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基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二號,併辦案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七號、第一二六三八號、第一四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基鵬因與 鄭智仁 有租屋糾紛,而向友人 許金龍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確定)聲稱其都有按時繳房租,但鄭智仁仍擅自拆卸其招牌及挪動其物品,並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許,邀集許金龍一同前往其向鄭智仁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店面,欲找居住該處房間內之鄭智仁加以理論,然因鄭智仁待在該房間內不予理睬,陳基鵬、許金龍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基鵬提供紙、筆,交由許金龍在紙張上書寫「喪」、「嚴制」等文字,並放置於屋內原木桌上,而以此暗示將加害他人生命之事由恫嚇鄭智仁後,隨即離去。嗣鄭智仁見陳基鵬、許金龍離去而由房間內出來察看時,發現該書寫有「喪」、「嚴制」之紙條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暨鄭智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基鵬固坦承許金龍於案發當天有在其租屋處拿紙筆書寫「喪」、「嚴制」等紙條,並將上開紙條放置在其租屋處之原木桌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辯稱:許金龍他沒有具名,我想許金龍亂寫我就沒有理會,而且他並未寫告訴人姓名,自非屬恐嚇云云(詳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反面)。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金龍於一0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被告承
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店面,書寫「喪」、「嚴制」等文字,並放置於上開租屋處內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許金龍、告訴人鄭智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緝卷第二七頁,偵字第一七五七三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七頁),並有寫有「喪」、「嚴制」字條之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七五七三號卷第一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要旨、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第六一四一號判決意旨)。而同案被告許金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書寫「喪」、「嚴制」之紙筆是我向被告拿的,被告知道我向他拿紙筆要寫什麼,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寫什麼等語(詳偵緝卷第二七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書寫「喪」、「嚴制」之紙筆是被告提供的,我問被告是否有紙筆,跟被告說我要寫「喪」、「嚴制」,被告也有在旁邊看,沒有阻止我,我寫好後,一張放在告訴人房間門口用三角架架起來,一張放在原木桌上,後來被告說不要放在門口,就把紙條放原木桌上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反面);被告復自承:許金龍寫完字條後就用三角架架著,放在告訴人房間門口,我覺得情況不太對,就將紙條收到原木桌上,如同照片所示之擺放位置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三九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係在知悉許金龍欲書寫「喪」、「嚴制」等字樣後,仍提供紙筆供許金龍書寫上開文字。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房屋前面租給被告,我自己還是住在房屋最後面的房間裡,原木桌是放在房屋前面靠右邊的牆面,一出房門就可以看到,我進出也一定會經過被告承租的地方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至三七頁),而被告復自承:告訴人將房屋出租給我後,還是有住在房屋後面的房間內,進出也要經過我租屋處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足見上開紙條雖係放置在被告租屋處之原木桌上,惟告訴人仍居住於該房屋內,一出房間即可清楚看見原木桌上擺放之物品。再觀諸上開紙條係在原木桌上沿著桌邊攤開擺放,並在紙條上空白處壓有重物避免掉落,任何人一望即知此原木桌上擺有「喪」、「嚴制」之紙條(見偵字第一七五七三號卷第一四頁),倘被告深覺不妥而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何以不在許金龍書寫上開紙條後,即將上開紙條收起,反將上開紙條放置在告訴人一出房門即可窺見之位置,顯與常理不符。參以,本案實際上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租屋產生一連串紛爭,許金龍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故舊恩怨,倘非被告向許金龍抱怨告訴人,許金龍當不致於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上開行為,而被告當時既清楚知悉許金龍欲書寫「喪」、「嚴制」等字樣,仍全程在場而未加以阻止,甚且提供紙、筆供許金龍書寫上開紙條以遂行恐嚇犯行,復將上開「喪」、「嚴制」之紙條攤開擺放在告訴人一望即知之位置,顯見被告、許金龍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再「喪」、「嚴制」等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親屬往
生時張貼於住宅之示喪字樣,被告、許金龍故意在告訴人居住場所外遺留有上開字樣之紙條,顯有暗示告訴人其生命將遭逢不測之意,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而告訴人看見「喪」、「嚴制」之紙條後,其主觀上確已心生恐懼,感到害怕等情,復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一七五七三號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則被告與許金龍當時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該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許金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許金龍於同一時、地,接續書寫「喪」、「嚴制」等紙條恐嚇告訴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租屋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與許金龍共同書寫上開紙條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內心深受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