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恩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恩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恩傑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恩傑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恩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致死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犯罪日期107年10月29日晚上10時6分至翌《30》日凌晨1時9分許間某時107年10月30日106年8月2日至15日、106年8月4日至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425、26426、26427號、108年度偵字第6102、6968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425、26426、26427號、108年度偵字第6102、6968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05、11461、13680號、110年度偵字第214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9日108年10月29日110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16日110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是均否備註臺灣高檢109年度執字第1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執他字)臺北地檢109年度執續字第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6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編號3、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犯罪日期106年6月15日至22日、106年7月17日至20日、106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05、11461、13680號、110年度偵字第214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6號編號3、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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