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祇要行為人以營利之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則非所問。上訴人既意圖營利及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盧○華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盧○華與喬裝嫖客之警員為性交易,縱該員警無為性交之意思,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因而論以前述罪責,即無違法可言。又證人盧○華於案發後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遣送出境,有原審卷附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稽,原審無從再予傳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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