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懲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證人 吳淑芳 具結之結文、文書、資訊等,乃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等規定,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懲處事件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之錄影檔案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經受命法官依相對人聲請所傳訊之證人吳淑芳確於本院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訊問,經法官詢問其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時,因證人吳淑芳稱伊目前與兩造均無關係等語,法官遂命其具結,惟其後在證人詰問程序中,因證人吳淑芳證稱伊迄今仍任職於相對人學校,今年剛好任滿第4年等語,法官即以證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聘僱關係為由不能具結,其具結無效,要求證人應據實陳述等語,而未將其具結之結文附卷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核閱屬實(參見卷2第711至714頁);參以聲請人已於111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111年7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亦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許可其繳納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事實,復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以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已足供聲請人確認當次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詎聲請人於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後,再次以要求確認證人吳淑芳具結之結文、文書、資訊等事證向本院另行聲請交付同日之法庭錄影光碟,而未指明上開庭期筆錄有何錯誤情事,則聲請人本次聲請明顯逾越法庭錄影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自難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凃明鵑