、108年度偵字第82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1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367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