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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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33號自訴人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乙○○身為自訴人總經理,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自訴人公司權益,豈料被告乙○○前因涉嫌詐欺及侵吞公司資產,經自訴人內部進行調查,被告乙○○恐係擔心東窗事發,竟未獲自訴人授權,於民國96年7月20日擅自將全數員工予以資遣,更將公司所有之內部重要之業務、技術等機密文件全數攜出,藉以隱匿其犯行,此舉除業已使自訴人之業務全數停擺,更造成自訴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二)自訴人於96年7月間向客戶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派公司)請求支付新臺幣(下同)154萬8146元,優派公司稱該筆款項業已付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寄發之付款通知書,方知該筆款項確已匯入被告乙○○所指定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並已經被告提領完畢。
(三)然查被告乙○○原係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中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現任之董事長。董事長變更時所有的銀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應變更現任董事長之印鑑章;惟被告乙○○竟仍保留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未予變更,致使優派公司誤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指定之上述銀行帳戶,因而損及自訴人之權益。被告乙○○所為之行為顯已涉及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自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於受理告訴、告發、自首或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案件後,依其分案規則,編列案號、登錄分案日期、將案別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被告乙○○如上述自訴內容所示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6年
8月7日以北縣警中刑字第00960037091號移送書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96年8月8日』戳章影本)。從而,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顯在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後,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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