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韻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洪韻函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韻函(以下稱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經論處罪刑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其對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