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佩諭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惠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衡酌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為67年生,正值壯年,曾擔任鋼琴老師、合唱團伴唱、國小音樂代課老師,應具償債能力,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7、89頁)。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是否浮報,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債務人提出聲請前兩年所得財產資料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五)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六)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9號110年7月14日改編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7,988,703元(劣後債權113,555元),其債務種類除債務人擔任前夫所經營偉聖通訊有限公司信用貸款連帶保證人,大部分為伊現金卡貸款、信用卡消費,而債務人於申辦信用卡貸款當時年收入約40萬元,可見債務人消費行為欠缺管理與計畫,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旅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是否領有補助款漏未陳報,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往來證券商名稱及地址,若有開立集保帳戶,請往來證券商提供債務人集保帳戶之股票餘額明細表,俾判斷債務人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現年43歲(67年9月出生),身體健康正值壯年有固定收入,距退休年齡尚有22年,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本院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予以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除安泰銀行信用卡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金融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償債能力,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20%以上,應符合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69頁)。
(十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現年43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十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案件,陽信銀行僅受償40,552元,而債務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多為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償債能力,且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身體健康正值壯年有固定收入,應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十三)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現年43歲,距退休年齡尚有22年,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依財產薪資收入作為分期償債,然債務人始終未提還款方案。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案件,金陽信公司僅受償17,765元。另請調查是否有人資助債務人,請資助者到場說明是否屬實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
(十四)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現年43歲,距退休年齡尚有22年,應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十五)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領有政府相關補助,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5頁)。
(十六)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5、195頁)。
(十七)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110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領有鋼琴伴奏鐘點費共26,500元(計算式:4,000+7,500+6,000+4,000+5,000=26,500),於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補助款30,000元、同年4月至同年9月領有6次租金補助共30,000元,債務人上開收入及補助扣除開銷後已入不敷出,且需照顧洗腎之母親,無法周轉時由債務人之姊妹、男友協助,債務人此段時間暫時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又債務人於107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9日至美國學習之旅,經美國教授同意後免費旁聽,機票住宿及三餐均有債務人男友負擔,債務人僅負擔往返學校及住處之交通費1,440元(計算式:單趟美金2元×2趟(來回)×每週3次×4週×30(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440)、於108年5月3日至同年月14日債務人擔任伴奏之雅韻合唱團欲至瑞士表演,團費為155,000元,部分費用由雅韻合唱團負擔,自費部分由債務人男友資助、於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4日與債務人男友前往日本旅遊,由債務人男友負擔費用、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日本,亦由債務人男友負擔費用,否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25、126、19
7、198、201至204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下稱消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107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間之收入:債務人主張於107年6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鋼琴伴奏,分別自中央研究院合唱團、雅韻合唱團、四分溪合唱團、扶輪知音合唱團領有伴奏鐘點費225,125元、124,000元、118,000元、41,100元,另兼任菁英合唱團、南投同鄉會合唱團、天悅合唱團鋼琴伴奏共得33,000元;於107年11月至108年6月間擔任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音樂課代課老師,共得25,531元;於107年8月間有新逸藝術有限公司兼職收入10,995元;於108年間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獎收入(並非現金,類似禮卷可透過電子支付平台至超商或合作商店購物),以上共計577,751元(計算式:225,125+124,000+118,000+41,100+33,000+25,531+10,995=577,751)等語(消清卷第238、239、403、404頁),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7月26日四分溪合唱團聘期證明、102年2月4日台北雅韻合唱團聘期證明、106年7月26日中央研究院合唱團聘期證明、103年6月12日國際扶輪3482第一分區扶輪知音合唱團聘期證明、中央研究院合唱團鐘點費明細表、雅韻合唱團鐘點費明細表、四分溪合唱團鐘點費明細表、扶輪知音合唱團鐘點費明細表、菁英合唱團、南投同鄉會合唱團及天悅合唱團鐘點費明細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參(調解卷第41至43、45至49、119、121、123、125頁、消清卷第249、251、269至274、275、277、279、281、303頁)。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107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間),有中央研究院合唱團合唱鋼琴伴奏、聲訓酬金、演出費等共225,125元(消清卷第193頁);有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特展活動合唱團伴奏費2,500元(消清卷第185頁);有雅韻合唱團鐘點給付共124,000元(計算式:1,800×65次+1,000×3次+2,000×2次=124,000,消清卷第409、411頁)、有四分溪合唱團合唱鋼琴伴奏、聲訓酬金共118,000元(包含疫情補助12,000元,消清卷第225頁);有扶輪知音合唱團授課鐘點費41,100元(消清卷第169頁);有菁英合唱團伴奏費6,000元(計算式:1,500×4次=6,000)、南投同鄉會合唱團伴奏費9,000元(計算式:1,500×6次=9,000)、天悅合唱團伴奏費18,000元(計算式:2,000×9次=18,000,消清卷第405頁);有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擔任代理鐘點教師薪資25,531元(計算式:6,531+19,000=25,531,消清卷第143、145、147頁);有新逸藝術有限公司兼職收入10,995元(消清卷第303頁);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4,518元(消清卷第29頁),有109年10月29日中央研究院合唱團薪資證明、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09年10月27日近史字第1095250192號函、台北雅韻合唱團109年10月21日北雅韻字第20201021號函、107年6月至109年6月債務人雅韻合唱團鐘點給付、109年10月31日四分溪合唱團薪資證明、109年10月22日國際扶輪3482第一分區扶輪知音合唱團、110年2月24日聲請人菁英合唱團南投同鄉會合唱團伴奏費及天悅合唱團伴奏費一覽表、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109年10月20日北市碧小人字第10960069411號函及所附債務人107年度及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新逸藝術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新)0000000000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債務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9年10月16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可稽(消清卷第193、185、177、409、411、225、169、405、143、145、147、413、303、29、133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584,769元(計算式:225,125+2,500+124,000+118,000+41,100+6,000+9,000+18,000+25,531+10,995+4,518=584,769)。
