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6號被告即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所明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提出聲請狀,然並未於聲請狀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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