2.補助:債務人主張於109年1月至同年5月,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租金補貼5,000元,共25,000元(計算式:5,000×5月=25,000);同年4月領有勞動部紓困補助30,000元;同年5月領有文化部紓困補助27,000元(傳統藝術中心匯入),以上共計82,000元(計算式:25,000+30,000+27,000=82,000)等語(消清卷第239頁),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住宅補貼核定函、文化部109年5月6日文授傳藝國光字第1093002180號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參(調解卷第53、54、55頁;消清卷第283、284、285、301至313頁)。查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28日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5,000元;於109年5月6日領有文化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表演藝術類」紓困補助27,000元;於109年4月27日領有勞保局(行政院發)補助30,000元(消清卷第313頁),於聲請前兩年(107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間)共領有82,000元(計算式:5,000×5月+27,000+30,000=82,000),有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及本院職權調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9431號函、文化部109年10月23日文藝字第1091039951號函可稽(消清卷第295至299、311、
313、111、175頁)。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勞動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消清卷第131、139、165、191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皆居住於臺北市,自108年4月起與伊男友同居在臺北市文山區,每月租金23,000元及水電費由兩人平均分擔,於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支出勞保費33,047元、健保費16,200元、工會會員費4,320元,共530,065元(計算式:19,388×7月+19,896×12月+20,406×5月+33,047+16,200+4,320=530,065)等語(消清卷第240、241、242頁),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誌第000312號公證書及109年4月9日房屋契約書、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繳費單8紙、107年4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4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調解卷第57、59至66頁;消清卷第253至26
7、333至359、361至364、365至372、373頁)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皆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及文山區,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則債務人107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77,437元(計算式:16,157×1.2倍×12個月×(比例205天/365天)+16,580×1.2倍×12個月+17,005×1.2倍×12個月×(比例161天/365天)=477,4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債務人除房租費用、勞保費、健保費、工會會員費支出外,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必要費用之內容為何,爰剔除逾477,437元部分支出。
4.扶養費:債務人主張扶養2名兒子(分別於94年2月、97年2月出生,調解卷第117頁),於伊離婚後協議由前配偶行使負擔2名兒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共支出扶養費144,000元(計算式:3,000(每名兒子每月支出扶養費,包含健保費、零用錢、添購物品、過節紅包等)×24月×2名兒子=144,000),其餘部分由其前配偶負擔等語(消清卷第238、242頁),有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繳費單8紙可佐(消清卷第253至267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債務人與前配偶離婚後,雙方協議由債務人之前配偶行使債務人2名兒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實,有債務人2名兒子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17頁),是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難認屬必要費用,縱有支出,亦僅屬有益費用,應予剔除,否則將使債權人承擔不必要之減損。
5.依上所述,債務人本件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上揭每月必要生活費後,餘額為189,332元(計算式:584,769+82,000-477,437=189,33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52,404元(本院卷第30頁),未低於前揭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債權人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中小企銀主張依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有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3頁),並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往來證券商名稱及地址,若有開立集保帳戶,請往來證券商提供債務人集保帳戶之股票餘額明細表,以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經查,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查無符合聲請清算前兩年(107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內之消費項目。而台新銀行、中小企銀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債務人否認有投資金融商品、漏報補助款、郵儲存簿有逾一百萬元之存款(本院卷第198頁)。另債務人自陳,伊於107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9日至美國學習之旅,經美國教授同意後免費旁聽,機票住宿及三餐均有債務人男友負擔,債務人僅負擔往返學校及住處之交通費1,440元(計算式:單趟2美金×2趟(來回)×每週3次×4週×30(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440)、於108年5月3日至同年月14日債務人擔任伴奏之雅韻合唱團欲至瑞士表演,團費為155,000元,部分由雅韻合唱團負擔,自費部分由債務人男友資助、於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4日與債務人男友前往日本旅遊,由債務人男友負擔費用、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日本,亦由債務人男友負擔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4頁),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債務人男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債務人護照內頁、債務人男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aibnb住宿付款資料、債務人男友兆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繳款通知、107年10月「Helen」對話紀錄、債務人男友信用卡影本、108年5月3日出發瑞士旅遊旅行團行程、演出節目單、債務人男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電子對帳單、中華航空機加酒自由行付款資訊、易遊網旅行社收費明細表、電子機票、訂房住宿券、永豐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酷航訂票付款資訊、中華航空電子機票、109年2月29日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第177、207、209、211至215、217至223、225、226、2
27、227、231、233、235、237至251、253、255、257、259、261、262、263、265、267、269、271至275、277、279至
283、285至288、289至292、293頁),堪認所言並非全然子虛。而債務人確定債權表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共為17,988,703元(執清卷第259頁反面),債務人自認之上開支出交通費用大約1,400元,另全部出國日數共57日(美國部分共28日,瑞士部分12日、日本部分為6日、11日),審酌一般生活經驗,如以單日之日費及旅費為1萬元來估算,估計全部57日出國費用總額57萬元仍未逾上揭債務之半數8,994,352元(計算式:17,988,703/2=8,994,352,如以單日日旅費2萬元估算結果亦同),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靖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